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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执行的梳理(张心阳整理比较全面)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2017年12月29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审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予以进一步细化,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是关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第一巡回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刘贵祥

(2015年8月27日)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

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符合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同时,执行法院要避免将到期债权当作“收入”予以执行。要正确把握“收入”的概念,”收入”一般是指“工资”等固定收益,其外延不能无限扩大,不能涵盖到各种合同类债权,更不能因此剥夺次债务人的法定异议权。





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

赵晋山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92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两大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存在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三人借异议权逃避债务。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消灭。实践中,经常有第三人借此逃避执行。

第二个问题是第三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如果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显然不应再对其予以否定。但是由于《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不审查第三人异议的原则,导致第三人异议给执行造成困难。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最初条文设计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两项内容:一是增加对债权执行与债权人代为诉讼之间的衔接,规定“第三人对于其债务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的,可以在15日内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冻结债权的裁定丧失效力。”二是增加规定“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

但是在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出现了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92意见”关于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上障碍,应予删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具有正当的理由;

第二,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规定的,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用以解决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对于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利,合同代位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宜在执行中进行;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无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在保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具体应当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存在等内容。主要理由为:

第一,该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恰恰是为了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相配合,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都规定了此项制度。

在讨论的过程中,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影响,最终形成的《解释》第501条,实际上是两种意见的折衷,即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第一种意见关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内容。





新规补充:

2017年12月29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审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予以进一步细化,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是关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1对普通到期债权的执行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 ?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在当下破解“执行难”的背景下规定的一种相对“强力”的执行手段。为保障次债务人(即上述“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执行手段受到较大局限,次债务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无需审查即应停止执行。(下文另述)



2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实践中,部分到期债权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被执行人尚未申请强制的,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普通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即“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二是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





次债务人的异议一

1异议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法院无需审查即应停止执行。换言之,次债务人只需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甚至无需进行初步证明,即能产生阻却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效力。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的内容应当系其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内容等方面的实体异议,如果次债务人提出的是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此处所指的异议。

另外,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64条,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2提出异议期限

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当制作履行通知并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履行通知中应当明确: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次债务人必须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该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不服异议审查裁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责任

实践中,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往往会与被执行人联系,有的次债务人会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对这一行为,《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如果擅自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次债务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对相关权利人如何保护

关于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与第三人同等的异议权,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理由是如果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则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也能够通过加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人权益的救济途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第三人的地位特殊,应予以特殊保护。但是该制度中其他相关权利人,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人并无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护,而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等予以平等保护。第二,如果规定相关权利人与第三人相同的异议权,实质上就架空了该制度。《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解和适用《解释》第501条规定,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要促进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这一点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可以将未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不同。

第二,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条明确规定冻结债权需要作出裁定,从而一方面与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等的的法律文书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冻结债权的执行程序更为规范。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

第四,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由于执行标的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涉及到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理论构成与程序操作都非常复杂。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用了大量条文予以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导致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与实践调研,争取早日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作出更加系统、详细的规定。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8条规则





裁判规则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2、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能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1、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03期



2、协助义务人未提出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产生法律约束力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申诉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西省九江中院在审理闽赣公司诉微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闽赣公司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诉人微科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萍钢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到期债务1300万元暂停向微科公司支付,且该院在向萍钢公司送达(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作了调查。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意见。

九江中院经审理闽赣公司诉微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微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闽赣公司支付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881,541.91元及逾期利息。微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高院上诉。江西高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微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闽赣公司遂向九江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萍钢公司发出(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萍钢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对该通知向九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闽赣公司亦向九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诉讼保全阶段,萍钢公司对欠债一事无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同意直接向异议人支付所扣留的相关款项,诉讼保全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九江中院应直接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提取到期债权收入1125.5万元,不应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微科公司向九江中院提交了《关于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请求九江中院执行其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2015年7月28日,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志新。

九江中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该院在保全裁定中已明确告知了萍钢公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对保全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萍钢公司在保全后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其对保全的债权放弃了异议。该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也应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在萍钢公司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到执行阶段再向其发出履行通知,容易导致萍钢公司通过利用执行法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无法审查来规避执行,并使得生效的保全裁定和到期债权保全制度失去意义,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让闽赣公司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

因此,对诉讼中保全的萍钢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执行阶段发现的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不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可直接裁定萍钢公司向闽赣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综上,闽赣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萍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执行复议情况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九江中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时,该院的保全裁定已明确告知了萍钢公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因此,萍钢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如对保全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及时向九江中院申请复议,以便申请执行人闽赣公司寻找被执行人微科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萍钢公司在保全时没有申请复议的同时,还在九江中院对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之规定,九江中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萍钢公司时,就对萍钢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换言之,九江中院已依法有效保全了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萍钢公司有按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向闽赣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

另外,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故九江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直接执行已保全的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不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因此,九江中院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对申请复议人萍钢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执行监督情况

萍钢公司不服江西高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纠正。

具体理由为: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没有任何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

九江中院向申诉人发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提出异议的期限,本案至今也未执结。申诉人有权在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对(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能以申诉人未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认定申诉人对执行行为没有异议,并据此裁定申诉人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

第二,欧阳波并不是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权利代表申诉人确认任何债权债务。

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调查笔录均是同一天所作,申诉人时任总经理没有当场表示异议,并不代表申诉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或申诉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欧阳波的表述仅是对当时时间节点状态的陈述,并不能代表申诉人与微科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最终状态。申诉人与微科公司的合同是连续履行的,在2014年作出笔录时有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不代表该债务是固定且永远不会发生变化的。事实上,因微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申诉人与微科公司现正就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发生诉讼,案件正处于审理之中,对争议款项的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申诉人不得向微科公司清偿,而不能要求申诉人直接向作为债权人的九江闽赣公司履行债务。

本案中,九江中院发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诉人至今未向微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履行了协助义务。九江中院认为申诉人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是错误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九江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正确的,但该院随后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径行要求申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错误的。江西高院错误维持了九江中院的执行裁定,剥夺了申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该条规定的含义有两点:一是到期债权保全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概言之,保全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二是到期债权保全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第三人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送达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你公司对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300万元暂停向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需支付,须经本院书面同意”。该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或复议的权利。而萍钢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向微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履行了协助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

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中院对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双方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为: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此表述不能代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萍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对申诉人应付微科公司的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萍钢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九江中院及江西高院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晴



九、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



《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第五,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最高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基本案情】

该纠纷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

经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志军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一、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分标准;二、到期债权的执行的必备要件。

2016-12-25执行百科

裁判规则

1、《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2、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3、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 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裁判要旨:(1)“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存在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应按到期债权执行;(2)到期债权的执行需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完全不同。如果是收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扣留或提取,控制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如果是到期债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61条)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也不予审查。(第63条)第三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65条)

质言之,对于收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而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取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继续执行。

但是,收入从性质上说其实也是债权,同样是债权为啥差距这么大?

对于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差异,《执行工作规定》主要起草人认为,“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理论上也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范畴。

但因为:(1)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了对收入的执行;(2)按照这一思路执行比按照到期债权的思路执行,更有利于执行的进行,因此实践中没有必要再按照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进而,起草人列举了一系列收入的表现形式,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并认为,收入实际上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00-101页。

不过,似乎上述标准并未指明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有如此大的差异的本质原因。

一切可能还是要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本身说起。

到期债权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该笔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抗辩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债权人也没有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因此,债权人原本是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

但为维护程序经济,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债权人实现权利成本,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那么直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似乎也无禁止之必要。因此,台湾地区创设了德、日等国都没有的债权收取命令制度,而大陆则创设了到期债权执行。——参见许士宦:“债权执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与第三人之程序保障”

质言之,我们对到期债权执行时,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予审查也不予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数额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抗辩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应当赋予第三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其二,根据审执分离的原理,执行机构不能审查实体问题。前者决定了“异议要保护”,后者据顶了“执行不审查”。

就收入而言,执行不审查这点不存在差别,因此差别只可能在于“异议权”保障问题。简单说,工资、奖金、劳动报酬这些收入债权,其债务人存在异议的可能性比较小的,通常也都有比较明显的证据支撑,因此无需赋予第三人以类似其他到期债权的强力异议权(异议就不可执行)。质言之,收入和到期债权之间不存在质的差别(都是债权),而是量的差异(复杂性不同)。

最高法院9月28日刚发布的一则案例也表明了这一态度,并且确认建筑工程款不属于收入,而应当按照到期债权处理。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基本案情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贤顺公司被执行人:李志军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公司合议庭:刘雅玲 张元 薛贵忠

2013年10月23日,贤顺公司(申请执行人)与 李志军(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债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工程进度没有到达节点要求。

2013年12月9日,执行法院又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并冻结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及复议法院均未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的申请。

此后,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违法。

2015年9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裁定,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的申诉主张。

贤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其认为:(1)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并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2)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向李志军支付工程款属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论及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一)收入与到期债权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二)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立案执行后,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对于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院黄文艺认为:在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工作愈加重要,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在第一时间内保全被告的主要财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

现在涉及到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的情况很多,此处所提到期和未到期债权均指债权的相对人有关单位承认该债权的存在,并对到期清偿不持异议。在实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加以明确:

1、财产保全程序中,是否可以查封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诉法解释第158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的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里提到,第158条所指收益限定于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并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予以协助。第159条对到期债权保全有几点条件:1、由当事人提出申请;2、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3、享有到期债权的他人要求偿付的,不得支付给债务人,只能向法院支付或交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综上,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民诉法及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查封到期债权,但并没有明确提到未到期债权,这方面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

笔者认为,《理解与适用》属于说理性解释,并没有强制约束力,依照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也可以对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但保全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应符合以下几点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只能依据债权人申请;

3、需要在裁定内注明保全到期或未到期债权;

4、当到期和未到期债权并存时,优先查封到期债权;

5、保全的财产总价值不能超过债权总额。

2、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查封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发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来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综上,1、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到期债权,或者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法院支付或者交付;2、可以直接查封未到期债权,要求其债权到期后向法院支付或交付。



执行第三人债权的几个关键问题

2016-11-24?蔡 军?金陵灋语

到期债权为生效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关于文书生效后该债权消灭的异议应如何审查

以下内容可以参阅沈德咏主编的《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P1325相关内容。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 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 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 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 ,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 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 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 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 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 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 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 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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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