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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运行方式逃避监管排污”案件分析——企业方胜诉理由之主观善意

 书洋康乐 2023-01-02 发布于辽宁

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是“老”五高风险之一

除了处罚严厉

另一特点是行为罚

不以排放浓度总量等排污结果作为要件

危机应对难度通常高于超标排放等结果罚

东莞市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基本情况】

2015年7月29日,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就雄大公司的案涉建设项目作出东环建[2015]1660号《关于东莞市雄大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函指出雄大公司当时有落实执行喷漆、丝印工序设置在密闭车间内,喷漆有机废气配套有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等环保要求,污染物排放经验收监测达标。2019年3月,雄大公司委托案外人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废气提升整改,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之附件工程设备清单显示,其车间自动喷漆/手工喷涂工序废气与注塑及移印烘干工序产生废气设计为一套废气处理系统,处理工艺为“水帘柜(原有)+引风机+(原有风箱)+袋式过滤器+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离心风机”,废气处理系统安装于天面,废气处理后高空排放。2019年6月26日,雄大公司取得广东斯富特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FT1906025HJ《检测报告》,报告载明雄大公司的注塑、喷漆、移印工序废气经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检测结论为上述废气在处理前除苯外,甲苯、二甲苯和总VOCs均已达标;排放口中的苯、甲苯、二甲苯、总VOCs则完全都达标。

2019年12月5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某公司正在生产,喷漆工序正在投产,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收集房,收集房没有顶棚,部分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逃避环境监管。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对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某公司后勤主管及环保负责人刘某在上述笔录中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18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雄大公司的水帘柜控制电源进行了查封。2019年12月23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雄大公司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收集房的顶棚已整改完毕。2020年1月2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解除上述查封。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据此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20]4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罚告字[2020]7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某公司处20万元罚款,并告知某公司有权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2月28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罚字[2020]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收集房,收集房没有顶棚,部分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逃避环境监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某公司处20万元罚款,并送达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东府行复[20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主要理由】

一、刘某无权代表某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确认所谓的事实,该笔录中也备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王某,而非刘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显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附上刘某与某公司的关系证明,某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委托书授权刘某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刘某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所作的记录不能证明某公司生产时的真实状况,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部分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逃避环境监管。实际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产生废气且直接排放。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也未提供现场监测数据证明污染物是否有排放,排放是否超标。某公司不存在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根据《关于东莞市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东环建[2014]2989号)、《关于东莞市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东环建[2015]1660号)文件,某公司扩建项目包括“1、废水、废固交资质公司回收;2、丝印飞起收集高空排放;3、喷漆废气收集经有效处理后高空排放”,2015年7月29日经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建设该项目并通过环保验收,认为某公司建设项目基本落实了各项环保措施的要求,且现场污染防治设施及生产设备运转正常。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自费委托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废气提升整改工程,经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测,废气排放口的废气达标。且一直正常运行该设施,并未有其他变更设施运行或故意破坏设施的行为。

三、“收集房没有顶棚,势必无法保证废气到达收集房后全部废气是由废气处理设施系统处理后排放”仅是一个推断,并没有任何实质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若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逃避监管”,不会自费近20万元升级废气排放设施。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证据中并未显示收集房没有顶棚所排放的气体是否造成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的结果及外排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广东省气体排放标准。

四、如果依然认为如无收集房顶棚,将可能导致部分喷漆废气泄漏,也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而非适用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罚款”。由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某公司处罚过重的情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某公司正在生产,喷漆工序正在投产,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收集房,收集房没有顶棚,部分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逃避环境监管,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给予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且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某公司享有提出听证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额度适当。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就本案而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经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某公司正在生产,喷漆工序产生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收集房,收集房没有顶棚,部分喷洒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存在逃避环境监管,进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由于某公司对收集房无顶棚没有异议,那么该情形是否构成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进而能否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就是解决案涉争议的关键所在。首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案涉检查半年前,案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刚由某公司斥资委托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以提升整改完成不久,案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就包括有收集房,且经广东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已达标。而在此之前,某公司早在2014年针对案涉建设项目就已履行过相关环评审批手续,并于2015年获得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同意通过环保验收。可见,某公司在案涉检查前不仅积极履行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而且还在原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若干年后主动进行了提升整改。其次,某公司主张原污染防治设施中就存在收集房,当时也没有顶棚。由于原污染防治设施有经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那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查实原污染防治设施当中有无建立收集房亦或虽有收集房但须设置顶棚,而从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向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函来看,当时并没有提出前述相关要求,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排除某公司原污染防治设施当中就有收集房且无顶棚。再者,在对某公司进行完检查和调查后的半个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相关电源设备进行了查封,某公司在5天内就完成了整改并通过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核查,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近一个后才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据此,在无任何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某公司曾通过验收的原污染防治设施当中没有收集房亦或有收集房但需设顶棚的情况下,仅凭原污染防治设施经提升整改而成的案涉污染防治设施当中的收集房无顶棚,便认定某公司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某公司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相关电源设备进行查封后,尚未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前,就根据后者要求及时跟进并快速完成了收集房的顶棚整改。本院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亦有违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处理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决定,能够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粤19行终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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