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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4):投资顾问承诺保底收益,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有效吗?

 奔跑在成长路上 2022-12-24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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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黄河公司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

2014年9月5日,长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基金公司)就其发行的长江1号合作事宜与黄河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协助长江基金公司进行募集工作,推荐合适委托人至长江基金公司直销渠道认购该计划份额,长江基金公司聘请黄河公司作为该计划的研究咨询顾问,为该计划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2014年10月,地产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长江基金公司以及资产托管人签订《长江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长江基金公司聘请黄河公司作为投资顾问,黄河公司有权收取投资顾问费和业绩报酬。

2014年10月30日,黄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地产公司签订《清算及再投资协议》1份,明确黄河公司为黄河对冲分级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黄河1号)的投资顾问,地产公司为黄河1号进取级投资者。

其中,第1条约定,黄河1号清算后,地产公司用投资黄河1号初始份额等额资金购买长江1号的进取级份额;

第2条约定,若黄河1号清算时,地产公司持有的资金份额少于初始投资份额,则黄河公司负责补足其投资长江1号产品资金的剩余部分,同时按初始投资金额的3%的年化收益给予地产公司;

第3条约定,地产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黄河1号清算后的资金份额汇入指定基金认购专户,认购资金不足部分,黄河公司需在约定时间将剩余部分资金汇入地产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并由地产公司将此部分资金汇入指定基金认购专户;

第4条约定,长江1号理财产品清算后,产品收益率若低于7%年化收益率,则黄河公司需在清算后约定时间内补足按初始认购金额7%年化收益率核算的总金额,将资金汇入地产公司指定银行帐户;若产品到期收益率高于7%,则地产公司需将高出部分收益在清算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黄河公司指定帐户。

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3月21日,长江公司先后将长江1号清算进取款3,975,287.77元和113,409.51元合计4,088,697.28元汇入地产公司帐户。因地产公司未按《清算及再投资协议》支付黄河公司约定的投资长江1号收益款,黄河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上述《清算及再投资协议》是民间借贷协议还是投资协议?投资顾问做出的保底收益的承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还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专业分析:

黄河公司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长江1号的投资顾问,与地产公司签署协议,保证地产公司年化收益率7%的保底收益。该保底收益条款违反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的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的规定,黄河公司为地产公司提供保底收益并收取其余全部收益的条款无效,不影响黄河公司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及黄河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合理确定黄河公司应取得服务费的数额,酌定为系争产品盈利的70%。

律师提醒:

双方签订的《清算及再投资协议》条款,我们看到这是一个“有保底收益”的条款。地产公司有本金保障,且享年化7%的投资收益,而黄河公司有权获得收益高于7%的部分。看起来像是一个借款协议。但实际上,这和借款协议又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资金并未进入黄河公司的账户,而是购买了长江1号私募基金,黄河公司的身份是证券投资顾问,就不得不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这几年在资管产品“打破刚兑”的背景下,要小心“保底收益”条款的无效性。

注:案例仅用于分享裁判思路及观点,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如有疑问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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