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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专题

 wangwangyaoyao 2022-12-24 发布于重庆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2月28日制定后,先后于2005年7月和2013年5月分别作了修订和修改。《条例》的颁布施行,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促进人事任免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对我省的任免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修改过程

  今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结束后,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底,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认真修改,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5月11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内容进行了审议,提出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5月21日,省委常委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

  三、关于《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依据。《条例》第一条对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作了规定。这次修改主要是贯彻落实新出台的《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任免范围。《监察法》规定,省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范围。为此,《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定:“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拟任职人员任前见面。《条例》第十二条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事项作了规定。按照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做法,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也应当列入任前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范围。为此,在该条规定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关于换届后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员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再重新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员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按照该规定的精神,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没有变动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也不需要再重新任命。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五)关于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辞职。《条例》第十七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问题作了规定,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辞职。为此,在该条规定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六)关于无记名投票表决范围。《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的方式作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拟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任命人员范围作出适当修改,规定: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七)关于宪法宣誓。为贯彻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同时,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十条)

  (八)关于任命书的颁发。《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事项作了规定。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也应当按此规定颁发任命书。为此,将该款规定修改为:“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并明确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次修改是根据宪法宣誓制度和《监察法》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实际,主要是一些适应性的修改,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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