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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黄文艺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和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作者】 欧宏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 29【页码】 101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作出的宣告全案执行完毕裁定书的公告期间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案件的执行程序业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因对执行财产不具有处置权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



□案号 执行异议:(2016)粤03执异31号

执行复议:(2017)粵执复10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田支行)。

  被执行人:龙婧。

  执行异议人:张萍。

  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龙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381105.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仲裁费。工行福田支行对龙婧名下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玉龙路西侧圣莫丽斯C01栋5层5A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2012年6月12日,工行福田支行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12月10日,深圳中院依法轮候查封龙婧名下的涉案房产。后查实,涉案房产已由深圳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正式查封。

  2013年1月2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以“本案被执行人B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9月,涉案房产被南山法院在执行张萍与魏文平、龙婧一案中完成处置。

  2014年10月10日,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深圳中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南山法院发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函,要求该院从拍卖款中划付相应款项至深圳中院,以便优先偿还工行福田支行就涉案房产所享抵押债权。南山法院将款项划至深圳中院后,深圳中院在扣除案件执行费后将剩余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涉案裁决书执行完毕。

  因被执行人龙婧下落不明,深圳中院于2014年12月20向其发布(2014)深中法执恢字笫274号结案通知的公告。

  2015年1月12日,异议人张萍向深圳中院递交对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迟延履行金计算异议申请书,称:执行案件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异议人在南山法院通过诉讼保全申请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从注重执行效率的角度考量,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房产,由此可以避免优先受偿债权因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扣除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重新核定执行标的额。

  【审判】

  深圳中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粵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萍的异议。张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中院对本案终本期间是否应当按照《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一)深圳中院对木案裁定终木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8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本案虽然因法定事由被深圳中院裁定终本,但被执行人龙婧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停止履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不属于《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终本和中止执行虽然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二者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本案终本的法定事由是被执行人龙婧的财产被南山法院(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并非因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2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因此并不符合该款规定情形。

  (三)深圳中院未处置轮候查封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1条的规定,以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为原则,如果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协商一致或者经过法院内部的协调程序,也可以由非首封法院进行处置,但该协商或协调程序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因此,木案中深圳中院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在南山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价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据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执复1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萍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中院前述异议裁定。

  

【评析】

  一、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制度的出台背景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执行异议制度的由来

  我国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此次修正的一个亮点在于:为保障执行当事人以及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分别于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引入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救济程序。上述两种救济程序,统称为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法学理论根据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及具体救济方式的不同,将执行救济区分为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种类型。程序救济,是指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例如超标的查封、拍卖前未及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等),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有的程序权益,确保执行程序正当、合法而提供的救济。实体救济,是指执行行为侵犯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或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为维护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提供的救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行为异议偏重干程序救济,而案外人异议则侧重于实体救济。

  公正与效率始终是司法中一对永恒的矛盾,这对矛盾在强制执行领域的表现尤为突出:一方面,尽快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强制执行的真谛所在。故相较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更注重将效率作为优先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作为一种为国家所认可的“制度暴力”,被允许以国家强制力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以清偿债权,且财产处置过程通常不以债务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由此,法院的执行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存在着权力被滥用或不当行使等权力失控的风险。执行权的运行一旦失控,便极易滑向公平正义的反面。执行实践中出现的不依法执行、不规范执行等为社会所垢病的“执行乱”的现象,恰系执行权运行失控的反映。执行权的行使,在确保强化其强制色彩、突出其执行威慑的同时,须臾不可偏离规范运行的轨道,否则脱离“制度牢笼”的权力便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古罗马先贤西塞罗尝言:“法乃公平与良善之艺术。”权益受损之处自当允许救济,以实现良法所维护之公平正义。此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规制执行权的不当行使而确立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这两项制度的初衷所在。

  (二)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的实质:异议申请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关于执行进程的制度博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异议申请权,与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请求国家审判机关裁判纠纷的诉权一样,都是受到国家法律保障、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权利。但诚如执行公权力因存在不法行使的可能而应当受到严格规制,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救济权的现象亦需正视。对于这种滥用执行异议救济权的情形,如不以明确的制度来加以规制,则不但生效债权的及时兑现无从谈起,法院执行的强制力与威慑色彩也将大为削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诉权需要得到维护,同时执行救济权滥用应当加以规制,业已成为实务界的共识。如何在此二者间寻求平衡,系制度设计考量的关键。对这一平衡点的选择,很自然地便聚焦于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这一时点的设置。设置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意味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只要是在执行异议申请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当受理并立案审查;对于超出异议申请截止期限而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道理在于:一方面,倘若一概要求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任何节点都必须受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则快速推进执行程序、及时兑现生效债权只能沦为空谈;另一方面,如果异议申请期限的截止时点在执行程序中的设置过分前置,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诉权必然受到不当压制。可见,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的设置,表面看是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但其实质乃异议申请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关于执行进程的制度博弈。

  二、执行程序终结时点的判断应当以宣告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全案当事人为准

  (一)执行程序终结的学理分类与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最高法院权威人士的介绍,本款旨在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表述的“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标准加以明确,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促使其及时提出异议。[1]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学理上将之划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所谓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系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特定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法院据此宣告结束案件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终结主要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四种情形。所谓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亦即个别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而言,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故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

  (二)宣告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不当然等同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时间

  以本案为例,深圳中院作出的274号执行裁定,系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全案予以结案。因此,274号执行裁定属于宣告执行程序整体终结的法律文书。张萍所提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系深圳中院向南山法院发出的(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划款函,显然该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所指的终结执行措施。由此,针对张萍所提异议,需要先予厘清的程序性问题在于其本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点是否系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鉴于对该程序问题的审查,关涉到有无必要受理张萍的异议并对其异议请求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故张萍所提异议是否超期,无疑属于与张萍的执行程序救济保障权具有密切关联的重大程序问题。对此,深圳中院此前作出的12号异议裁定,系认为274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2014年12月5日)早于张萍异议的提出时间(2015年1月12日),故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张萍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但12号异议裁定在围绕张萍所提异议是否超期进行评判时,显然忽略了一个关键因素,即274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并不当然等同于该裁定的生效时间。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以及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宗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虽然274号执行裁定系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但该裁定系于2014年12月20日才向被执行人龙婧公告送达,且公告注明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换言之,在张萍于2015年1月12日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274号执行裁定的公告送达期限并未届满。公告期间既未届满,则274号执行裁定便应认定尚未生效;274号执行裁定既未生效,自然难谓本案执行程序业已终结。至此,广东高院此前发回深圳中院要求重新查明的关键事实问题已经得到厘清——张萍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点,未违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截止期限的规定。

  三、终本期间原则上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异议人张萍认为深圳中院首次立案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219号裁决书便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该状态一直持续至深圳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由于导致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并非被执行人龙婧个人的原因,因此根据《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深圳中院不应当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张萍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终本不当然等同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受到否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就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终本,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但终本这个执行措施本身,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代表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使法院裁定终本,但如果终本的原因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审查无涉,则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终本通常有多种原因,但并非一概影响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所生债务利息的计算。如果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法定事由,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就说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没有受到有效挑战。于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此中道理在于,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源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既然没有被诸如再审、审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则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就不能认为免除了被执行人应负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终本后直至再次恢复执行这段期间,当然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来看待,而不能仅因为法院裁定终本,就使被执行人在此段期间应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得以豁免。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8条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二)适用《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属于豁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情形,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可知,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和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属于这两种类型的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适用《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条件有三:(1)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2)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或者再审;(3)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

  对照本案,一方面,深圳中院首次立案执行219号裁决书,系裁定终本,而非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另一方面,即使如异议人张萍的主张,本案应适用《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来排除计算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深圳中院裁定终本的原因系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而非基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19号裁决书被依法审查。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显然属于对该款涵义的不当理解。

  四、“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备处置权”是现行法律所确立之基本原则

  异议人张萍主张:深圳中院虽然是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但工行福田支行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且南山法院正式查封龙婧名下房产只是基于诉讼保全,尚未进人执行程序,故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即深圳中院来处置房产,以免造成抵押权人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因为无法及时处置抵押物而不断增多。

  笔者认为,张萍的此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由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执行财产系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台之前,执行实务中对同一执行财产,往往在财产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会出现协商财产处分权的情形。这种情形最常见的原因系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法院仅仅是实施了财产的诉前或诉中保全,所涉纠纷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而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或者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法院虽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构成无益拍卖。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种在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协商移转财产处置权的情况,更多是出于提高执行效率和便利处置的考量,但回归至法律制度层面,并不存在允许协调财产处置权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可见,由首先查封法院来处置执行财产系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批复》只不过是将协商的提起、协商争议的处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制度化。细究《批复》的表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只是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如果协商不成,仍然需要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来协商处理。《批复》的出台,并没有动摇现行法所确立的“由首先查封法院来处置执行财产”这一基本原则。

  (二)在《批复》出台之前,对同一执行财产,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就财产处置权的移转进行协商,不是法定程序在《批复》出台之前,实践中往往经由首先查封法院与对同一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协商一致或者经上级法院协调,最后由轮候查封法院来负责财产处置。这种操作模式之所以被实践所认可,是因为该模式行之有年,被证明是符合实务需要的一种“执行智慧”。但这种财产处置权的协商,本质上仍然是法院之间非制度化的内部协调,协调的结果往往充满不确定性,且是否发起协调、何时发起协调、如何协调这一系列事项的决定权系操之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之手。更重要的是,在《批复》出台之前,就同一执行财产,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就财产处置权的移转进行协商,并非法定程序。异议人张萍在本案中主张应由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来承担因不及时申请由轮候查封法院即深圳中院来处置涉案房产的责任,进而认为工行福田支行无权主张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无异于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来承担法院之间就执行财产处置权协调这一事件风险的不利益。对于作为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行福田支行而言,显然难谓公平。相反,深圳中院作为被执行人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在首先查封法院即南山法院对该财产完成处置变价后,要求南山法院从变价款中划付出应当优先清偿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的工行福田支行,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注释】 [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4页。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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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