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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卸任途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为视角

 行者无疆8c3m05 2022-12-11 发布于福建


编者按:


为保证公司正常平稳经营,避免因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从而给外界造成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的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对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面卸任进行了一定限制。
首先尊重内部意思自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进行司法干预,从实体角度来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进而打破固有的法定代表人的无法单方面卸任的困局。


作为公司重要的常设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一般情况下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本文以笔者团队代理的一起历经一审和二审的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案件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再审案件进行提审的典型案例,旨在对法定代表人单方卸任的权利保护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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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与卸任限制


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是法定代表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掌握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点从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前置身份要件就可以得出结论。完整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满足内外双重条件,即对内往往需要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则需要完成工商登记,而两个条件只具备其一则情形往往是造成法定代表人相关争议的最大原因。同时,作为代表公司意志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重要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应当具有稳定性,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会使外界产生对公司不利的印象,因此非法定或约定情况出现时,一般不应允许法定代表人单方卸任

1. 法定代表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三类人担任:设有董事会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董事长的权力基础来源于董事,根据《公司法》第47条规定,在不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董事长的职权相比其他董事仅增加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利。当公司以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时,当章程没有特殊约定时,执行董事一人即相当于整个董事会,履行全部董事权能。经理是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机构,由自然人担任。经理主要负责对公司全面的管理以及执行落实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拥有广泛的执行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之所以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进行限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意志的形成、执行以及对外传达始终保持稳定,确保尽量不会出现相关意思表达不真实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无论是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其在一定程度上均参与或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运营,否则其没有权利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务中经常出现个别公司的执行董事将普通员工登记为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负责。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该员工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条件,这种挂名行为会为公司、债权人和员工自身带来极大的风险。

2. 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卸任

为保证公司正常平稳经营,避免因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从而给外界造成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的印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对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面卸任进行了一定限制。首先,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当然有权利通过决议的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通过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形式间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面卸任必须满足章程约定或法定条件,如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任期到期,无论其董事长任期或经理聘期是否届满,此时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视为自动解除,公司应立即通过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否则因延迟变更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已卸任法定代表人无关。还有一种情况则是法定代表人因意外情况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法定代表人已经丧失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已不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这种情况下不及时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则由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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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最高院提审的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案件


1.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或已经具备脱离公司的实质条件时,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2.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曹某刚(赛瑞公司股东)聘请王某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并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王某发现赛瑞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且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大量分歧,王某遂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同年5月份辞职。2011年11月,赛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由曹某彪担任赛瑞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赛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后赛瑞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王某也因为其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详见(2019)新28民初25号;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见(2019)新民终392号;
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110号;
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详见(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4. 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诉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起诉人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某要求赛瑞公司履行《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5. 笔者有话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仅对法院是否受理该类案件进行了回应,最终是否可以卸任法定代表人需要进行实体审理,迄今为止该案在最高院指令重审之后尚未有最终结果,但其对相关领域有关案件受理方面指导意义仍然十分重大,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无权干涉”为由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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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案件


1. 裁判要旨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和变更决定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法院无权变更法定代表人。

2. 基本案情

沈阳某餐饮老店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刘某自1997年起被该店的主管单位任命为该店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任期一年,1998年被解除职务并安排至其他企业工作,随即不再参与该店的任何经营活动。但该店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自原告离职之后并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迄今为止该店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刘某。后在国企转制过程中,该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转制后被注销,相关主管政府部门也在机构合并重组过程中被撤销,该店则沦为了“名存实亡”的空壳企业。由于该店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所有资料均不在刘某手中,因此挂名一家空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风险极高,刘某遂向笔者团队求助。

经研究,笔者团队拟从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涤除权入手,以刘某已经被解除职务且离开该店,在20余年的时间内从未参与过该店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结合该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已经转制后被注销、最初设立该店的政府机构也在合并重组过程中被撤销,已经丧失主动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能力为由,向法院提起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权诉讼。

3.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起诉,维持一审裁定。

4. 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沈阳某餐饮老店、贾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为原告涤除作为沈阳某餐饮老店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由该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做出,现原告以该店、贾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以该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已注销,以贾某系该店的实际控制人及某饭店有限公司承接该店资产为由,上诉请求贾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涤除其作为某饭店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为该店的实际控制人及某饭店有限公司为该店的上级主管部门。而根据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做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起诉并无不当。

5. 笔者有话说

笔者曾在庭审时向法庭着重阐述了原告已经离开沈阳某餐饮老店二十余年,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自原告离开时就已经交还企业,与被告已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部门已经被注销或撤销,早已丧失主动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能力,且原告已经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反映情况。但法庭仍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由上级主管单位决定,法院不得进行干涉,不得不说十分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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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结合上文所述的两起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的案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在不存在有效决议或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司法不宜强行介入;二是若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私力救济手段仍无法辞任或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怠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向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公司限期办理。

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还存在法律关系或事实关联

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还存在公司法上的关系或劳动法上的关系。劳动法上的关系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被聘请担任经理职务,起诉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是否发放工资等情形;公司法上的关系则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过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职务,起诉时其任期是否届满、是否仍行使董事权利等情形。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则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然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拥有一定权限,是否仍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则表现在法定代表人是否还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是否还掌握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以及是否还掌控公司的财务账簿等核心资料、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形。

2. 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私力救济手段进行辞任的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私力救济手段来进行辞任的意思表示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法院充分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事务,只有当公司自治失灵时才存在司法介入的必要性。譬如作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采取过所有的必要措施,如尝试召集股东会会议,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卸任及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已多次协商,仍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或上级主管单位、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人员或机构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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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单方卸任的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长时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卸任的基础

笔者曾对一起历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卸任案件进行研究。尽管笔者认为判决书中个别细节的认定值得商榷(如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等),但其对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为是法定代表人卸任理由的判断仍然值得借鉴。以下内容节选自(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

“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被告实际由股东程一峰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诉前曾发函被告,要求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正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立法的初衷。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实务中可以以多种形式存在,可以是已经就职于其他企业、在时间或空间上与原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交集,也可以是已经对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以及财务账簿等进行交接并留存相应证据,概括来说就是已经丧失与原公司在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任何关联关系。

2. 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然无法卸任是法院受理的前提

法律给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利,同样法院也应该最大程度保障公司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但这一切都应该基于公司目前仍然能够正常运转,其股东会或董事会能够正常开会乃至做出决议,换句话说,法院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权利,前提是公司目前仍能“自治”。若此时公司已经丧失正常运转能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无法形成决议,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卸任诉求予以受理。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已经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以及穷尽一切手段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联合事由进行司法卸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肯定。该判决书中记载:

“本案中,陈锋基于主张其已于2017年2月离开公司并按要求完成移交工作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从现有证据进行审查,沈村村委系亿利工贸大股东,其已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交回的亿利工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公司印鉴,应认定陈锋至迟此时对该公司已脱离控制。一审认定陈锋系亿利工贸实际控制者,并无事实根据。根据陈锋主张的其自2017年2月离开亿利工贸,至今已四年有余,足见亿利工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陈锋并非亿利工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结合陈锋明确表示不再担任亿利工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其已无法代表亿利工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已不具备对外代表亿利工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亦不能对外代表亿利工贸,其提出的要求亿利工贸办理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主张,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自然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其当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手段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同样也是节省成本的最佳途径。但当穷尽所有私力救济手段仍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法律应当及时介入,从而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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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衔接问题与建议


司法审判只有落实到位才能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因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被告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销,就算法院判决可以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但由谁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内部自治,法院确实无权干涉。就工商登记部门来讲,在企业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之前,其的确无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删除处理,因为一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且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企业无法定代表人显然并不符合登记规定。

为此,笔者查阅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与其相对应的(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该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

“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原告于波应予配合;如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于波作为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然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来自当地工商登记部门的阻力。该案件执行裁定书记载:

“2021年6月22日,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于波作为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其重要性与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一样均属于公司必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肯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存在,一个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将引发诸如究竟谁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混乱情形。因此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做到“新旧连接顺畅”具有相当必要性。

带着疑问,笔者查阅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6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涤除原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笔者对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其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经确认,该种登记状态系当地工商登记部门在根据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而涉案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尚未选任时的一种“折中”状态。

这种“杭州模式”给予了笔者一定启发。在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而新的接替人选并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一种特殊的登记方式,如对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采用“*”进行标记,并在项下以(法院协助执行涤除)等文字进行标注,对外明确该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涤除,仅是在没有新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情况下暂不变更工商登记。另外,由于该种状态实质上属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违法状态,工商登记部门可以设定一定期限,在期限内目标企业若还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可以认定该企业已经丧失经营能力从而对该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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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尽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则上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干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卸任要做到有法可依、有路可走,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单纯以司法不得干涉公司内部治理为由不予受理,而是应当从实体角度来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进而打破固有的法定代表人的无法单方面卸任的困局。

参考文献:

1. 朱锦清.公司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
2.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
3.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李斌.公司控制权争夺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4. 李洪健.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功能与定位修正[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5. 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J].法学论坛,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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