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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案例:公安机关对报警不予受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随手一阅 2022-12-04 发布于浙江

【裁判要旨】

“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民事权利主体应依法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违法采取私力救济。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倘若私力救济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公安机关要对过度的私力救济行为予以审查处理,要及时受理对违法私力救济行为的报警,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这样才能引导当事人采取理性稳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升级,维护社会稳定。否则,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助长此类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对此不予受理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1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

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0号。

上诉人孟某1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某2与孟某1及孟某1的继父孟某竖同系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贺庄村村民。孟某2房屋在孟某竖房屋北面,双方房屋东侧为南北向通行的村内道路,道路东侧为孟某2于十年前建设的三间猪圈。双方曾因猪圈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孟某1与他人将孟某2的三间猪圈拆除,造成猪圈及附属配套设施损坏。当日,孟某2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报警要求处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警后,一直未作出处理。

另查明,孟某2曾就上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孟某1及其继父孟某竖赔偿因猪圈损毁、猪仔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孟某2主张的猪圈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3016元。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判令孟某1赔偿孟某2经济损失3000元,驳回孟某2要求孟某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孟某1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辩解的“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管辖”相关规定,因此,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孟某2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报案称其猪圈被孟某1损毁,属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职责范围,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孟某22014年8月28日报警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二、驳回孟某2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负担。

上诉人孟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猪圈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猪圈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孟某竖,上诉人为了保护继父孟某竖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破坏了孟某2的猪圈,孟某2本身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未予处罚正确。根据三庄镇贺庄村委会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涉案猪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继父孟某竖,孟某竖、孟某1多次要求孟某2拆除猪圈,返还土地,孟某2拒不返还,上诉人为保护孟某竖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拆除孟某2猪圈,孟某2也有过错。对于孟某2侵占孟某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孟某竖已于2016年1月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下辖的三庄派出所在涉案猪圈所占土地使用权人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若孟某竖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被行政处罚,保护的将是孟某2的非法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2辩称,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纠集亲属将被上诉人家院落大门反锁,将门外胡同出口砌墙堵死,之后将被上诉人所建猪舍损毁。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上诉人立即向原审被告报警,原审被告派员出警并现场勘察取证,尽管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实施治安处罚,但原审被告一直未予处理,也未给被上诉人任何合理回复。

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辩称,一、该案争议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猪圈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继父孟某竖,被上诉人建猪圈的行为侵犯了孟某竖的土地使用权。猪圈位于上诉人房屋东侧距离3米左右,被上诉人在猪圈内养猪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全家的生活,违背民法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邻里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两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孟某竖已于2016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原审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原审被告接被上诉人孟某2报警称:当日上午其位于三庄镇贺庄村的猪圈被孟某1等人损毁。接警后原审被告及时出警,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村主任孟凡助、村书记孟凡竹,查看猪圈座落地承包经营权等证明文书,查明当事人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孟某1等人把猪圈砸坏,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民警遂依法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将猪圈拆毁的行为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案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纠纷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该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原审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孟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审被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上诉人认为孟某竖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即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采取自行拆除猪圈、激化矛盾的行为。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上诉人主张其“为了保护继父孟某竖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破坏了孟某2的猪圈”,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予受理,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长治久安。被上诉人孟某2向原审被告报警要求处理孟某1与他人拆除孟某2猪圈的行为,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审被告至今没有受理,有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责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孟某22014年8月28日报警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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