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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分离”是怎样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的?

 刘刘4615 2022-12-15 发布于辽宁

周博士 财会研析 2022-12-15 12:34 发表于安徽

 抽象案例】 A公司拥有一批货物,A公司知道C企业愿意以不带票价格x收购A公司手中的货物,A公司还知道B公司愿意以支付低于增值税税率的手续费y让A公司为自己开具专票进项,而x+y的值大于该批货物带票销售的正常市场价格。故A与B先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并由B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x+y打给A(而B打给A中的货款x部分则实际上事先由C转款垫付给B)。A按照货物正常税点向B开具专票,B收票后利用该进项申报抵扣其他无关销项税额。而货物则由C直接从A的仓库提取,货物物流不与B 发生关系。如此A 、B 、C 通过合谋的票货分离各取所需。

 【案例形象化】A公司拥有一批货物(假设A进货时不含税价格共100万,另外上交了13%增值税为13万元,价税合计共支付113万元),(假设按正常市场价格销售,A能净赚20万元,则其销货时含税价格为120+120*13%=135.6万,A还要交税15.6-13=2.6万,国家应收到2.6万,之前收的13万要返还给A,这2.6万也是下一家交的而不是A交的)A公司知道C企业愿意以不带票价格x(130万,C是小规模纳税人,其所交的税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因此进货时含税价格越低越好,不关心税率高低,实付130万,比市场价低5.6万,相当于赚了5.6万,另外10万元相当于交给A的税,A本来应当上交给国家的。这里的关键是要理解C多交的10万元本来应是税款,因为A销售时此批货物的市场价是120万,加税后是135.6万,C要求不开票以降低含税价格共付130万,相当于A和C共同瓜分应当上交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15.6万。增值税是依法必须交的,任何企业都无权不交,因此不能认为C支付给A的130万只是货物售价而不含税款,只是双方通过不开票的违法方式偷逃了税款而已,即使C不要发票,A也必须如实开具,否则便是违法。)收购A公司手中的货物,A公司还知道B公司愿意以支付低于增值税税点(13%)的手续费y(5%)让A公司为自己开具专票进项,x+y130+130*5%=136.5万)的值大于该批货物带票销售的正常市场价格135.6万)。故A与B先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虚假合同),并由B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x+y136.5万)打给A,而B打给A中的货款x部分(130万)则实际上事先由C转款垫付给B。A按照货物正常税点向B开具专票{130*13%=16.9万,这是A依法要上交的销项税额,但A实际上只收到6.5万,若如实代交将亏10.4万,显然,A不可能上交这16.9万或6.5万(受固定税率13%的限制),而是会用其他富余的进项税额将其抵扣掉。A向上一家公司购进货物时交了增值税,并收到了上一家公司开具的进项税额发票,A在销售后,国家应当将A公司交的税全部返还给A,但许多消费者或小规模纳税人向A购货时也交了税却没有要求A给他们开发票,导致A的销项税额比实际代收到的税款数额低很多,所以A有许多富余的进项税额可以用于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或者A会采取撕联开票、单联填开的方式,干脆不填写销售税额发票(尾0);B无疑是为了抵扣16.9万才花6.5万购买进项发票的,不可能白浪费这笔钱},B收票后利用该进项申报抵扣其他无关销项税额(B销售时,代收了购买者上交的税款,应返还给国家,但B进货时所交的税则可以要求国家返还,B可以抵扣16.9万,但B实际上只向A交过6.5万而不是16.9万,因此B通过向A购买发票净赚10.4万,但国家被骗金额是16.9万。更简单的算法是B赚了8个点的税,130*8%=10.4万,这税本来应由A代交,但A显然不会代交)而货物则由C直接从A的仓库提取(A和C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仅有不对外公开的私下协议),货物物流不与B发生关系。如此A、B、C通过合谋的“票货分离”便各取所需。

   【国家财产损失计算方法此例中,B净赚10.4万,骗税16.9万,国家因B损失16.9万;由于A是以5%的点向B出售发票的,所以不可能按13%税率如实记载16.9万销项金额,否则只能巨亏,因此不会上交16.9万给国家,A通过此项三方交易,总共多赚了10+6.5=16.5万(A的进项税额13万被A从出售其他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掉了,因此A本人对此批货物没有交增值税,A此次收到C多交的10万,因没有给C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返还给国家,相当于侵吞了代收的增值税款10万,另外收到B购买发票给的6.5万,A多赚了10+6.5=16.5万,不含120-100=20万的市场利润)。{A如果依法交税,则多赚了多卖的10万(130-120)+B买发票给的6.5万-依法代B上交的16.9万+从国家抵扣回的13万=12.6万,但由于按点数出票发票者不可能依法交税,否则巨亏,所以此数额在本文中不适用。}C少付了(135.6-130=)5.6万。A、B、C三方因此次交易共多收益16.5+(16.9-6.5+5.6=32.5万。国家没有收到A就此次三方交易上交的增值税,损失了A应上交的由C缴纳的增值税10万、被B骗走的16.9万、C应交而少交的增值税5.6万,共损失10+16.9+5.6=32.5万。综上,钱的总额不变,但是从国家流到了A、B、C三家,是国家损失了税款。

    【何方构成犯罪】此案的关键点,一是A与B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买卖,而由A以5%的点数向B出售发票,导致B用购买的发票去诈骗国家财产,二是A向C销售了货物并收取了大部分税款却没有向C开具发票,导致A没有依法将C上交的税款返还给国家,侵吞了代收的税款。因此,本案中A、B、C三方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属于为B虚开,B属于让A为他虚开,C则是A与B的共犯,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写作缘由】本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诈骗罪、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而立法提前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本罪)并且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金额,就应当定罪量刑,根本不需要去计算另一个犯罪所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许多人误将本罪理解成目的犯、结果犯、具体危险犯,认为对虚开行为(本罪)还要给国家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的具体危险(另一个犯罪)才能定罪,相当于认为同一行为人必须同时犯本罪和另一个犯罪才能认定为本罪,而又根本不知道相关损失如何计算,经常误以为某种虚开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会造成损失。

   一点提示】本罪的法定刑最高达无期徒刑,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还有死刑,远远重于逃税罪的法定刑,导致许多人认为应当缩小对本罪的适用范围,导致实践中违法不定罪现象比较普遍,极大的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和理论的尊严。而当你看到一个罪犯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出售发票)不到一年就赚了1千多万元之后,估计就不会认为本罪法定刑过重了。只要干上一年,运气好就可以轻松实现财务自由,其暴利程度可能不比贩卖毒品罪低,引无数英雄竞折腰。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本文源自刑法天地,作者周博士,文中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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