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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实证分析2:鉴定意见分歧现场残缺足印甄别作案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杀人疑案解析

 律师戈哥 2022-12-20 发布于河南
案件疑情提示:本案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人在开放的场所杀害2名儿童,但无人目击凶手作案;现场提取的足印是否系被告人所留,鉴定机构的意见发生分歧;现场提取的足印是否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留;被告人有智障,且认罪后翻供,其有罪供述能否采信……
一、发案、破案情况
2008年12月14日11时许,XX省WH市XZ区邾城街甲村村民喻某清向警方报案,称其女儿喻某梅(殁年8岁)、儿子喻某超(殁年6岁)于当月12日下午在放学回家途中失踪,现在甲村大泊塘内发现了两人的尸体。警方当即派员赶赴现场展开勘查、调查。经尸检确认,两名死者均系生前入水死亡,且女童尸体下身赤裸,裤子被脱至膝盖处,身上有多处外伤,其中阴道前庭左上方见挫伤性出血,警方判断案件性质系他杀,动机以性侵为主,不排除仇杀的可能性。现场勘查人员在水塘边发现一立体穿袜足迹,于是用石膏制模方式提取了该足迹,还在男童羽绒服上提取到水草叶和植物籽,予以封存送检。鉴于该案发生在甲村村民出入的路边水塘内,警方判断作案人可能为当地村民。警方分三组同时调查走访,一是对该村有前科劣迹的人员重点排查,二是围绕死者家庭的矛盾关系展开调查,三是围绕中心现场调查走访。调查走访中,村民喻某坤、李某等证实12日16时左右在案发现场附近见过两被害人,结合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家的距离、被害人日常放学回家时间等情况,警方判断作案时间为12月12日16时至17时。喻某坤还证实,其见到两名被害人时,同村的喻某某推着自行车在两名被害人附近。村民喻某祥反映,喻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喻某某怀疑其盗窃行为系被害人家人告发,两家为此有矛盾。侦查人员与喻某某正面接触,发现喻某某闪烁其词,表现反常。警方怀疑喻某某有作案嫌疑,于15日凌晨对其留置盘问、同时对其家进行搜查,提取、扣押了喻某某清洗过的衣物,在其袜内提取到水草叶及植物籽,另制作喻某某足迹样本一并送检。当目,喻某某母亲证明,喻某某12日15时离家,17时回家更换了部分衣物。喻某某在15日的盘问中不承认犯罪,但不能清楚陈述其于12日15时至17时的行踪。在16日凌晨的盘问中,喻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其见放学回家的同村两名儿童在大泊塘边玩耍,即生猥亵女童之念,上前先将男童按入水中溺死,尔后将欲逃跑的女童拖拽至塘边猥亵,再按入水中溺死,并将两人的尸体隐匿于大泊塘水草下等犯罪事实。此后的物证、足迹鉴定意见,证明喻某某袜内的水草叶、植物籽,与现场水塘、死者喻某超羽绒服上的水草叶及植物籽形态特征相同,现场穿袜足迹系喻某某右脚足迹所留,喻某某供述得到进一步印证。至此,本案告破。
二、在案证据
围绕被害人喻某梅、喻某超姐弟俩被杀及喻某梅被性侵等事实,警方和检方收集了若干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归纳如下:
(一)证明报案、破案经过的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2008年12月13日7时26分,WH市XZ区邾城街甲村村民喻某桂报警,称喻某梅、喻某超前一日下午放学后失踪。次日11时06分,喻某清报警,称在甲村大泊塘内发现了喻某梅、喻某超的尸体。警方于同日立案。经侦查,警方发现喻某某有作案嫌疑。同月17日本案告破。
2.证人魏某某(被害人之母)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晚上9点,喻某梅、喻某超还没有回家。我到学校去找,老师说孩子都放学回家了。第二天,孩子的小姑喻某桂打了110电话报警
证人喻某桂、栾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魏某某所证情节。
3.证人喻某清(被害人之父)的证言:2008年12月13日,我在WH市接到妹夫电话,说两个孩子失踪了。我赶回家到处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
14日10时许,我堂哥喻某元建议我找个耙子到大泊塘里捞一捞,看小孩是不是玩水出事了。喻某元、刘某胜和我来到大泊塘边,果然在水草下发现了两个小孩的尸体。
证人刘某胜、喻某元的证言印证了喻某清等三人在大泊塘发现两名被害人尸体的情节。
(二)证明被告人喻某某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的证据
1.证人周某艳、钱某某、栾某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15时10分,钱寨小学放学,喻某梅、喻某超离校回家。
2.证人喻某坤(初三学生,15岁)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15时10分,我放学骑车回家,过钱寨小学约150m处,喻某某穿一件黑色皮夹克,骑一辆自行车停在路边右侧,他看着我。喻某梅、喻某超姐弟两人在路右侧走,弟弟右手挽着书包,距喻某某20多米。我骑车到刘下五房村村口时,碰到了我们湾刘某成家的二媳妇(李某),她骑一辆助动车从我对面过来。我回家时估计不到16时。
证人喻某坤还绘制了上述相关地点的平面示意图。
3.证人何某莲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下午,我骑电动车从喻龙湾出来,快到甲村村委会附近时,看到我们湾“华华”的小儿子(喻某坤)骑自行车往湾里走。当我走到大泊塘附近时,喻某清的两个小孩在路上走,其中姐姐手上挽着一件外套。到家时我看了钟,是下午4点左右。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发,骑电动车到刘集街上交电话费,电话费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是16时10分。途中在陈香铺湾小桥不远处,碰到了我们喻龙湾失踪的那两个小孩、当时他们正要过桥往村委会这条路上来。
5.证人刘某东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下午,我骑三轮麻木车到新洲城关南豪副食批发市场进副食,回来是16时左右。我在陈香埠湾的丁字路口遇到了喻某超和喻某梅,他们往回家的方向走。快进村子时,我遇到李某骑着电动车出喻龙湾。从陈香埠湾的丁字路口到自己家,我开车不超过5分钟。
6.证人李某荣(喻某某母亲)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中午,我夹米回来做中饭,喻某某嫌我夹少了,又拿了一袋米去刘某胜家,回来快下午3点了。然后他出去玩,下午5点左右喻某某回家要我做饭。喻某某两年前到同村何某梅家窗户偷看,被带到派出所。
7.被告人喻某某曾供述:2008年12月12日,我吃完午饭,骑自行车到刘集玩。回家路过甲村小学还没左拐过桥时,先后碰见骑车的何某莲和刘某成的二媳妇(李某)。骑车到过桥的丁字路口,我们湾里喻某清的女儿和儿子(喻某梅和喻某超)在前面走,我想摸下女孩的阴部,就跟在他们后面。当时我上穿黑皮夹克,下穿白色休闲裤,脚穿黑色棉袜和黑色皮鞋。
(三)证明被告人喻某某杀害喻某梅、喻某超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关于勘查现场及勘查足迹情况的说明,警方侦查人员张某胜、吴某奎、王某国的当庭证言等证明:(1)新施公路距前往新洲2公里处的南侧有一岔路,前行1公里是陈香铺湾至刘下五房湾的村级公路岔路口,在距路口120m处水稻田中,有一名叫大泊塘的水塘。南侧距水塘1公里处是喻龙湾。大泊塘周围是田埂,东侧田埂有一排水涵管。在距排水涵管14m、距陈香铺湾至刘下五房湾的村级公路南侧12m处的水塘北岸边沿有一残缺的穿袜足迹。距离足迹0.8m的水草下有一具头南脚北俯卧的小男孩(喻某超)尸体。尸体双手握拳,手中握有水草,上穿红色外套、下着黑色裤子,右脚着袜子,左脚着黑色布棉鞋。距离足迹2.9m水草下有一紫红色书包,书包下是一具头南脚北俯卧在水中的小女孩(喻某梅)尸体。尸体上穿蓝色羽绒服,下身赤裸,红色裤子被脱至膝盖处,脚穿红色棉鞋。经检查书包,内装有三年级的数学、英语等教科书和一些作业本,书和作业本上写有喻某梅的名字。水塘东侧田埂有一排水涵管,长3.2m、内径0.25m,在排水涵管内的东端塞有一深红色书包和一件小孩的蓝色羽绒服,西端塞有蓝色校服。经检查,蓝色羽绒服、蓝色校服内外均潮湿,深红色书包内的学习用品均潮湿,书本上写着喻某超的名字。(2)警方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蓝色羽绒服、蓝色校服、紫红色书包、深红色书包、右脚黑色布棉鞋,用石膏制模提取了残缺穿袜足迹。(3)警方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现场外围有较多群众围观,但中心现场没有群众靠近,没有群众到水边。(4)经检验,现场穿袜足迹可见滑动、移位边缘泥土较为新鲜,五趾形态边缘界限清晰,袜印中的纵向细线条均清晰连贯,遗留时间相对较短。(5)在现场袜印相邻水中,经抽水后距塘北岸喻某超尸体相应部位发现成趟足迹印痕的泥坑,警方照相进行固定。抽完水后,塘底成趟足迹因被淤泥填充而无法提取。照片显示,成趟足迹与岸边提取的残缺袜印呈连续状态。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1)喻某梅尸检情况。女性儿童尸体,上穿蓝色运动外套,橘黄色横条毛衣、下穿红色长裤,灰色秋裤,双足穿深灰色袜子,红色棉鞋;右眉弓下见一大小为1.5cm×0.8cm皮下出血,双侧鼻翼见两处大小为0.5cm×0.3cm、0.7cm×0.3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下颌牙龈片状出血,右膝上缘可见一大小为13cm×1.5cm环状表皮剥脱,双脚踝关节上方见10cm×1.5cm环状表皮剥脱;阴道前庭左上方见挫伤性出血,处女膜完整。头皮未见外伤,颅骨未见骨折,颈部分层解剖未见皮下及深层组织出血,气管内见蕈型泡沫并有少量泥沙,双侧肺脏膨隆,肺表面散在出血点,胸腹腔脏器未见破裂出血。(2)喻某超尸检情况。男性儿童尸体,上穿橘红色毛衣,橘黄色运动衫,下穿黑色灯芯绒长裤、深褐色棉裤,双足穿黑色袜子,左足穿黑色棉鞋。头皮未见外伤,颅骨未见骨折,颈部分层解剖未见皮下及深层组织出血,气管内见草型泡沫并有少量泥沙、水草,双侧肺脏膨隆,肺表面散在出血点,胸腹腔脏器未见破裂出血。(3)喻某梅、喻某超均系生前入水致室息死亡。(4)喻某梅面部损伤的形成系面部与相关物品蹭擦作用所致,面部与地面、杂草、衣服等物体蹭擦或用手捂压作用可以形成。
3.XX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照片证明:2008年12月14日,WH市警方将现场穿袜立体足迹和根据现场条件制成的喻某某右脚穿袜制成的足迹样本送检。检验发现,现场穿袜足迹与喻某某右脚穿袜制成的足迹样本在掌压力面的形态、部位、特定特征出现的部位、数量、形状等方面均相吻合。这些特征的存在,形成了特定特征的总和,反映了特殊的本质,是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的,构成了同一认定的科学依据。鉴定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
XX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照片、鉴定人史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明:2013年9月5日,WH市警方将现场提取的立体足迹石膏模型和喻某某右脚穿袜制成的足迹石膏模型两枚(分别为静止状态和行走状态)重新送检。XX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人中国刑警学院痕迹系主任、教授史某某,天津市公安局刑侦局高级工程师王某某,XX省SY市公安局高级工程师姚某某,XX省JM市公安局高级工程师陈某某进行鉴定。4名鉴定人各自鉴定,独立判断。检验认为,现场穿袜足迹与喻某某右脚穿袜制成的足迹样本在掌压力面的形态、部位、特定特征出现的部位、数量、形状等方面均相吻合。4名鉴定人作出一致鉴定意见: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
4.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
2008年12月15日凌晨,在村民陈某南的见证下,在喻某某母亲李某荣在场的情况下,警方搜查喻某某家住宅,在堂屋右侧靠墙的绳子上提取灰色西服、灰色休闲裤各一件及灰色袜子一双,袜子内有碎植物若干,李某荣向侦查员指认扣押的袜子是喻某某的。
5.WH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喻某某袜子中绿色叶片与大泊塘内水草叶片形态、叶脉等基本相同。(2)喻某某袜子中植物籽与(死者喻某超)蓝色羽绒服上植物籽形态特征相同。
6.WH市精神病医院副主任医师、司法鉴定人员曹某的工作笔记证明:曹某等人于2009年1月5日对喻某某进行精神检查,喻某某简单陈述了案情经过,称为了玩那个女孩,先将男孩淹死,追上女孩拖回,将女孩的裤子脱了,用手抠,将女孩淹死,将两人的衣服、书包塞进管子,称自己做错了事,不该将两个小孩淹死,淹死孩子是怕别人知道。
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喻某梅、喻某超蹲在大泊塘边玩泥巴。我把自行车停在塘边马路右侧,观察周围没人,悄悄上去,将喻某超推入水塘,用手按住他的头将他淹死。大泊塘水深到我膝盖下面一点。喻某梅边哭边往塘岸边马路上跑。我去追她,皮鞋上面有泥巴,被泥巴粘住掉到水里,我捡起皮鞋放在塘边,穿着袜子追,在马路边追到她,双手抓住她的双脚,把她拖到塘边,将她裤子脱至膝盖处,看了她的下身,用手抠了阴部,然后将她拖进水塘里淹死。因为怕被人发现,我将喻某超尸体推进旁边水草下,再将喻某梅推到离岸稍远的位置,把他们的书包和衣服塞到塘边水泥管中。之后我穿了鞋子骑自行车回家,整个过程用了约6分钟。案发前后,我都没有下过大泊塘,只在作案时下去过。
(四)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作案后行为反常的证据
1.证人李某荣的证言:喻某某平常不大看电视。2008年12月12日下午,喻某某回家后换了灰长裤、黑西服、蓝色秋裤、黑色的袜子,没有换秋衣。13日早上,我把他换下的衣物洗了,衣服没怎么脏。我把洗好的衣服晒在院墙上。13日晚,喻某某要看电视,还要我调台,说那个台会放寻找两个小孩的启事。我没有调到那个台,结果没看成。
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我回去后把打湿的裤子、袜子、鞋子都换了。鞋子上有泥巴,我把它洗了,把裤子和袜子放在房门后挂着。然后,我到湾里逛了一下,找我妈妈做饭吃。溺死两个小孩的事,我没有跟任何人说。
13日早上,我把裤子、秋裤、袜子用水泡着,我妈妈拿去洗了。14日早晨,看见湾里人都往大泊塘方向走,我也跟着去。还没到大泊塘,被警察拦住了,然后我回家了。
(五)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喻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刑事责任能力、供述合法性的证据
1.被害人、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喻某梅、喻某超及喻某某的身份情况。
2.WH市XZ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明2005年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XZ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WH市精神病院武精医鉴字090100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1)综合调查材料摘要。据村干部及村民反映,被鉴定人喻某某读书不行,但在外打工还能赚钱,有小偷小摸的毛病,因此被判刑。几年前就有在村里偷看别人洗澡的毛病,在其妹妹洗澡时拍门并曾趁妹妹睡觉时脱她的衣服,吓得妹妹不敢回家。(2)精神状态分析。喻某某体态较胖,接触不合作,初多问少答,在反复做其思想工作后简单陈述案情经过,且避重就轻。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并在作案后有自我保护。智能略差,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喻某某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标准,虽受智力低下的影响,其思维简单,法律意识淡薄,但本次作案动机明辨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存在。(3)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XX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WH市精神病医院武精医鉴字20050825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对喻某某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意见相同。两次鉴定时都对喻某某进行了智商测定,喻某某智商(IQ)得分依次为52、51。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杨某的当庭证言、看守所体检表等证明:警方从喻某某当日不合理地只换掉裤子和袜子,第二日其母帮助洗衣入手,利用喻某某急于撇清母亲与此事关系的心理突破了喻某某的心理防线;警方没有采用刑讯逼供、诱骗等非法方法收集喻某某的供述。
三、证据特点
本案是一起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杀死两名儿童并猥亵女童、但无人目击凶手作案的刑事疑案。其证据特点如下:
(一)作案人具有与普通人不一般的作案动机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下午四五点钟左右,此时天尚未黑;发生的场所是甲村村民出入的路上,属于公共场所;被害的对象是两名无辜的儿童,且女童被性侵。这些表象折现出作案人与普通人不一般的特点。
(二)没有证人目击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虽然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和公共的场所,但由于冬季出行人较少、很多村民外出打工等情况,现场路上虽有少量行人出入,但均未目击作案人实施杀人、猥亵等犯罪行为。
(三)现场提取的穿袜足迹存在疑问
警方现场勘查时在距被害人喻某超尸体0.8m处的水塘北岸边沿发现一
残缺的穿袜足迹,警方技术人员用石膏制模提取了残缺穿袜足迹,经XX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确认现场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但案件复核期间公安部重新作足迹鉴定时,认为鉴于现场袜印残缺并伴有滑动性位移,现场袜印与样本袜印两者形成的条件不一致,仅有现有检材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因此,这一能够证实两名被害人被害时喻某某到过案发现场的核心证据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
(四)被告人喻某某智力低下且供述不稳定
经多次精神病鉴定确认喻某菜精神发育迟,智商(IQ)得分为52或51.。2008年12月15日,警方对喻某某留置盘问。喻某某作无罪解解。16旧凌晨1时到4时、喻某某第一次认罪。此后至WH市中院第一次开庭,喻某某作有罪供述7次,其中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供述1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喻某某翻供,辩称案发时其在家睡觉。没有到现场杀害两被害人,有罪供述系警方刑讯逼供、诱供形成。因此,对于喻某某的供述尚需甄别。
四、证据分析
依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喻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喻某梅、喻某超的行为。现针对本案的证据特点,作如下分析:
(一)核心证据—现场提取的穿袜足迹是否为被告人喻某某作案时所遗留
1.关于大泊塘岸边提取的穿袜足迹是否系被告人喻某某所遗留的问题。
(1)喻某元等证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上午,喻某元通过粑子钩捞发现了隐藏在大泊塘水草下的两被害人尸体后,随即吩附同行的被害人之父喻某清、证人刘某胜不要动尸体,保护好现场,直接报警。警方到达后迅速封锁了中心现场并进行勘查。从而发现了这枚弥足珍贵并保存完好的嫌疑人穿袜足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警方侦查人员吴某奎的证言及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警方在距被害人喻某超尸体0.8m处的水塘北岸边沿,发现并提取一枚脚尖指向岸上的残缺穿袜足迹。从该足迹脚尖指向岸上判断,土质松软的塘底也应留有足迹,但现场助验检查笔录未见相关记载,足迹是否全面收集存在疑间。为此,警方补充了现场照片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警方在大泊塘抽水作业时,在尸体所在位置的塘底发现了与现场穿袜足迹相连的成趟足迹泥坑,抽完水后,塘底足迹因被淤泥填充而无法提取。该疑问予以排除。
(3)鉴定意见证明,警方用石膏制模方法提取了现场穿袜足迹,连同喻某某的足迹样本送XX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5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一致为,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受有关机关委托,公安部重新作出的足迹鉴定意见却为,鉴于现场袜印残缺并伴有滑动性位移,现场袜印与样本袜印两者形成的条件不一致,仅有现有检材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为此,警方重新制作了喻某某静止和行走两种状态下的右脚石膏模型,连同现场穿袜足迹模型送X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中国刑警学院痕迹系主任、教授史某某等4名鉴定人受邀参加鉴定,一致意见为,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鉴定人史某某还出席法庭对足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询。
经审查认为:第一,公安部所作的鉴定是在没有检验立体足迹实物的情况下,单凭卷宗内的足迹照片,而对原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继而得出自己的结论,该鉴定工作显然过于草率。第二,公安部委托的鉴定人认为之所以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是因为现有检材不够。在侦破命案的实践中,作案人出于逃避侦查的动机,往往销毁痕迹物证不留现场,侦查机关提取到作案人留下的痕迹物证可谓困难重重,在现场提取到残缺的指纹、足印或细小的血痕或许成为破案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而公安部委托的鉴定人认为检材不够就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观点,彻底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现场只提取残缺的指纹、足印或细小血痕的破案价值,缺乏科学依据。第三,针对公安部鉴定意见所称现场足迹有滑动性位移,现场袜印与样本袜印两者形成的条件不一致的问题,警方重新制作了喻某某静止和行走两种状态下的右脚石膏模型,再次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参加鉴定的全部4名鉴定人一致作出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的结论,故上述疑点已经得到解决。第四,本案中,警方提取的现场足迹所制作的立体样本,充分体现人体足印的个性
特征、具备检验的条件,且通过X省公安厅委托,专家各自鉴定,独立判断,现场穿袜足迹与喻某某右脚穿袜制成的足迹样本在掌压力面的形态、部位、特定特征出现的部位、数量、形状等方面均相吻合,能够得出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右脚穿袜所遗留的结论。因此,X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足迹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被告人喻某某遗留在大泊塘岸边的穿袜足迹是何时遗留的问题。
(1)现场勘验笔录、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警方侦查人员吴某奎的当庭证言等证明,现场穿袜足迹滑动、移位边缘泥土较为新鲜,五趾形态边缘界限清晰,袜印中的纵向细线条均清晰连贯,反映出足迹遗留时间相对较短,可以确定足迹系案发前不久遗留。考虑到大泊塘是灌溉水塘,不是鱼塘、藕塘,正常情况下村民不可能在严冬穿袜下水的情况,现场穿袜足迹极有可能系犯罪人作案时所遗留。
(2)村民出入的公路距大泊塘只有12m,白天时有路人经过,犯罪人不可能准确预测路人的往来情况,故本案属突发性犯罪的概率很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两名被害人尸体被犯罪人隐藏在密集的水草下,分别距离岸边0.8m、2.9m。在突发犯罪、没有事先准备适当工具的情况下,犯罪人必须走到水塘中才能将尸体搬运、隐藏到相应位置,必然会在尸体附近塘底淤泥中留下成趟足迹。警方在大泊塘底只发现了尸体附近的成趟足迹,该成趟足迹只可能是犯罪人作案时所遗留。现场照片显示,岸边提取的现场穿袜足迹与尸体附近发现的塘底成趟足迹,从行走方向、足迹位置看具有明显的连贯性。
综合分析现场周边环境、现场穿袜足迹、塘底足迹、尸体隐藏位置等情况,结合足迹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现场穿袜足迹是喻某某作案时所遗留。
3.关于物证袜子、袜内残留植物及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1)喻某某供述其作案回家后将打湿的裤子、黑色袜子及皮鞋换下,其母李某荣印证了其于次日将喻某某换下的黑袜子等衣物清洗的情节。
(2)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方搜查喻某某家住宅,在堂屋右侧靠墙的绳子上提取灰色西服、灰色休闲裤各1件及灰色袜子1双,袜子内有碎植物若干。警方侦查人员朱某红当庭证明,其和同事于2008年12月15日凌晨搜查喻某某家,李某荣指认其家堂屋右侧靠墙绳子上的袜子等衣物是喻某某的、警方遂将袜子等衣物扣押,并在袜内发现了绿色叶片和植物籽。李某荣及见证人陈某南均在扣押清单上签名认可。虽然警方未将扣押的袜子交喻某某进一步辨认,但该袜子更换、清洗、扣押过程清晰,喻某某在警方向其告知袜内植物鉴定意见时也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定警方扣押的是喻某某更换的袜子。
(3)WH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喻某某袜子中绿色叶片与大泊塘内水草叶片形态、叶脉等基本相同;喻某某袜子中植物籽与(死者喻某超)蓝色羽绒服上植物籽形态特征相同。
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喻某某母子称喻某某换下的袜子是黑色的与警方提取的灰色袜子颜色有异,但深灰色与黑色的界线并不明显,人们将两者混同的现象较为常见。考虑到两种颜色易混滑的特点,上述差异属于可合理解释的矛盾,不应以此否定灰色袜子是喻某某所有的事实。第二,上述喻某某的袜子、袜内残留的绿色植物叶片、种子及相关鉴定意见,虽没有作出从喻某某的袜子、袜内提取的绿色植物叶片、种子系大泊塘水植物的确定性结论,但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与在大泊塘岸边提取到喻某某的足印、证人喻某坤证明喻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大泊塘、证人李某荣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喻某某衣袜打湿并换洗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印证了喻某某有罪供述的可靠性,补强了有罪供述的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关键证据--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庭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问题。
(1)3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都证明喻某某虽然轻度智力低下,但其意识清楚,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喻某某先不交代作案时间段的行踪细节,否认犯罪,心理防线被突破后才交代犯罪事实,后又翻供,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喻某某的对答符合逻辑,有作证能力,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喻某某作有罪供述共7次,其中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供述1次。后喻某某翻供,称没有杀害两被害人,案发时其在家睡觉,有罪供述系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形成,但其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出示了喻某某关押至WH市江岸区看守所和第二看守所的体检表、两次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警方没有非法取证。警方侦查人员杨某出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喻某某从不承认作案到供述作案的经过及警方采取的审讯策略。经审查讯问笔录、讯问录像,杨某的当庭证言合理可信。
(3)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讯问喻某某,喻某某交代了其杀害两被害人的经过,并明确称警方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精神病鉴定人员曹某的工作笔记证明,2009年1月5日在接受精神病鉴定人的询问时,喻某某也交代了其杀害两被害人的经过。这表明喻某某供认犯罪事实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警方、检察机关没有强迫、引诱喻某某自证其罪,其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
2.关于被告人喻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问题。
(1)喻某某有关案发时其在家睡觉,从来没有下过大泊塘的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内容虚假。①喻某某母亲李某荣证明,案发当日喻某某到刘某胜家夹米,回来时是下午3点,此后喻某某外出,到下午5点才回家。李某荣的证言得到刘某胜证言的部分印证。②刘某胜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二三点,喻某某到其夹米场夹米,5分钟后就夹好离开。③证人喻某坤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大泊塘附近看到了喻某某。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意见等证明大泊塘北岸足迹系喻某某于案发当日所遗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喻某某在案发时段外出过并到过大泊塘,其有关案发时段在家睡觉、从没有下过大泊塘的辩解虚假。
(2)喻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喻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有证人何某莲、李某、喻某坤的证言相印证。喻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2日下午,其身穿黑色皮夹克在陈香铺湾丁字路口附近尾随两被害人,看见何某莲、李某骑车经过。证人何某莲、李某证明,两人确实在当日下午三四点钟骑车经过该路段并遇见两被害人。证人喻某坤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经过该路段时看到喻某某身穿黑色皮夹克在两被害人身后20m处。
喻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有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相印证。喻某某供述其为猥亵喻某梅并掩饰该事实而杀害两被害人。现场照片显示,喻某梅下身裸露,裤子被翻卷至膝盖处;尸检报告证明,喻某梅阴道前庭左上方见挫伤性出血。喻某梅的衣着情况及伤情符合被猥亵的特征,印证了喻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喻某某有性劣迹。喻某某母亲李某荣证明,喻某某两年前曾因扒窗偷窥妇女被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喻某某供述的作案过程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足迹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如:喻某某所供其将两被害人溺死在大泊塘的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两被害人均系生前入水致室息死亡相符;所供其穿袜进入大泊塘的情节,与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喻某某袜内发现与大泊塘及被害人衣物上相同的植物碎片、种子相符;所供直接将男童溺死,追上逃跑的女童并强制拖拽回来猥亵的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男童体表无伤,女童体表有挣扎伤痕相符;所供脱下女童裤子至膝盖处并抠摸其阴部的情节,与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相符;所供将两被害人尸体隐藏在大泊塘水草下并将被害人衣物、书包藏在大泊塘旁边涵管内的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足迹鉴定意见相符。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印证情节中的男童体表无伤、女童阴道有伤、岸边足迹系穿袜足迹等细节,是现场外围观民众不可能知晓的。喻某某如果没有作案,其编造不出与上述隐藏细节完全相符的作案过程。
喻某某供述的案后行为有其母李某荣的证言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
喻某某供述,其回家后将打湿的裤子、袜子、鞋子换掉,其母第二天把换下的衣服清洗了。其母李某荣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喻某某回家更换了裤子、袜子和鞋,但未同时更换上身内衣,第二天她把喻某某脱下的裤子、袜子清洗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亦证明警方扣押了喻某某换下的裤子和袜子。喻某某案后更换打湿衣物的情节,供证相符。尸体附近的大泊塘水深只有三四十厘米,正常情况下,犯罪人在水中作案一般只会打湿下身衣物。喻某某关于其案后未同时更换上身秋衣的供述具有合理性。
(3)喻某某有罪供述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疑问。
虽然犯罪人亲身经历犯罪,但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其有罪供述的细节可能存在前后不一或与其他证据不符的情形,这是审判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常态,不能因此就不采信有罪供述。故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处理。供述细节前后不一,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认定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供述细节。如:喻某某对杀人动机有“好玩”和狠亵灭口两种供述,对女童下身有“看”“摸”“抠”等三种表述,结合女童裤子被脱至膝盖处及阴道前庭有挫伤性出血的事实,应认定与上述事实相印证的“抠”女孩阴部及猥亵灭口的供述。
(三)佐证证据—证人喻某坤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
1.证人喻某坤的证言与相关证人和喻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1)喻某坤证明,2008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其骑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在甲村小学至大泊塘的路上看见两被害人。证人李某、何某莲、刘某东也证明当时三人分别在甲村小学至大泊塘的路上看见两被害人,此情节与喻某坤的证言一致。(2)喻某坤证明,其看见两被害人时,喻某某身穿黑色皮夹克距两被害人20余米。证人刘某胜亦证明喻某某当日下午身穿黑色皮夹克。虽然喻某某未供认看到喻某坤,但也供述其当时身穿黑色皮夹克跟在两被害人后面,供证相符。(3)喻某坤证明,其骑车到刘下五房村村口时碰到村民李某骑助动车出湾,回家时估计不到下午4点,该情节与李某的证言一致。村民何某莲亦证明其下午三四点出村时碰到喻某坤骑车回家。喻某坤、李某、何某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喻某坤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人们彼此可见,但并不意味着相互之间一定会注意并记住对方。本案中,各证人及喻某某供述案发前所见人员如表1所示:
表1证人证言所证互见示意表
人员
看见某坤
看见李某
看见何某莲
看见刘某东
看见喻某某
看见被害人
某坤



李某





何某莲




刘某东




喻某某



由上表,喻某坤等5人都看见了两被害人,但看见的其他村民却不一致。如:进村的喻某坤没有记住出村的何某莲,但何某莲却记住了喻某坤;出村的李某没有记住进村的刘某东和喻某坤,但喻某坤和刘某东却记住了李某。这并不代表喻某坤等人陈述的事实不可信。受证人注意力、记忆力等的影响,证人只注意、记住周边环境的部分细节属于正常现象,证人证言中出现内容不冲突、相互包容的细节差异并不违反常理。逻辑上,相互不矛盾的命题不能相互否定,不能因其他证人没有注意到喻某某而否定喻某坤注意到喻某某的事实。综观全案,没有发现与喻某坤证言相矛盾的其他证据。
3.喻某坤的证言内容系喻某坤直接感知,其证言内容稳定。2008年12月14日下午、15日下午,喻某坤在学校两次接受警方询问,警方均依法通知教师祝某飞在场见证。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好像在我刚碰到他们姐弟俩时,在他们后面还有喻某某骑着自行车跟在他们后面,当时喻某某停在原地望着他们,就他一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仍称同时看到喻某某和被害人,但表述时没有“好像”一词。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喻某坤对其是否看到喻某某这一关键情节是从不确定到肯定。审查喻某坤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喻某坤虽然说了“好像”一词,但结合笔录全文和其当时对被害人和喻某某等相关位置手绘的示意图,其对同时看到喻某某和两被害人的情节并无不确定之意。喻某坤的证言不存在不稳定的问题。
4.喻某坤、李某、何某莲、刘某东的证言系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喻某某杀害两被害人的事实,但能证明两被害人最后出现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前喻某某尾随两被害人等案件关键情节。综上,喻某坤的证言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待证事实紧密关联,应予采信。
(四)疑点排除
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疑点问题显得较为突出,必须一一进行释疑解惑之后,才能让法官达到内心真正的确信。主要的疑点问题如下:
1.关于作案动机。证人霍某梅向警方反映,喻某某报复心重,2005年向霍家水缸内投毒被当场抓住。证人喻某祥反映,喻某某曾被人举报盗窃而被处罚,喻某某怀疑是被害人家人举报。警方在看守所内安排特勤谢某德(服刑人员)贴近喻某某,喻对谢称作案目的是报复杀人。故警方对作案动机的判断是性侵或者报复杀人。经审查认为,性侵动机有喻某某供述与尸检报告证实,以此认定更为妥当。
2.关于作案时间、地点。两被害人当日12时45分在家吃完中饭,但尸检时两人胃内均见成形的米饭,这是否说明被害人是在进餐后不久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疑。经审查:(1)甲村小学的多名老师证实学校当日15时10分放学,两被害人此后离校回家。证人喻某坤、何某莲、李某、刘某东均陈述当日16时左右在钱寨小学至大泊塘的路上看到两被害人行走。(2)在喻某坤等人16时左右碰到被害人后,再无其他村民见到被害人。考虑到被害人平常在17时许回家,案发日临近白昼最短的冬至(12月21日),17时许就日落的情况,被害人应在当日16时左右被害。(3)被害人生前最后出现在大泊塘附近,被人淹死,尸体在大泊塘水中发现,勘查未发现周边有其他可疑现象,警方判断作案地点为大泊塘没有疑问。
3.关于喻某梅体表伤痕供证是否一致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尸体鉴定意见和尸检照片显示,被害人喻某梅左、右眉弓下方均有浅淡的表皮剥脱痕迹,双侧鼻翼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下颌牙龈片状出血,右眼睑出血严重,说明喻某梅被害前,有被捂压头面部的情况,但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始终没有提及喻某梅面部伤痕形成的情况;关于喻某梅脚踝处环状伤的成因,经咨询专家意见,主要系喻某梅所穿袜子的袜边勒成,用手勒的痕迹并不明显,与喻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经审查:(1)警方技术人员就此进行了情况说明,称喻某梅面部损伤的形成系面部与相关物品蹭擦作用或者用手捂压作用形成。即与地面蹭擦或者用手捂压均可形成面部伤痕。从喻某梅下颌牙龈有片状出血、位置更突出的鼻尖部未见损伤等情况分析,犯罪人为制止喻某梅哭叫而捂压形成伤痕的可能性更高。(2)喻某某供述,作案时喻某梅边哭边跑,其就抓住喻某梅脚踝,将被害人拖到塘边并猥亵。作案时喻某某是否捂压被害人面部,警方侦查人员、检察员没有问,喻某某也没有说。因此,喻某某的供述与判断喻某梅面部伤痕系被捂压形成不是矛盾关系,供证不能印证是喻某某供述缺少更多作案细节造成,不影响有罪供述的证明力。(3)喻某梅脚踝处环状伤,明显是过紧的袜边勒成。喻某某供述拉住喻某梅脚踝处与喻某梅的脚踝处伤情并无矛盾。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猥亵喻某梅,并杀害喻某梅、喻某超的事实。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疑案审判—以刑事案件证据运用为视角》,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95-11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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