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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观点|新能源项目“买卖路条”的法律规则、裁判观点和风险防范

 yi_ran2008 2023-01-04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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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概述

二、禁止“买卖路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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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路条”的形式及风险

(一)主要形式

新能源项目“买卖路条”方式包括项目公司转让核准/备案文件、项目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项目公司股东单位的股东转让股权三类形式。其中第一类形式市场案例极少,第二和第三类案例较多。

2022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价批复文件的通知》,废止了7个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的项目。经查询,其中3个项目系在项目公司股东转让股权,5个项目系在项目公司股东的股东转让股权(而项目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动)。由此可见,部分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将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主体(股东的股东)变动也作为“投资主体”变动,进而认定为“买卖路条”。

(二)法律后果

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如存在“买卖路条”问题,面临的后果包括“禁止该项目申请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禁止相关投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后续光伏电站项目的配置”。如果已经领取了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还可能面临退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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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裁判案例

司法实务中,对于“路条买卖”行为,主要争点在于相关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对于拟终止协议或无意履行的一方,往往会主张协议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无效的抗辩理由。而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既存在认定无效的案例,也存在认定有效的案例,相关裁判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由此可见该问题在实践中仍有法律适用混乱和预期不明之处,有赖更高级别的裁判机关作出示范案例以消弭司法适用的冲突。

(一)认为协议有效的案例

安福县明芬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江西通力日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146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裁判观点:关于《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及性质问题。通力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意向书》属于买卖光伏项目备案文件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国家能源局相关涉及光伏电站项目市场开发秩序的文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通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涉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面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属行政规章,《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且这里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管理方面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通力公司与明芬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违反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并无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从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方面看,国家鼓励光伏产业发展,随着简政放权深入推进,江西省光伏行业管理中已不需要发改部门出具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复文件,“路条”作为“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复文件”的非正式表述这一概念,不适用于本案所涉项目。即使《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存在违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各级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文件的主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规划、运营模式等,确需变更时,由备案部门按程序办理”之规定,应由国家能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并不能据此直接推断该行为违反了市场开发秩序进而违反公共利益,故对通力公司关于《合作意向书》违反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认为协议无效的案例

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民终236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实为“路条”文件买卖。光伏发电项目属于绿色电力开发能源项目,有利于环境及生态的保护,关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根据《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专项监督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所有省电源项目备案情况、电源项目投产前各项工作进展情况、电源项目投产前的股权变动等经过及电源项目建成投产等列为专项监管的重点内容。由此可知,以上规定并未完全禁止在光伏电站项目备案后、投产前进行投资主体变更,对于确因并购、重组等商业目的,需要在投产前变更投资主体的,需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但仍然禁止以投机行为为目的的“路条”买卖,即禁止不以自己为主投资开发为目的,而是以倒卖项目备案文件或非法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企业,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的行为。本案中,丰华能源公司、浙江正泰公司均系经营能源及新能源的公司,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路条”买卖,擅自转让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以及变更投资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国家对于光伏电站项目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丰华能源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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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风险防范措施

在开展并购投资时,如项目公司历史上已经存在“买卖路条”或者此次并购可能构成“买卖路条”的,一般采取的风险保障措施包括:

1.要求原股东协调项目公司沟通原核准/备案部门,出具同意变更投资主体的确认文件;

2.由原股东方(交易对手)就涉及“路条买卖”存在的电价补贴风险,在交易文件中出具保障性承诺。如无法取得预期补贴电价或者面临退补风险时,需要相应调减交易对价;

3.在支付并购价款的节点控制上,预留部分资金(一般以能覆盖潜在电价补贴风险敞口为宜)作为消缺保证金(保证时间可根据电站运营剩余期限设定);

4.如风险发生概率较高的,则在评估作价及确定并购支付对价时,即将预期不能取得电价补贴的风险充分纳入评估范围,调整交易对价。

5.如果拟收购项目公司为在建项目(未投产),也可考虑预收购模式,先行锁定项目资源。即收购方与老股东签署预收购协议,约定在项目投产后按照预先设定的交易方案组织实施,并开展项目交割工作。但这种收购模式下,一般需要收购方为原投资主体提供建设期内的配套融资服务,以保障项目能够顺利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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