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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表见代理规则

 律师戈哥 2022-12-02 发布于河南

“没有代理权”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72条明确将没有代理权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与此相一致,学者们普遍认为,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其中狭义的无权代理只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构成表见代理。[1]然而,在列举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并非所有学者均将没有代理权列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王利明、梁慧星、朱庆育、汪渊智等学者们明确把没有代理权列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2]郑云瑞、易军等学者虽然也认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却未将法条明确点明的没有代理权列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3]

没有代理权这一构成要件和其他构成要件(例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并不相同。假设不满足没有代理权这一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也可以得到代理行为有效这一结论。因此,当满足表见代理除没有代理权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不管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均有效。也就是说,没有代理权并不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即代理行为有效)提供根据,只是起到分类作用。像没有代理权这类不为法律效果提供根据、只是起到分类作用的构成要件可以恰当地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4]没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完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法律适用。

广义表见代理规则

如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62172条可以推出: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删除了没有代理权,不妨将此种情形称为广义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不妨将此规则称为广义表见代理规则

广义表见代理与既有的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构成广义表见代理时,行为人既可能是有权代理,也可能是无权代理,后者即表见代理。有权代理时,也可能同时构成广义表见代理,也可能不构成广义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是否有权代理和是否构成广义表见代理是独立的。另外,只要构成有权代理或广义表见代理其中一个,则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广义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去除了没有代理权这个要件,因此关于表见代理的论述,除与没有代理权相关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基本上或完全适用于广义表见代理。

广义表见代理概念和广义表见代理规则的提出不仅仅是语词的游戏,也有着实际的意义。以前,法院在判决中判定代理行为有效时有以下三条路径:(1)认定行为人有权代理,不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认定行为人无权代理,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认定行为人有权代理,然后,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无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广义表见代理规则提供了第四条路径:无需认定行为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只要认定案件满足表见代理除没有代理权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即构成广义表见代理),就可判定代理行为有效。认定行为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将影响行为人是否要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争议(本案)中,适用广义表见代理规则,可以撇开与本案无关的争议(即行为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行为人是否要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直接作出裁判结论。上述第四条路径尤其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本案中,表见代理除没有代理权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明显满足,而行为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争议较大。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62172条可以推出广义表见代理规则,根据该规则,法院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纠纷案件中,无需认定行为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只要认定案件满足表见代理除没有代理权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即构成广义表见代理),就可判定代理行为有效。


[1] 参见,例如,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版,第666-668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247页;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358-359页;郑云瑞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9版,第375-376页;李永军主编:《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67-368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545页;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页。

[2]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版,第671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251页;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369页;汪渊智著:《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

[3] 参见,郑云瑞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9版,第375-376页;李永军主编:《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84-385页。

[4] “表面的构成要件借用自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文。张明楷认为,刑法所规定的某些构成要件要素,并不为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只是对犯罪分类起作用,这类要素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92-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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