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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曹凤国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7【页码】 106



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

曹凤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摘要】 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及该异议引起的诉讼是我国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范式,同时规范和限制分配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将程序性异议导入普通审判程序之中。执行实践中分配方案异议权的滥用严重和规制失范,导致执行阶段不加任何审查、甄别和过滤一律移转普通审判程序处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救济机制发生错位。对于分配方案之异议,应该站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视角,厘清提起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类型、主体,以“分配异议”作为诉讼救济基础,合理配置相应的救济资源、救济渠道和救济程序。对分配方案中针对参与分配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性和担保物权实现裁定载明的优先权提出的异议,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其他关于分配方案的异议可以导入执行异议程序中,在执行程序内部通过异议+复议的路径予以消解。

【全文】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是我国司法解释确立的对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1]旨在细化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规范和限制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建立相应的转化通道,将执行阶段经由形式审查难以认定的实体性争议通过某种程序的设置导入审判程序中,使针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方案的争议获得更加充分公正的判定。但在执行财产分配法律关系中,法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围绕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的是一场权利义务相互交错的博弈,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需求,更要求执行阶段对基于财产分配的争议予以谨慎的审查和区分,否则不加任何过滤一律移转普通审判程序处理,很可能导致这个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程序失控,忽略执行的高效价值,导致程序救济功能灭失。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性是解决财产分配纠纷最大化的公平需求。因此,站在效率优先又不失公平的立场上,厘清针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和种类,合理配置相应的救济路径和救济程序,成为当前的司法实践和以后立法修改的当务之急。

  一、逻辑之困:对分配方案异议进行救济的立法规则及动因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执行救济机制,它与执行财产的分配不可分割。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不服被称之为声明异议和对分配表之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26条之条款,结束了我国长期有参与分配实践而无诉讼救济的状况,确立了分配方案异议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制度。从司法解释设定的规则看,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包含两重内容: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提起之当然前提,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异议可能产生的结果。分配方案异议并不必然引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有分配方案异议失败或未完成的情况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才有可能被提起。故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潜在的、可能的对异议的救济方法,而不是必然发生的救济路径。[3]

  (一)现行法上对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规则

  1.分配方案异议的成立要件

  《执行程序解释》确立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及其作为实体救济的异议之诉的基本框架。在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方面,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以提出对方案的异议,而对于债权人中的何种类型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具体可以针对何种事由提出异议则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4]从异议的构成要件上看,当前执行理论一般解释为:只要对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服,无论是否合理,就可以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从而构成法律上的分配方案异议,而没有对异议原因和事由做出任何限定。

  2.对分配方案异议的效力

  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有别于民诉法第225条设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提起之后需要法院依职权对异议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而分配方案异议则省略了这一程序环节,故其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异议相对方对异议是否认可。《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当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当异议得到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明示认可或默示认可(未明示反对),该异议取得了成功,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与未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已经解决,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执行法院理应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但当异议遭到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明确否定,异议自然不发生约束法院的效力。第25条下半段规定:当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旨在形成新分配方案的异议则以失败告终。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与未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依然存在。异议人有权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可以看出,制作分配方案的法院在异议开始提出之后,只能根据异议双方的意见修订和调整分配方案,而不能依职权认定异议的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执行权在分配方案异议纠纷解决中的冲动,淡化了了执行法院裁断分配纠纷的角色。

  3.对分配方案异议救济的诉讼规则

  在对异议的救济渠道的规制方面,立法者将诉讼作为分配方案异议的唯一救济通道。除非异议人的异议成功,没有招致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反对,否则,异议人可以在任何异议事由的支持下提出异议之诉。这种救济规则的唯一性,暗含着对审判程序的极大推崇,同时也对执行自由裁量权的运行保持高度的怵惕之心。[5]

  (二)分配方案异议救济规则逻辑生成的动因

  1.分配方案参与人之平等保护

  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应有的救济,从立法规则的演变看,呈现出从选择性保护向平等性保护过渡的趋势。平等保护的规则设计,似乎在纠正这样一种理论偏差或实践认识: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的权利专属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无关,而所有的参与分配债权人中间,相当部分的债权人是不应享有诉权救济的。对这样保护不全面观念的纠正,立法走向全面而平等保护的另一极。这一点在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多次修改变革过程中也体现得异常鲜明。

  早在1975年之前,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债权人对分配表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分配日期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1975年该法修订后规定:“债权人对分配金额之计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这就将异议事由限定在“分配金额之计算及分配之次序”有限领域。但1996年该法重新修正第39条第1项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不仅将债权人纳入异议主体范围,而且大范围扩展了可以提出异议的事由。[6]需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虽然扩展了异议提出的范围,但仍然实行的是可限制性的平等保护原则,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原因方面,将其设置于“债务人异议”范畴内,而对于债权人,从实体和程序上区分异议的不同性质,诉权保护只适用实体上提出异议的债权人。

  我国立法一定程度上受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理念的影响,给予分配方案利害关系人最全面的平等保护,只要是针对分配方案提出不服,均可构成异议发生法律效力,而所有的异议在未完成时,都可以再次寻求基于诉权的实体性救济路径。

  2.权利制约权力

  在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中,分配法院无疑居于主导地位,这种分配财产的行为,归于执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之列,具有命令性、强制性特征,而作为相对方的当事人则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当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的权利通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则赋予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而有效地阻止分配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3.公平优于效率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核心和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需要一概以诉的形式对参与分配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7]以往,分配法院简单地以非诉形式的执行异议加以救济,崇尚效率但牺牲了公平。长期以来,我国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一直存在着诉讼救济的缺失,主要是因为在考虑执行救济时,并没有区分争端事项是否涉及实体事项,而是不分实体、程序事项笼统地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解决。究其深层原因还在于没有树立程序正当化的观念,基于权利实现的效率性要求而忽视救济程序的公平性和正当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赋予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当事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权利,更充分地保障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公平价值置于效率考量之上,从而充分彰显了程序正义精神。

  二、曲高和寡:分配方案异议解决实践对现有规则的疏离

  (一)分配方案异议滥用的严重性

  为最大限度的限制分配财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立法者为主持分配法院和法官设计了极其消极的角色,要求法院只负责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而放任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各种反对意见,对反对意见的事由和异议主体均不作条件性的限制,法院只负责将异议人的意见通知给未提出异议的参与人,不进行合理性审查,法院绝对中立性的定位导致案件实际执行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或拖延执行,或规避执行,或仅仅是发泄财产被执行的不满情绪,分配方案异议权被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当滥用。据统计,凡涉及财产分配方案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但执行法院却没有合法性审查权,只有将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异议一体转入诉讼中去。这种程序滥用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工作压力,也使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疲于应付,久拖不决,制度设置的良好初衷无形中遭到扭曲。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功能异化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诉的形式,但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参与分配还是普通财产分配,一概要求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实际上,当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法官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赋予当事人以诉权实属不必要程序设置。[8]如此,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承载过多的功能,该功能与该诉的本身发生偏离,导致诉的功能发生异化。由于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的一体性,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本身而言,其功能在于纠正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财产分配不当行为,对分配方案予以纠正。很多执行中的复杂实体性问题如执行依据所载债权的真实性,即使经过异议之诉也很难全面查清,依然需要当事人通过审监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而对于程序性的异议,在实务操作中,立案部门往往控制标准非常严格,不予立案情形居多,多数异议最终还得回到执行程序解决。[9]

  (三)分配方案异议在执行内部消解的普遍性

  1.法官在财产分配时淡化方案的制定

  由于审判部门不愿意更多的介入执行程序,其对因为分配方案发生的诉讼掌握的标准非常严格,往往难以立案受理,导致争议又要回到执行程序解决,通过执行程序的功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该种情形反复发生,主持分配的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财产分配时减少对书面分配方案的使用,尽量按照执行措施采取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拒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的认定,旨在减少参与分配的适用,减少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

  2.通过执行和解使当事人合意形成分配方案

  在必须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形,执行法院往往运用执行和解形式,说服当事人经由合意形成分配方案,当事人为早日实现债权,一般可以达成合意。这样的分配方案是没有任何异议人的方案,即使存在异议,如果异议人的意见没有招致反对,也无适用异议之诉的余地。[10]

  3.对程序性异议不成立时依职权驳回

  从债务人方面而言,因为缺乏法定明确标准,分配异议难以准确认定,实践中,债务人经常隐而不见或下落不明,即使能找到被执行人,法官也一般不准予其参见分配方案的讨论。债权人方面,如果多名债务人之间不能合意形成分配方案,对于财产足以清偿的案件和通过执行程序可以纠正的分配不当行为,执行法官通常可以依职权驳回明显不合要求的异议,主动弥补分配方案的瑕疵,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

  三、正本清源:寻求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救济的界标

  “执行程序并不排斥纠纷的解决程序”,[11]对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不能全部运用程序的救济方法,也不可皆付诸诉讼,必须寻找一个理性的界标作为限度,达成符合当下实践的规制效果。[12]如何能找到诉讼救济的界标,还必须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本质进行分析。

  (一)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异议的合理界分

  从实证法的角度,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分配方案的制作进行了统一规定,无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所有债权,亦无论是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还是参与分配程序,都要求执行法院就已经控制财产或案款制定书面的分配方案,并应将分配方案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分配方案的适用范围。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如果符合1998年执行规定第88条、89条的情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应该按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这种清偿顺位的法定化事实上已经剥夺了法官在此类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即使制定分配方案,也是按照执行措施的时间先后对债权人的清偿顺位进行排序,纯粹的一种技术性工作。如果要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却又没有限定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导致很多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即使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也要求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见,对制定分配方案的范围的不当扩大,也等于扩大了当事人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空间和提起异议之诉的范围,虽然极大地丰富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空耗。[13]对这个问题的解决,目前各级法院还没有妥善的应对办法,做法也颇不一致。笔者认为,关键之点是要在所有的分配方案异议中抽离出“分配异议”这个概念,将之作为分配异议之诉的基础。首先要合理区别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分配异议之间界限,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任何异议不等同于财产分配异议。分配异议是利害关系人对关乎自身的实体权利受到减损所提出的争议,属于实体性异议,争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而依据分配方案的提起的异议种类繁杂,理由各异,数量之多也难以计数,大多数都是当事人对法院指定分配方案在程序上的瑕疵提出的不认同。可见,分配方案异议的范围远远大于分配异议的范围,如果把就分配方案提起的所有异议都视为分配异议,必然导致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和异议之诉的权利,为不诚信的程序参与者提供拖延执行的机会,从而干扰执行阶段财产分配程序的顺利开展,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损害。[14]

  (二)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分野

  将分配方案异议中的不属于分配异议的一部分异议纳入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只是指明了问题解决的方向。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应该将分配方案的异议中的哪些异议予以合理别除,转入执行行为予以范畴。这一点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载明,但实践中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泛滥、法官的不堪重负和当事人失信压力下,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求执行法院给定一个合理的标准,找出针对分配方案异议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楚河汉界。[15]这个楚河汉界要划在什么地方?关系甚大,如果过于宽松,还是不能解决异议泛滥的现状,如果过于严苛,有剥夺当事人诉权、扩张执行权的嫌疑,这个划界既不能违反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法理,又要充分符合实践中的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的沟通和现状。理论和立法必须符合实践的需求,也必须经由实践的充分检验,根据实践的要求修正不合时宜的法律和理论,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真谛。笔者认为,由于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相互交融,明确哪些争议是可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哪些争议应该适用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并非易事,但也并非说绝无可能。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将程序性异议称之为声明异议,从而有别于实体性的对分配表异议,对于程序性质的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异议不合法或无理,应以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不服可以提起抗告,如果异议合法,应该更正分配表并补正有瑕疵之程序,无须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对于实体性的分配异议,则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16]这些做法为我们提供相应的样本和借鉴。

  (三)程序性异议向执行行为异议的转化

  在区分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异议之后,亟待解决的是如何将源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异议从分配异议之中别除。这种别除不是说不给予异议人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只不过这种救济渠道要更加迅速、便捷,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特有的形式审查原则就能迎刃而解。这种救济路径就是执行行为异议的路径。因此,不符合分配异议条件的异议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的模式进行救济,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之中,这种程序救济方法也是执行法院应然享有的裁量权力。[17]执行阶段是民事诉讼最后阶段,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此阶段仍然不能妥善化解,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衍生的纠纷再次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都是一种默示的否定。故对执行程序的信任也是法律在设定法律程序时必须考量的因素,执行权具备裁量内容,赋予执行权的纠纷最终解决权能,提高执行权威,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司法对策。

  四、程序再造:分配异议诉讼救济的司法控制

  如果彻底解决分配方案异议泛滥问题,必须对现有的异议提出程序、主体、法定事由和救济程序进行改造。

  (一)从异议的实体性角度判定分配异议及诉讼救济范围

  不同于案外人异议的是,分配方案异议未将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完全充当的是中间人的角色,这种消极角色定位让异议人和反对异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博弈。然而这种制度设计的前提必然是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诚实和理性的,不存在故意干扰和破坏参与分配程序的故意。可实践中,在利益纷争剧烈化和诚信危机的社会情境下,这种假定的诚实和理性难以契合实际。从程序本身而言,提出任何有关的异议是司法解释赋予的权利,也很难说此类当事人故意干扰。

  实际上,尽管在程序定位上可以将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的作用极大限缩,由于执行权的主动性和效率性要求,不可能完全不发挥裁量和处分的功能。这种裁量既可能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可能是其实体权利,如果立法者和实际办案法官完全对这种事实上存在的裁量视而不见,则难以自圆其说,并有消极执行之嫌疑。经过对财产分配实践的考察和实证分析表明:案款分配和参与分配,从受理参与分配的申请到分配方案的最后确定,处处可见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执行权运用的身影。在所有债权人合意分配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合意达成的分配方案分配财产自然可行,但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很难就执行财产的清偿和分配达成一致合意,这种情况下执行权的行使在财产分配过程中不可或缺。执行法院的一致就要发挥作用,问题是执行法院就可供分配的财产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和分配对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何种影响,这种影响通过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能否得到应有的救济,如果尽管按照法院的意志对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但这种错误处分行为能够通过行使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内部得到纠正,就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因此,可以把当事人针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发生原因进一步细分为以下类别:一种是法院充分掌握当事人的债权状态和优先权存在与否的事实,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可以对债权分配的比例和顺位作出安排,而法院违反了明示的法律规定和执行权行使的合法、合理、公平原则,就此情形发生的分配异议能够在执行程序内部化解。另一种情况是分配法院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故意隐瞒决定分配方案的事实如债权的变动情况,导致分配方案失当或存在错误,贬损了债权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由执行程序无法短期内查清事实、定纷止争,必须给予债权人诉讼救济的途径。因为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之间就实体法律关系的一种争议,同法院的执行权裁量行为关联不大。新发生事实引发的争议,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难以裁定化解。

  (二)财产分配方案核心内容的法定化

  我国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法院应该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对于财产分配方案应该载明哪些必备的要素和事项,则交由执行法院自行确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同样,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和作出过程也存在多种可能,既可能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制定方案后经过主管院长审批后送达给当事人,也可能由所有的债权人合意形成,还有虽然没有经过所有的债权人合意,但可以在执行法院制定草案后,召集债权人会议予以表决,经过三分之二的人的多数或表决权的多数表决后施行。

  在财产分配方案内容方面,应该载有必备内容和可备内容,必备内容表明分配方案不可缺少的组成要素,否则分配方案不能成立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011)年中均列明了分配方案中应该载明的必要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2.可供分配款项总额;3.债权总额、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4.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5.分配日期。只有分配方案载明了相应的内容,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才具有可针对性,受理异议的执行法院才能够进行审查是否纳入提起异议之诉的范畴。在方案之外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予以通知驳回即可。[18]

  (三)异议之诉事由的法定化

  1.构成分配异议事由的法定化

  分配方案异议来源于分配方案的制作,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分配方案构成要件的问题。《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规定分配方案必须具备5项必要记载事项,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的行使和实质要件没有相应的规范,导致实践中分配方案记载的事项和事由五花八门,这就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基础,也间接影响了对异议的救济模式的设定,因此,立法应该对分配方案的必要构成事项进行明确固定。

  在所有应记载事项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分配日期两项事由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如果发生错误,执行法院及时更正即可。对于全部案件可供分配款项总额,其实是个基本的事实问题,无论是法院执得的现金金额(如被执行人自定支付、法院从协助义务单位扣划)还是处分动产、不动产变现的金额(如拍卖、变卖),其进入法院的财务账户是固定的,唯一可发生争议的是这些金额中,存在分配之前要现行扣除的金额,如申请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这些预先从执行财产中扣除或收取的费用具有天然的优先性,不属于可供分配的财产范围,尽管扣除的多少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债务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是这属于法律明定事项,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进行确定,争议无需诉讼解决。即使对分配法院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复议即可救济到位。[19]

  分配方案核心的记载事项中“债权总额、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问题非常复杂,其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相互混杂,界限混沌不明。首先分析债权总额和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这两个事项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确定了,全部债权总额自然好确定,那么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分配法院往往难以如实掌握。因为判决生效后直到进入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这些变化包括债权的抵消、债权的全部清偿和部分清偿、债权已过执行时效、债权经过执行和解、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这些变动的事实都实质影响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和行使分配权利的程度,而在当事人不能如实告知分配法院的情况下,分配法院难以作出实体性判断。急需要转入审判程序中通过一个正规的审判阶段,查清事实,明确是非,进而对原有的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合理纠正。债权的性质问题亦是如此。债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参与分配上,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也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一体解决。

  第4项关于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该项内容以债权是否存在和债权的性质为前提,如果债权的存在与否和是否具有优先性问题已经妥善解决,该项内容引发的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消解。

  2.应另行提起普通诉讼事由的法定化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分配金额和分配顺序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这个范围过于宽泛,2012年民诉法修订之后,增设了新的执行依据,如担保物权实现的裁定和调解协议确认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执行依据提出债权存在与否及数额的异议,当然可以提出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仲裁调解书、公正债权文书和调解协议确认的裁定提出债权依据虚假,存在相互串通规避执行行为,这种对执行依据的直接否定情形,即使允许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载明债权的真实性也难以判断,因此,该类异议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执行依据的真实性问题,因此,分配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该作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

  (四)分配方案异议主体的法定化

  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和虽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但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自不待言。关键是司法解释同样赋予了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这样的立法目的值得商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了控制和处分,债务人不再享有对该项财产处分的权利,至于财产如何分配,应该由债权人和分配法院决定。“债务人如仅对分配表上债权人间分配次序有所争执,则因分配次序之争执与债权人间有利害关系,债务人并非利害关系人,自不得以此为理由,对分配表异议,否则其异议即非合法”。[20]因此,在异议主体方面,应该将债务人剥离分配异议之外,作为普通的执行异议处理即可。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查找和处分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之所在,债务人为破坏执行,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最大,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再授予其提起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

  结语

  在当前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还不完善和其他制度不配套的情况下,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应该持谨慎态度,通过对提出此类异议的主体限定、理由限定和程序界分将分配方案的异议程序和救济程序打造成更加效率化程序,真实反映执行法院实践的承受能力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为保证论述的统一性,本文使用“财产分配的概念”,其实,整个分配过程中既存在对案款分配,也存在参与分配的情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21条相关内容。

  [2]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9、40、40—1、41条对分配表异议和异议之诉做了规定,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图书有限公司2012年修订版,第523页。

  [3]参见姜涛:“分配表异议的救济及其完善——以法释[2008]13号第26条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9月上期,第88页。

  [4]笔者认为,我国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问题基本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做法,但明显扩张了救济的范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原来并不允许债务人就分配表提出任何异议,后法律修订,借鉴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分配表异议方面,仅允许债务人就强制执行法第14条就妨碍债权实现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图书有限公司2012年修订版,第525页。

  [5]参见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1期。

  [6]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2版,第489—500页。

  [7]同注[5]。

  [8]《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也要求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的做法值得商榷。

  [9]参见浙江省东阳县法院执行局课题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分配方案的调研报告”,载浙江法院网,2013年5月访问。

  [10]“债权人或多或少地对方案有异议,但为了尽早拿到执行款而放弃异议。当分配方案受到异议时,100%的承办人会直接告知异议人分配暂停(这当然符合程序,但在异议人听来却别有一番意思,一提异议钱就拿不到了),75%的承办人会详细告知之后的程序,25%的承办人让异议人去咨询律师。可见至少有30%的债权人,或因想早日拿到执行款、或因异议之后的程序太冗长,而没有提出异议”,参见浙江省东阳县法院执行局课题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分配方案的调研报告”,载浙江法院网,2013年5月访问。

  [11]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架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12]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最初在可提起异议的事由方面本末倒置,将债权是否存在、债权金额范围及债权优先次序排除在异议之诉之外,后法律修改,将以上三方面事由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发生原因。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图书有限公司2012年修订版,第526页。

  [13]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6稿)中,将分配异议定位在未被法院准予参见分配的债权人所提的异议,笔者认为该定位过于狭隘,应该扩大分配异议的范围。

  [14]谭秋桂教授将关于分配过程中异议统称为分配异议,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以下。

  [15]很多理论和实务方面的学者为此苦恼,参见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1期。

  [16]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521页。

  [17]台湾地区强制执行理论和实务将分配表的异议区分为实体救济方法和程序救济方法,程序救济采用的是申请和抗告的路径。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2版,第489—500页。

  [18]同注[5]。

  [19]参见黄金龙:“论执行阶段实体裁判职能对执行的监督和保障模式”,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

  [20]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图书有限公司2012年修订版,第5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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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