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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奇人大可 2022-12-21 发布于上海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总第二十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4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资管业务 / 差额补足 / 保证

裁判要点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58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资金),同时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合伙协议》第4.2.2条约定,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金,按如下顺序对合伙人进行分配:(1)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等额于下述金额的收益:返还优先级有限合伙实缴出资,并支付预期收益(指8.2%/年的年化收益率)……

2016年4月,被告光大资本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内容为“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于……4.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人民币28亿元;……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特此同意:1.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我司同意将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公司)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 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我司同意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MP&SILVA HOLDING S.A)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5.无论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我司就出具和履行本补足函未履行相关内外部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内外部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导致我司未按照本补足函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或者我司违反本补足函项下的任何约定,我司将无条件对贵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为我司根据本补足函第1条的约定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且我司不得以前述任何理由对贵行进行抗辩。”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该回复函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

2016年5月,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浸辉公司签订《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在转让事件发生时招商财富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光大浸辉公司。冯某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的暴风集团公司17,580,083股限售股票向招商财富公司设定质押。另,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集团公司及冯某签订了《关于收购MP&SILVA HOLDING S.A股权的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

2016年12月20日,上海浸鑫基金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44,050,410.96元;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53,000,000元和76,600,000元。

2019年4月25日,因收购MP&SILVA HOLDING S.A遇阻,光大浸辉公司通知全体合伙人上海浸鑫基金已于2019年2月24日投资期届满进入资产处置和清算阶段。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因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已届满36个月,但并未达成股权转让交易,差额补足条件已经触发,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向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3,489,429,041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光大资本公司辩称: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一)《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人并非招商银行,而是上海浸鑫资金。(二)《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在主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处分之前,原告不能依据从合同单独诉讼。(三)《差额补足函》既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存在严重瑕疵。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亦不同意光大资本公司对外担保。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上市银行,应属明知,却从不主张完善《差额补足函》,显非善意。招商银行指示项某等人伪造光大资本公司相关文件,存在明显恶意。故《差额补足函》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即便差额补足义务存在,差额补足的义务范围也应扣减。(一)上海浸鑫基金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的3.7亿余元应先抵扣招商银行的投资本金,不能作为收益进行扣除。(二)招商银行怠于行使基金份额回购债权项下的股票质押,对于因质押股票价值贬损、处置价值降低的损失应由招商银行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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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系争《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效力、补足义务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

首先,《差额补足函》的致函对象是招商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在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亦明确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故《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是招商银行,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招商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根据相关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此外,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

本案中《回购协议》系由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集团公司等签订,招商银行并非《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光大资本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与暴风集团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诺的回购债务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系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表意,也没有担保对象,法院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

光大资本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其承诺差额补足义务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招商银行与光大资本公司分别认购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光大资本公司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招商银行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光大资本公司主张招商银行投资行为违法,故基于投资行为取得的《差额补足函》无效,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大资本公司另主张《差额补足函》系招商银行与光大资本公司员工项某恶意串通所得,损害了光大资本公司的利益,其本身违法而无效,对此主张,光大资本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光大资本公司还主张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不同意光大资本公司对外担保,《差额补足函》属于越权担保,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正如前述所言,《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故并不存在越权担保事宜,而根据光大证券公司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的内容,光大资本公司关于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不同意《差额补足函》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差额补足函》中补足义务范围的认定

首先, 根据《合伙协议》第4.4.2条约定,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金,按如下顺序对合伙人进行分配:(1)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等额于下述金额的收益:返还优先级有限合伙实缴出资,并支付预期收益(指8.2%/年的年化收益率)……。据此,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44,050,410.96元、153,000,000元和76,600,000元。光大资本公司认为上海浸鑫基金所分配的是投资本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招商银行与招商财富公司对于系争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且光大资本公司支付的义务范围包括了系争28亿元投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收益,法院将招商财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取得的分配收益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其次,股票质押属于招商财富公司主张光大浸辉公司履行基金份额回购路径下的担保措施,与招商银行主张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属不同的求偿路径。质押股票处置的损失并不影响招商银行依据《差额补足函》要求光大资本公司行使相应的差额补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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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竺常贇、高琼、范雯霞)


参考性案例147号

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资管计划 / 清算 / 过错赔偿

裁判要点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持有的子公司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方金钰与昆仑信托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东方金钰向昆仑信托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东方金钰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与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原告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联储证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东方金钰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其持有的深圳东方金钰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其持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且东方金钰涉及众多诉讼及司法查封,同时《回购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2018年6月20日,东方金钰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联储证券对东方金钰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联储证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联储证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邓某诉称: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联储证券未予清算,未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已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系联储证券在销售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管理职责所导致,故要求联储证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2,390元。

联储证券辩称:邓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投资款项根据约定已经转化投资份额,现正在变现过程中,邓某没有产生《资管合同》约定的损失。联储证券对邓某进行风险测评并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邓某没有证据证明联储证券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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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储证券赔偿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邓某、联储证券均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资管案件中投资者损失如何认定、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适当性义务以及如何认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投资者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邓某起诉时,涉案资管计划并未清算,由此引发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确定是否应以清算为前提的争议。对此,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联储证券对东方金钰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二、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管理义务的问题。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当切实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中的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应当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未能谨慎履行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第一,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的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联储证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东方金钰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导致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第三,深圳证监局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联储证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综上考量,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三、对于管理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适当性义务要求资管计划销售者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以此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资管计划及相关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投资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邓某虽然主张联储证券在销售过程中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民事行为,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理应对投资理财风险有所预见,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邓某亲自签署了涉案《资管合同》,并在资管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等文件处署名确认。联储证券在《资管合同》中加黑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本金损失的可能及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也在官网对相关文件和风险进行了披露与公示,且通过风险揭示书详细向原告提示了投资风险,不存在投资者与资管产品风险错配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联储证券在销售阶段已妥善履行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四、关于赔偿范围认定的问题。资管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多元复杂,往往包括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信义义务及适当性义务违反程度对损失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金钰的违约行为,但联储证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联储证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东方金钰履约,在东方金钰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昆仑信托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方金钰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联储证券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资管合同》对于联储证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认定,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如本判决生效后,对于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30%的部分应当在联储证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赔偿纠纷中采用管理人先赔付后清算再结算的方式处理,既能让过错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能引导管理人继续有效履行清算职责,同时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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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沁鸥、孙倩、吴剑峰)


参考性案例148号

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期货 / 强行平仓 / 穿仓损失

裁判要点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5条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期货)与被告鲍某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将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的情况下,对鲍某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鲍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鲍某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入金后及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2019年8月30日14:41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光大期货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光大期货与鲍某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客户权益1972736.45元。该日日盘结束后光大期货又多次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强行平仓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21:00:20,光大期货对鲍某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2019年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后光大期货与鲍某电话沟通,鲍某同意当日夜盘集合竞价时将ni1910合约171手全部挂单。2019年9月2日20:55:00,光大期货对鲍某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约》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

原告光大期货诉请:1.判令被告鲍某偿还原告损失1,439,790.85元,并支付该等款项的利息(以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辩称:被告账户于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风险率即高于100%,被告于当晚补充30万元保证金,经测算于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被告账户风险率仍高于100%,原告此时就应当通知被告进行仓位处理,并在被告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义务,而原告并未及时进行平仓。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对本案穿仓损失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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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98号判决:鲍某应偿还光大期货1,439,790.85元,并支付以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分歧,争议在于:一是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是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需要结合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强行平仓的性质、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一、期货交易保证金与两个风险率

期货交易中客户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交易所针对不同期货品种会制定交易所保证金标准。若客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不足而又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则需要替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需追加的保证金。为避免垫付事实的发生,各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保证金的基础上,往往会结合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等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与上述两个保证金标准相对应,期货交易中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也就存在交易所风险率与公司风险率两个指标。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垫支才会发生。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赋予与保证金不足的判定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由于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1)客户保证金不足;(2)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3)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合理;(4)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金额应当与客户需要追加保证金额数额相当;(5)期货公司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减少强平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

由于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保证金标准,作为强行平仓前提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指何标准。本案中鲍某即主张,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其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光大期货就应当执行强行平仓。光大期货则主张,一般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经通知并给客户预留合理时间后才会执行强行平仓。光大期货强行平仓权的行使是否妥当?

首先,从性质上看,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避免自身资金损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客户账户仅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亦尚不会发生透支交易。其次,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再者,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光大期货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三、强行平仓产生穿仓损失的承担

虽然从法律属性上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

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14:41之前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始终低于100%,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光大期货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并给予鲍某时间自行采取处置措施,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从当日14:41分至该日日盘结束前鲍某所持合约的行情看并无急剧变化,从光大期货给予鲍某的履行期限看尚属合理,而且由于期货交易实行日终结算,盘中交易价格并非该日日终结算价格,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客户权益为1972736.45元。因此,光大期货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光大期货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鲍某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账户出现穿仓。在本案情形下,光大期货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光大期货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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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崔婕、周欣、于翠英)


参考性案例149号

田某等诉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金融借款 / 实际利率 / 明确说明

裁判要点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予以确定。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第496条、第6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原告田某、原告周某和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见表一)载明,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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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中原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万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认为中原信托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中原信托辩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万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中原信托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见表二),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万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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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一审宣判后,田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贷款利率应如何确定。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当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信息对称,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或详细说明,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意,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次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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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沈竹莺、张文婷、童蕾)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供稿部门:研究室

责任编辑丨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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