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互联网营销模式的展开,我国传销行为逐渐从线下转向线上,出现了许多网络传销活动。网络传销活动很容易迅速吸纳传销参加者。近年来破获的各类传销大案,参与人员动辄成千上万。由于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认识偏差,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扩大化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但从传销行为刑事司法规制的立法进程,对现行司法解释解读以及刑法解释系统性的要求,都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即犯罪主体只能是组织者、领导者。下面笔者欲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规制产生历程回顾,对司法解释解读,对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扩大犯罪主体认定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以帮助准确理解、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防止司法实务中该罪犯罪主体认定扩大化。 一、从传销行为刑事规制的历程,分析立法层面对传销行为犯罪主体的限缩 传销行为从最早的商业模式,到行政监管的禁止,再到刑法规制,经历了一个立法过程。从立法最初的全面打击与禁止到最终由刑法修正案确定打击组织、领导行为。在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对于传销行为的刑事打击主体是作了限缩的。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追诉标准已被2022年5月15日实施的新标准取代)。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5.15)(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中对组织领导者认定标准采取了与《意见》一致的表述方式,进一步明确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是本罪的打击对象。 二、解读司法解释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范围 第二条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首先,确定组织性质。即根据传销组织刑法认定的标准来认定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根据司法解释这里包含了两个主要标准,一是入门资格,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二是计酬返利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其次,确定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一是属于“诈骗”型传销组织。即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二是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即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 最后,确定刑事打击主体,即司法解释及追诉标准两份司法文件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该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的五种具体行为模式。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除了上述五种行为的实施者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外,其他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不应被列入刑法的评价的范畴。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42号,就专门对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论证,其观点就是对该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别开来。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务中对于犯罪主体认定扩大化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对于层级与发展人数是属于刑法意义上传销组织认定标准还是参与人员入罪标准的解读偏差 (二)对于《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兜底条款的解读存在偏差 (三)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人数的解读偏差 (四)基于追赃考虑而扩大打击对象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认定扩大化问题的不利影响 (一)法律效果的不利影响 (二)社会效果的不利影响 综上,笔者想通过对传销行为打击的立法历程,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解读,进一步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只能而且必须是刑法意义上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实务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主体认定扩大化造成不良影响,以正确认定和适用法律,维护刑法权威及社会稳定。 附: [1](2021)鲁0211刑初1322号 [2](2020)内0722刑初148号 合伙人/律师 北京和之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公司及公司高管个人刑事风险识别与防范等业务领域。办理多起职务犯罪、涉众型犯罪、经济类犯罪、网络犯罪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现任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企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声 明 本文由北京和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和之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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