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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协议有效吗?

 gzdoujj 2022-12-05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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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关联担保,相对方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以A公司的名义给自己控制的另一家B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来B公司未能偿还借款,A公司被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对此,A公司抗辩道,当初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协议时,未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属于越权担保,所以A公司不应承担该担保责任?

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裁判要旨

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没有上述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公司为自己或自己控制的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属于越权代表。债权人未审查上述决议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所涉的担保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郭某是上市公司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郭某、安康(自然人)、仁建公司达成了一揽子的信托协议,约定设立一信托计划,安康通过该信托计划向郭某所实际控制的仁建公司发放2个亿的信托贷款,郭某为此对安康提供13%年化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义务:意味着若信托计划产生收益不足支撑13%的年化收益时,郭某要“自掏腰包”补钱给安康,补至收益到13%的水平为止。)

二、随后,郭某又利用自己作为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8年,信托贷款一年到期后,郭某未如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四、安康向河南省高院起诉郭某和安通公司,要求郭某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通公司对此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河南省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一切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安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安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该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而安康接受担保时未审查是否有股东大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判决《保证合同》无效,撤销一审判决,因安通公司内控制度不严,亦有过错,故同时判决安通公司对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郭某擅自代表安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担保相对方而言,应注意审查拟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有关决议和公司章程,确保担保行为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明文规定,作为一种有公示力的规范文件,给担保相对方施加了审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义务。那么,担保相对方该如何审查呢?本书作者认为,通过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可以归纳为“2121”的审查要点。

“2”即两个文件,一个是相应机关的决议文件,另一个是公司章程;第一个“1”是一个区分,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在非关联担保中,需结合该章程规定,审查该担保事项是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并要求提供相应决议文件;在关联担保中,因其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当然要求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个“2”即审查决议文件两个要点,一是决议文件中参与表决的股东、董事签章的名称是否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一致;二是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是否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标准,各股东股权比例是否与工商登记中一致,或董事票数是否过半。通过审查该两个要点,确保该决议具有起码的可信度;第二个“1”是审查本次拟担保之金额是否超过其公司章程中所设置的单项限额或总额。通过审查以上要点,确保担保向对方在能合理获取的信息范围内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担保相对方通过审查上述要点,确保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尽可能维护自身的担保权益。

二、公司应健全内控制度,严格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署权。

在一些大股东主导的公司,中小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有必要通过内控机制制约大股东所派出的法定代表人的恣意行为。如本案,法定代表人要求上市公司给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担保,一旦履行担保责任,相当于把钱从上市公司的口袋掏到自己口袋,这种危害极其严重。同时,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行为,在不需要公章配合的情况下,是极其不受控制的,且可以做到极其隐蔽,难以通过审计等手段发现。对此,建议公司建立由己方管控的监察委员会,定期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对该委员会进行汇报,并规定须对该汇报之真实性负责。若发现该等人员瞒报、谎报,如本案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判决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安康关于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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