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于“路条买卖”行为,主要争点在于相关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对于拟终止协议或无意履行的一方,往往会主张协议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无效的抗辩理由。而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既存在认定无效的案例,也存在认定有效的案例,相关裁判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由此可见该问题在实践中仍有法律适用混乱和预期不明之处,有赖更高级别的裁判机关作出示范案例以消弭司法适用的冲突。
(一)认为协议有效的案例
安福县明芬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江西通力日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146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裁判观点:关于《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及性质问题。通力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意向书》属于买卖光伏项目备案文件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国家能源局相关涉及光伏电站项目市场开发秩序的文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通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涉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面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属行政规章,《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且这里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管理方面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通力公司与明芬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违反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并无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从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方面看,国家鼓励光伏产业发展,随着简政放权深入推进,江西省光伏行业管理中已不需要发改部门出具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复文件,“路条”作为“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复文件”的非正式表述这一概念,不适用于本案所涉项目。即使《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存在违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各级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文件的主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规划、运营模式等,确需变更时,由备案部门按程序办理”之规定,应由国家能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并不能据此直接推断该行为违反了市场开发秩序进而违反公共利益,故对通力公司关于《合作意向书》违反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认为协议无效的案例
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民终236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实为“路条”文件买卖。光伏发电项目属于绿色电力开发能源项目,有利于环境及生态的保护,关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根据《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专项监督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所有省电源项目备案情况、电源项目投产前各项工作进展情况、电源项目投产前的股权变动等经过及电源项目建成投产等列为专项监管的重点内容。由此可知,以上规定并未完全禁止在光伏电站项目备案后、投产前进行投资主体变更,对于确因并购、重组等商业目的,需要在投产前变更投资主体的,需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但仍然禁止以投机行为为目的的“路条”买卖,即禁止不以自己为主投资开发为目的,而是以倒卖项目备案文件或非法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企业,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的行为。本案中,丰华能源公司、浙江正泰公司均系经营能源及新能源的公司,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路条”买卖,擅自转让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以及变更投资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国家对于光伏电站项目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丰华能源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