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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责任角度看丈夫捉奸收取情夫赔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黎智鹏律师 2022-12-28 发布于广东

一、引言



2022年12月2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路某某的申诉。这是媒体报道的“妻子偷情被发现 丈夫收情夫2.5万'主动赔偿’反因敲诈勒索获刑”案件的申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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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驳回申诉通知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驳回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样认为路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基本不可能在此后的申诉中支持路某某无罪。



看到媒体报道这样的标题,有的人难免感到愤怒,路某某不但带了“绿帽子”,还要争取“情夫”的谅解,面临6个月的牢狱之灾,“情夫”不但得到了好处,而且还变成了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公的。



赔偿者明明是“主动赔偿”,事后却说是受到了收钱人的敲诈勒索,收钱人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定罪判刑。应该说,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比如,地方政府对上访人员给予赔偿,上访人员事后却被指控敲诈勒索罪;情人索要分手费,事后被指控敲诈勒索罪。


二、事实认定问题



在事实认定上,并没有标题所写的“主动赔偿”那么简单。



路某某案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张某开房为由,用手机拍下两人裸体视频,并以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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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审判决书引用的一审判决内容)


笔者从路某某的二审辩护词中看到,辩护人从六方面论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观点是:路某某拍视频不是为了曝光用来索赔,而是用来离婚使用;路某某打了刘某某一拳以及说“你信不信我找人把你弄山上活埋了”等类似的话,完全是出于泄愤;刘某某系主动、愿意赔偿;路某某打人和提出6万元补偿有不同的动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分开来看打了拳、威胁几句话、超出接受范围的索赔的各自动机,均有道理,但打人、威胁与索赔的事实结合在一起,似乎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所谓的被害人有没有产生恐惧?同一件事、一句话,你觉得只是泄愤,不会对别人起作用,但有的人就是感到恐惧。这或许是路某某未来继续申诉时依然要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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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路某某申诉状部分内容)


一审判决认可了刘某某有赔偿意愿的事实,却又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6万元远远超出被害人刘某某主观愿意赔偿的金钱数额”。



如何理解这样的逻辑?这就构成恐惧了吗?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就没有问题?超出接受范围,就是被迫给的了,然后构成犯罪?罪与非罪,取决于被害人的可接受范围?这对刘某某最后给的2.5万元又会产生什么影响?2.5万元是否超出可接受范围?如果没有超出范围的话,可以理解为这就是刘某某愿意给的钱吗?那么,路某某是不是有权拿这笔钱呢?路某某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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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三、观点一:配偶权不能作为获取赔偿的权利基础



二审辩护词第一方面是事实分析,第二方面观点从法理上论证路某某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路某某是否有权获取刘某某的赔偿?



如本文的标题所言,笔者也想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路某某获取赔偿行为的定性进行分析。法律观点会影响事实认定,我们也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配偶权。这是学理上的概念,在法律中没有直接出现。一般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具体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




一方出轨是对另一方配偶权(贞操忠实义务)的侵犯。不过,以配偶权被侵犯来论证获取赔偿的正当性,会遇到障碍。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即使把出轨认定为这里的“有其他重大过错”,但是这一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发生在诉请离婚期间,而且权利人须针对有过错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因此,以配偶权受到侵犯而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维权要求,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



实践的作法与上述观点是一致的。



1、有的法院对受害配偶起诉第三者裁定不予受理。例如,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81民初568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1)起诉人罗某称:2020年10月底,被起诉人廖某静与起诉人的丈夫余某东相遇,之后长期与其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罗某认为廖某静在明知余某东有妻子的情况下,仍然与余某东发生性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其配偶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廖某静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



(2)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未对配偶权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能规范情感,也不能规范夫妻间忠实义务的道德问题。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仅包括有过错方的配偶,并不包括侵犯夫妻感情的第三者。被起诉人廖某静与起诉人丈夫之间超出朋友的交往,属于情感及道德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对起诉人罗某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对于第三人妨碍配偶权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且在法理上,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观点二:侵犯配偶权等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须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笔者也注意到,在《民法典》之前,有案例根据《侵权责任法》支持了受害配偶对第三者的诉求。


(一)案例简介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1)唐某某与吴某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亦已婚。2014年4月,黄某某与吴某某因工作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发生性关系,且一直保持婚外恋情。2017年5月4日,黄某某与吴某某在吴某某家中约会,被唐某某当场撞破。2018年10月30日,因黄某某与吴某某婚外恋情导致唐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唐某某与吴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3)本案中,黄某某、吴某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长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危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唐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最终破裂,给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唐某某造成了重大的伤害。黄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合法利益受损的后果,符合侵权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4)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罕有对上述侵犯配偶权等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先例,但本院认为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且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既具有上述法律依据,亦具有现实意义,如不对上述第三者插足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贬斥和否定,既违背法律规定,也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不利于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5)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面向原告唐某某口头赔礼道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二)案例分析



审理该案的法官也知道司法实践较少支持以侵犯配偶权为由进行索赔的作法,但是,法官没有仅把“配偶权”作为支持原告的权利基础,没有把“民事权益”仅局限于“配偶权”。如果配偶权仅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那么显然夫妻一方不能向第三者主张配偶权被侵犯。



法官进行一定地模糊化,在判决中巧妙地运用“侵犯配偶权等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说法,而后者在法律解释上可以落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婚姻家庭关系以配偶权为核心,但又不局限于配偶权的权益。如果从更广泛的婚姻、家庭来看,婚姻、家庭关系也意味着权益,不受第三人恶意侵犯。




该案例的案由是人格权纠纷。也有其他案例((2017)湘05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人格权辩保护角度进行论证:




配偶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的权利,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配偶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夫妻,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夫妻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配偶权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可以是身份权的保护规定,也可以是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两者所保护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或者重合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被告彭某某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原告的其他人格权益,原告作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只能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肖某提起诉讼不能起诉插足的第三者(即被告)彭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时代,第七编侵权责任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就是为了保护前面的权利,显然,第五遍婚姻家庭所产生的关系也受到侵权责任编的保护。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不像《侵权责任法》那样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民法典》的“民事权益”具有更大的开放性。




有意思的是,该唐某某案例中,原告唐某某也曾向第三者黄某某索赔800万,还以黄某某老婆、黄某某的名声、生意来要胁黄某某,黄某某不想此时传出去,表示愿意给100万,之前借给唐某某的50万也不用还。按照山东淄博市路某某的判决逻辑,唐某某也涉嫌敲诈勒索罪了。



四、受害配偶有权获取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统一的法秩序背景下,不能单纯以法律没有规定配偶权来否定路某某获取赔偿的权利基础,从配偶权等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民事权益、甚至人格权的角度,笔者认为,“情夫”侵犯了路某某的该类民事权益,路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民法典》的出台,更有利于作出这样的解释。



回到一审判决的认定:“被害人刘某某主观上有赔偿被告人路某某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人路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6万元远远超出被害人刘某某主观愿意赔偿的金钱数额”。




可见,刘某某也愿意赔偿一定的金额,对于金额是否超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金额多点,并不使得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刘某某赔偿的2.5万元,路某某有权收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一提的是,路某某打一拳、威胁是否会影响其有权收取赔偿?



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在《情人勒索“分手费”,刑法管不管?》(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1-12-31)一文认为:即使是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债务,仍然可以成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进而排除财产不法,不成立财产犯罪,而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等人身犯罪论处。



可见,刑法上能够评价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成立财产犯罪,那么,只剩下手段行为是否犯罪。路某某打一拳、威胁,不成立犯罪,不影响其有权收取赔偿。



尽管笔者认为路某某有权获取赔偿,但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笔者建议类似路某某的人在收取第三者的“赔偿款”时仍然要保持慎重,做好风险防范。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承接全国各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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