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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民法典保管合同制度的司法适用 | 微课程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2-13 发布于吉林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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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介绍

主讲人 PROFILE

何建

民事庭审判长

三级高级法官

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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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曾主审全国首例干细胞买卖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判决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纠纷案等

三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独著《公司意思表示论》《“套路贷”案件办理实务精要》

执行主编《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参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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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一中院的何建,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关于保管合同制度

和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比如去超市购物时的寄存,到停车场停车,或者在火车站的临时行李寄存这些都属于保管合同。

那么下面,我主要从五个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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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将物品交付给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寄托人。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01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02

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以有偿为补充。

保管合同原则上应为无偿合同,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约定有报酬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03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人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而非以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不是保管的物品,而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

04

保管合同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它是实践性合同,以保管物转交给保管人为成立条件,但不转移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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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保管合同

法定保管合同系由法律拟制而成,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保管的合意。

《民法典》“合同编”第888条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款是以合同成立的条件为标准,在原《合同法》第365条基础上对法定保管合同做出的新规定。

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便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法定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通常为旅店、餐饮店和法定的经营者,寄存人则为顾客。保管合同一般适用于电影院、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为个人寄存物品的场合。

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比如去超市购物,在自助柜存寄物品,或者将车子停放在无人工收费的停车场,这些都无需保管人做出明确意思表示而成立了合同关系,只要将物品存放到指定场所或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合同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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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合同标的物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民法上的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特定物与不特定物、消费物与不消费物等。

01

不动产

对于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言,“合同编”未予以明确是否仅限于动产。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

另一种是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民法典中对寄存的合同定义,仅以物来指称,未明确该寄托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

从我国《民法典》第888条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中可知,我国法律未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属于保管合同的调整范畴。

02

货币

那么从保管合同的规定看,货币当然可以成为保管对象。但是,货币它属于动产、种类物,会产生占有即所有的问题。

《民法典》第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保管本质上属于消费保管,但是第898条规定的寄存人寄存货币的情形,就是属于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因为在消费保管中,保管人享有对保管货币或其他可替代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只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因此,第901条规定允许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同时,对消费保管合同做出另行约定。

那么在这里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大家在支付宝多余留存的钱,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属于借贷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给我们呢?

03

盗赃物

寄存保管不限于寄存人所有之物,第三人的物也可以作为保管的标的物如捡拾的物品、租赁物可以临时交给他人保管。如果保管物为盗赃物,也可以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能否有效,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定。

因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它需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确定、合法,那么当保管人明知保管物为盗赃物时,他的主观上是恶意的,该保管合同标的违法,应属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当保管人为善意时,这时候又需要考虑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和意思表示,从而确定该保管合同的效力,如果在此过程中保管人嗣后发现保管物为盗赃物的,该保管人可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保管合同,并拒绝继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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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管合同的损害赔偿

如果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1

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应负的主要义务,对保管物的保管应尽相当的注意。

第一,寄存人对标的物情况的告知义务。如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到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寄存货币等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未声明的,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保管人有亲自保管的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保管人责任大小与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密切相关。在有偿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负具体轻过失的责任。

如,当入住酒店或在饭店就餐,基于消费所取得的停车券,然后将车辆停放于规定的收费停车场内,此时我们与谁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是属于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

应当认定消费者与酒店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如果消费者需要在酒店消费才能取得收费停车场的停车券,而且消费中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停车费的金额,因此当然地成立保管合同为有偿的保管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管期间,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无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02

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知道“人格权编”第996条确立了因加害履行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格权被侵害,当事人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适用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因违约行为而致人格权遭受到侵害所引起。那么在“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保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保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毁损或灭失,侵害到人格权的,寄存人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03

赔偿的诉讼时效

我们知道的原来《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适用短期的诉讼时效。

那么到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可以从现在的《民法典》“总则编”第188条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在寄存财物丢失或毁损而引发的保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计算当然应当是按照三年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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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管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这其中又涉及到与承揽、租赁、运输、借用等合同的区分,并且实践中容易与需要占有物的其他有名合同存在相似之处,特别是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中存在占用的情形。在此,我们对保管合同与类似合同如何进行区分做一个探讨。

01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

那么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也有保管对方所交付的物品的义务,但保管合同的目的仅仅在于保管物品,保管人不能对其所保管的标的物进行加工、改造或利用,而承揽合同的目的不在于保管物品,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如进行加工、改造或修理等,其中的保管义务只是一种附属性的义务。

02

保管合同与委托合同

两者都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区别主要表现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限于保管物品的保管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为保管之外的行为,如代签合同、代销售商品及其他行为。委托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均发生对外代理的问题。

03

保管合同与借用、租赁合同

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如借用、租赁合同等存在相似之处。比如它们均须在合同期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于相对人,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均应当返还标的物。但是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转移占有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可以使用该物品,如果约定由保管人使用,这实际上和借用合同没有任何区别,不再是属于保管合同。

那么比如说银行的保管箱业务,银行对外提供场地,它是出租人还是寄存物的保管人?

这时候我们要看是否仅对交付使用的空间负责,因为保管人对所交付的物只负有保管照顾义务。基于此,如果保管箱仅为使用租赁,提供保管箱者并不接近标的物,也不需要对其尽照顾的义务,那么仅是一个租赁关系。

好,以上是我关于民法典保管合同制度的司法适用的一些分享。感谢大家的观看,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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