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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1、案例提炼

(一)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其中执行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收到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此,当吉林中院实际扣划中铁建安公司对嘉吉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时,中铁建安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异议。吉林高院在案件复议当中,指出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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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