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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xwdonkey 2023-01-02 发布于广东

01.

引言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依据上述规定,在商事活动中,如果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但是并没有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此时对于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债权人能否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合伙企业生效?

02.

关于债权人无需审查合伙企业内部是否通过决议程序,即可认定担保有效的案例

裁判观点一:合伙协议属于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不属于外部债权人应当注意的范围;要求外部债权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不具有合理性。

(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

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天津瑞格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有积极作为来判断,应综合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

首先,《天津华泽智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华泽智永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智永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韩远有理由相信,华泽智永合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其次,《华泽智永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智永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应包括华泽智永合伙为实现股权投资目的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

再次,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泽智永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原审法院认定,华泽智永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智永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

裁判观点二:债权人无义务审查合伙企业公章的真实性,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有效。

(2017)黔民终686号

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徐晓效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中,上诉人兴隆煤矿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红卫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晓效的担保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如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兴隆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红卫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

裁判观点三:债权人审查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或同意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2021)京03民终10793号

尚鹏等与上海诚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晔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晔代表华晔投资中心与诚自投资中心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天神娱乐公司1000000股股票为《购回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且天神娱乐公司就该股票质押事项进行了公告。尚鹏主张华晔投资中心为诚自投资中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诚自投资中心并非善意,涉案《股票质押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

在华晔投资中心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晔均在《股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诚自投资中心而言,可以得出华晔投资中心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晔作出了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天神娱乐公司已将涉案股票质押事项进行公告,尚鹏当时对此应属明知且未持异议。

在此情况下,要求诚自投资中心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或内部合伙人会议是否形成同意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据此,涉案《股票质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尚鹏主张涉案《股票质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

关于债权人需审查合伙企业内部已经通过决议程序,否则将认定担保无效的案例

裁判观点一:《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并且由于认定越权担保对合伙企业发生效力会导致普通合伙人承担过重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即审查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决议或合伙协议。

(2020)苏01民终6324号

上诉人南京桃园金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国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见,《合伙企业法》首先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是明显的越权行为。

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是非善意的,其依据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

就本案而言,鉴于天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金兰合伙公章时,审查了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或合伙协议对此有特别约定,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案涉担保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天元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合同对金兰合伙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兰合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做出了明确规定,那么接受合伙企业担保的天元公司就应该注意到该法律规定,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天元公司主张违反该规定对担保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系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

其次,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数额。”该约定说明天元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不同主体提供担保应履行不同的授权或决议程序是明知的。其在接受金兰合伙提供担保时未要求经办人出示合伙人决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可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一方,更应审查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出现债权人事先未审查、全体合伙人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此种情况下,优先保护“不知情”合伙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金兰合伙系有限合伙,陈国民系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天元公司应与陈国民核实该担保的真伪,但经本院询问,天元公司称记不清代表金兰合伙企业做出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经办人是谁,“担保合同系盖好章后与其他材料一起交给其的”。可见天元公司对该项担保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天元公司称金兰合伙系韩威公司的股东,当然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依据,不能成为其不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

综上,因天元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依据担保合同要求金兰合伙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观点二:《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限制条件,相对人应基于法律规定承担审查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的义务。

(2020)鲁01民终12663号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郑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资合性质相对淡薄,而人合性质更为突出。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

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合伙人负责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则违反了上述原则,容易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相应的审查,这也是作为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基本的义务

本案中,首先,仅有刘某某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仅加盖有刘某某一人人名章的《保证合同》不能代表苏润律所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根据齐鲁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知,加盖有苏润律所公章的《保证合同》仅系王庆美持有加盖苏润律所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仅有刘某某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携带苏润律所的公章签订,齐鲁银行理应知道苏润律所主营业务并非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王庆美既是主债务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同时又代表苏润律所签署保证合同的反常情况下,在王庆美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出现刘某某一人签字,而无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情况下,齐鲁银行却并未对苏润律所的担保意思表示作进一步审查,未要求王庆美出示苏润律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齐鲁银行据此要求苏润律所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三:《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对合伙企业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债权人未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推定其对越权担保知情。

(2019)粤01民终10125号

赖小宇、广东中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广大所对外担保是薛云华为中业公司向债权人赖小宇作出的担保行为。广大所作为合伙企业,其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已然明确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尽管赖小宇自称并非专业人士不懂法律规定,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作为早已公布并施行的法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应当推定既然合伙企业法对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有法定的限制,那么相对人就应当知悉并须对此尽到注意义务;第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交易应有的审慎,作为商人的赖小宇自当注意交易对手方的代表权限。

按照赖小宇的说法,其出借款项时认为借款人是中业公司,可中业公司本身即是担保公司,而赖小宇理应知道广大所作为律师事务所主营业务并非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是担保公司而担保人却是律师事务所的反常情况下,但赖小宇却并未对薛云华代表广大所的担保意思表示再坚持做进一步审查,未要求薛云华出示广大所全体合伙人已经一致同意为中业公司担保的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难言善意。故本案中可以推定赖小宇明知薛云华的行为为越权行为。

值得指出的是,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其他商事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资合色彩相对淡薄,而人合色彩更为突出。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

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因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逻辑起点即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果要求其他合伙人未经共同决策而须承担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风险,显然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动摇了合伙制度的根基。

换言之,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包括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为限,而如果确认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缺乏其他合伙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作出的担保效力及于合伙,则从实质上变相认可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为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设定负担的权利。而承担这种超出正常经营的难以预计的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难言公平。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

尽管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担保时须适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并威胁了交易安全。但本院认为,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商事行为主体,都应当且有能力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不要求债权人能够准确识别担保决议的真伪,但至少在形式上须审查合伙企业是否出具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担保决议。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一味追求交易效率及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担保合同对广大所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并不仅在于薛云华超出权限代表广大所对外担保,还在于广大所是知名律所、薛云华是知名律师的理由均不能免除赖小宇对于广大所的担保行为作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赖小宇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04.

实务总结

通常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合同,如果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则合同有效。

但是对于企业担保这类特殊事项,司法实践往往持更为谨慎的态度。深层次原因是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极易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转移合伙企业资产的工具,此举会严重损害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甚至动摇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根基。

根据通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都是作为经济组织的代表人而非代理人,其可以直接代表经济组织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的态度也曾各执一词,但是《九民纪要》第17、18条已经明确: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决议,如果第三人没有审查该决议,则该担保无效。

但是《九民纪要》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作出类似的规定,在此之后,也有法院将《九民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裁判当中参照适用。然而笔者认为,相对于公司而言,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强,二者仍存在区别,并不能一概而论。

法院裁判债权人需要审查合伙企业内部是否通过决议程序的理由大多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经颁布,即推定行为人应当知晓或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因此,笔者建议,鉴于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担保日趋谨慎的态度,对于合伙企业担保,债权人也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立场。当担保人是合伙企业时,债权人应当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件,如合伙企业决议或合伙协议,以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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