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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6个有关工伤认定的再审判决裁判要旨

 随手一阅 2022-12-05 发布于浙江

经裁判文书网检索,目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案件仅有6件,均为再审改判案件,涉及很多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相比再审审查的裁定书,再审判决书更有参考价值。

一、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可以申请认定工伤([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一)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报建资料、施工许可证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朱展雄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团体险,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陆海峰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而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对陆海峰的询问笔录,陆海峰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事发当天与梁锦洪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

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展雄又与梁锦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锦洪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建安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的答辩状中虽不承认其与梁锦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梁锦洪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而无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建安公司仅以梁锦洪与朱展雄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锦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

综上,建安公司与朱展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锦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就朱展雄、建安公司、梁锦洪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锦洪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即使建安公司与梁锦洪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锦洪作为“包工头”,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其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英德市人社局认定梁锦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即便处理不当,也不能认为不是工作原因,不能过于苛刻([2020]高法行再68号)

【裁判要旨】(一)关于刘伟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伟与刘原栋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伟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原栋为报复刘伟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伟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伟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伟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原栋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原栋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伟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原栋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伟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伟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伟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原栋刺伤刘伟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伟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伟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

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伟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

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三、社保中心有权在作出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020]最高法行再50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益威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漫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益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漫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许漫玉仍为益威公司职工,益威公司仍负有为许漫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许漫玉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许漫玉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益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2017年11月17日又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应为许漫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交费时间和地点。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益威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许漫玉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尽管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威公司应与许漫玉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漫玉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益威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许漫玉与益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四、不能以劳动者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否认劳动者认定工伤的权利([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耀坤,谢耀坤聘用的周祖华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祖华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祖华已领取了谢耀坤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祖华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祖华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祖华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耀坤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周祖华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祖华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五、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聘请的劳动者受伤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海儿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兴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聘用的工人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劳动者有在包括最后劳动单位在内多个单位从事职业病岗位工作经历的,最后的用人单位无法证明非本单位发生职业病的,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胥维益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2.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胥维益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工伤情形是不同的。既未强调工作原因又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并不意味着职业病与工作无关,相反地,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

本案中,胥维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昭钢炭素公司工作,工种为煅烧加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胥维益系昭钢炭素公司职工。2012年,胥维益经四川省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又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故胥维益罹患职业病“石墨尘肺贰期”或者“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清楚,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胥维益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在本案,胥维益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昭钢炭素公司虽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应影响先以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胥维益为工伤。故广元市政府、二审法院以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广元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亦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昭钢炭素公司,职业接触史中包含了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广元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昭钢炭素公司关于社保部门不需调查核实的对象仅是“事故伤害”,并不包括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昭钢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维益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维益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昭钢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维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维益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

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包含胥维益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及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胥维益与昭钢炭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同时,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需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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