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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佳慧|大国转型的法治难题

 投沙斋 2023-01-07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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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马背上的法庭》剧照

大国转型的法治难题

    一    

自秦一统天下以来,除了中间短暂的几次分分合合,中国几乎一直是一个超大规模的中央集权大国。在漫长的足以展开任何制度演化的时间中,借助郡县制(治理或政治)、儒家伦理(文化)和“重农抑商”(经济),我们的祖先不仅创造了辉煌文明,更建构了一个并不均质但统治架构却相当稳定牢固的农业帝国。这个“不均质”,其实就是毛泽东概括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而这个稳定的统治架构,在一些学者看来,实为一种政治、经济、文化相互嵌套的超稳定态势。只不过以一种带有现代化偏见的“后见之明”,这种超稳定结构看起来似乎是一种奇特的动态停滞。

在信息和财政这两大制约条件下,如何有效治理这样一个超大规模的中央集权大国,从来都是历朝历代统治者需要殚精竭虑的大事。不管是早期的宗法制,还是后来居上的郡县制,足以齐家(父慈子孝、长幼有序、男女有别)治国(君为臣纲)平天下的儒家伦理以及以此为考试内容的科举制度,当然还有统一文字、度量衡和官话,甚至均输平准、盐铁官营等经济建制,都是“绑在土地上的中国”(费孝通语)对该问题的制度回应。以一种家国天下的视野,苏力将历史上这些足以构成(constitution)历史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概括为“大国宪制”。

在广袤的国土下,除了保证皇权和各层级行政权力从容运行的具有政治性质的城市之外,历史中国的基础构成主要是以家族群居为特点的村落社会。由于交通和通信技术的局限,更由于历史上的农业中国既没有意愿(或需求)也没有能力(当然更没有这种想象力)进行公路网络此类基础设施的建设,一个一个基于地缘和血缘自然集聚的村落不得不散落在广袤阔大的中国大地上,基本互不连通。这导致了空间上的封闭。另外,“男耕女织”的小农经济又使得一代又一代的农人们不得不“绑”在土地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由于社会很少变迁,在社会结构上,这是一种时间上的静止性。由于缺少将整个社会凝聚起来的治理能力,传统中国的核心凝聚力不得不仰仗“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儒家伦理,一种建构起来的本土文化。

回到本书集中讨论的司法,我们发现在传统农业中国,司法有两个层次。其一,乡土社会(即村落内部)由族长、长老、乡绅(作为绅权代表)掌控的司法权;其二,作为皇权最末端代理人的州县官,他们负责解决基层绅权处理不了的纠纷。不管是族长乡绅,还是州县官,传统中国的纠纷解决主要依循儒家伦理对纠纷双方(或多方)进行教化,方式主要是重申儒家伦理以化解矛盾的调解(当然了,强调应该“始终如一依法判决”的海瑞是一个例外)。为了维护和强化足以稳定具有“家天下”特征之统治的礼治秩序,礼治社会的司法必然呈现一种浓厚的教化性。在这种规模虽巨大社会结构却非常简单的社会,只要教化得当,孔子的“必也使无讼乎”似乎也不是一个不能实现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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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佳慧:《大国转型中的法官管理:信息、激励与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黄仁宇曾指出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是一个巨大的“潜水艇夹心面包”(submarine sandwich),以皇权为中心的朝廷试图通过松弱的地方政府统御散落各地且互不连通的基层社会。由于缺少基于组织的凝聚力和强有力的社会动员机制,这种扁平化的权力结构根本无力应对农民起义和外敌入侵。正是在救亡图存的历史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借助党建(“将支部建在村上”)和创造性的双重领导体制几乎重构了中国社会的基本秩序。借助自己强大的意识形态控制和严密的科层化组织结构,我党不仅将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所有党政军机构统合了起来,更通过将国家政权下沉到乡镇一级,极大地加强了国家对农村社会资源的动员能力和汲取能力。与历史中国相比,新中国在国家治理能力上的大幅增强是有目共睹的。

就司法而言,不同于将纠纷解决过程视为重申和强化儒家伦理观的传统司法,在致力于建国的中国共产党人眼中,司法只是国家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增进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力量,因此,司法政治化、司法党化就成为必然。随着“党管司法”制度的全面确立,以陕甘宁边区确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典型代表,我们确立了人民司法传统,这是一种强世功概括的中国法律新传统。与此同时,礼治秩序和作为儒家伦理代言人的长老乡绅(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在建国后被系统性的破坏和清理,教化性的司法基本上失去了赖以存在的现实土壤。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需要维系一种全新的政法秩序,由此需要一种全新的司法观,这就是致力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的“综合治理”司法观。

以一种熟人互动模式观之,我们发现,不管是教化性的司法还是“综合治理”性的司法,均致力于解决熟人社会的矛盾和纠纷。虽然解决纠纷的合法性资源大为不同(前者为相对普遍的儒家伦理,后者既包括地方性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也包括更一般性的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但解纷方式却令人惊讶的保持了一致,即调解。在我看来,这种熟人互动模式多为相对封闭静止的乡土社会所特有,也为计划经济社会(同样具有封闭静止的特点)所分享。由于封闭静止的社会内部或者有一套基于长期重复博弈而生发的,具有自我实施性的社会规范,或者有自上而下的强力管控系统,更有一套基于血缘和地缘的天然信任机制,因此既不需要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统一规则,也不需要一个建立在规则之治(也即法治)基础上的,主要是解决陌生人之间信任问题的基于制度的信任机制。概言之,封闭静止的熟人社会自有一套秩序和维系秩序的办法,根本无需成本高昂的现代法治。进一步引申,如果将司法理解为成文立法的个案适用,我们发现不管是传统社会的司法之“法”还是司法新传统中的司法之“法”,均不是普遍明确的成文立法。以此而论,前面提到的司法也许只具有一种修辞的意义。

但又不止是修辞。如果不教条主义地理解法律,站在国家治理的高度,不管采用教化的方式还是“综合治理”的方式,司法均为强化统治正当性的工具和手段,只不过皇权往往仰赖绅权且更多被动应对,而中国共产党则展现出一种为“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而主动出击的姿态(典型如送法下乡)。以一种后果主义的眼光,我们发现,面对超大规模的简单社会及其“内嵌”的熟人互动模式,这两种性质迥异的“法”及其司“法”均能实现有效治理的效果,只不过“综合治理”模式需要国家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

“天不变,道亦不变”。如果没有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没有由此而来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结构转型,我们就既不需要制定一套帮助市场经济主体稳定预期的普遍统一的立法,也不需要通过在个案中落实和明确规则(甚至在立法空缺之际填补漏洞和法律续造)以促进陌生人之间通力合作的司法机制。问题在于,四十年以来的中国转型变迁确实已经发生,千百年以来被“绑”在土地上的,以熟人社会为特征的乡土中国正在快速迈向一个以陌生人社会结构为特征的城市中国。在这个历史变迁的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制定了越来越多的立法;另一方面,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变革,以及从“下来访一访”到“坐堂问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先声,我们开启了自上而下且规模庞大的司法改革运动。看起来,当代中国的法治之路似乎一路坦荡。

但问题在于,作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超大规模社会,由于社会变迁导致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混杂并存(不止在空间层面,也在时间和社会关系层面),更由于看重“综合治理”、纠纷解决的司法观与注重规则之治和稳定预期的司法观存在观念和知识设定上的巨大差异,却使得中国法治的建设之路异常艰辛。正是基于此种对中国法治的再理解,重读苏力二十年前写的《送法下乡》,我发现书中展示的中国农村社会基层司法的现状正是基于“综合治理”(也有部分教化)的司法观处理乡土社会熟人纠纷的生动写照。虽然有成文立法(既有实体法,比如“搭伙”还是“合伙”;也有程序法,比如事件的公文格式化以及事后的卷宗制作术)或规则之治的制约,但基层法官在现实制度制约下为了自己的有效生存逐渐形成累积起来的各类司法知识,却更多是一类方便综合治理以彻底解决纠纷的调解知识。虽然在地方性知识理论的关照下,苏力成功论证了这些知识——比如抓住核心争议力求“釜底抽薪”和“无讼”,强调调解或判决(其实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调解式判决)结果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防止矛盾激化,注意取得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等等——在应对本乡本土社会需要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此类知识很难应对现代陌生人社会对普遍性规则之治的制度需求却是显而易见的。

回到本书集中讨论的法官管理问题,这就涉及到乡土社会(更一般的,熟人互动模式)的纠纷解决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判断这类法官是否合格的标准是什么以及他们需要积累何种司法知识的问题。如果这些司法知识不可能来源于法学院的讲授,而只能是经验性的地方性知识,那么乡土社会就不需要法学院毕业的法科学生(不管是本科生还是研究生),当然更不需要法官一定要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毕竟“一盆水洗脸,一桶水也洗脸”。就算是法学院毕业的法官,在多年浸淫于家长里短的纠纷解决之后,也会调侃“学校(学)的那点儿东西,我都还给老师了。”因此,问题就在于,基于知识本没有高下之分,只有合不合适之分的常理,中国的司法改革主政者在确立相关法官管理制度的时候,是否应该根据中国社会对不同法官类型的需求来分类设计不同的法官遴选标准、法官薪酬制度以及完全不同的判断法官是否合格甚至优秀的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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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佳慧著:《大国转型中的法官管理:信息、激励与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三    

在很大程度上,千百年以来,我们的司法经验和对司法的想象受到了国人身处其中而不自知的熟人互动模式的塑造,不管是教化式司法还是“综合治理”司法观。但事情正在起变化。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经济变革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改变了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封闭静止的熟人社会正在迈向一个开放流动的陌生人社会;另一方面,伴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展开,交通、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加上国家在基础设施上的大力投入,新世纪以来我们的铁路运输系统(特别是高铁的高速发展)、航空运输系统、高速公路系统和电子通信系统(特别是互联网和智能手机互联网)已经深度地将中国社会不同地区的个人和组织联结起来了。以卢曼关于秩序复杂性的概述,即社会复杂性的高低取决于要素的数量、要素的异质性和要素之间的连接,我们发现传统中国社会虽疆域广大、人口众多,但要素均质化且互不连通,因此规模虽大但社会秩序却是简单的。但以上两个根本变化就使得当前的中国社会已经从原来的超大规模的简单社会进阶到了超大规模的复杂社会,或者泮伟江概括的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

对于这种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不仅熟悉于熟人互动纠纷解决的中国司法是陌生的,在如何有效治理的问题上,主导中国司法改革的执政党对此可能也缺乏明确的认知。问题要分两个方面来看。首先,如果法治是当代中国不得不接受的“宿命”,这种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需要何种法治?是将司法正当性建立在地方性知识和解纷方案被当地民众接受的一种地方性“法治”,还是一种基于普遍、统一、明确之国家立法且努力通过纠纷解决落实规则(甚至填补漏洞以续造法律)以实现预期稳定和促进合作的普遍性的规则之治?答案不言而喻应该是后者。更进一步,之所以现阶段存在这种对法治的不同想象,根源在于以完全不同的参照系来理解“人民司法”中的“人民”。中国司法新传统源于陕甘宁边区,一个典型的农业熟人社区,我们对“人民”的想象一定是这片土地上的父老乡亲,一个亲切的熟人形象。问题在于,现代工商社会已是一个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家乡的父老乡亲尤在,但在社会结构变迁的过程中已日渐边缘化。面对已经来临的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坚持“人民司法”传统当然很必要,但今天我们对“人民”的想象必须有所扬弃,只有基于一个“既远又近”的冷淡的陌生人形象重构“人民”的内涵,才能真正的落实人民司法传统并实现司法为民。

因此,借用泮伟江对陌生人理论的阐释,一个超大规模的复杂社会需要的法治,应该是一个为该社会中相互连接的个体安排自己的生活提供参照以促进合作和稳定预期的基础性框架,该框架一定是以陌生人为典型形象构造出来的。要实现这样的法治,司法的功能就应突破传统的事后纠纷解决(无论通过教化还是综合治理),而集中于事前的规则之治(既指通过个案纠纷的依法判决落实抽象的立法规则以指引未来的类似行为,更指在法律模糊、法律空白和法律矛盾之处,通过法律审和判例制度的制定和落实确立一种基于个案的、事后的、补充性的规则之治)。很自然,司法的这种规则之治功能内在地对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问题的第二个方面因此就是,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需要何种法官,判断这些法官是否优秀的标准如何不同于专注于纠纷解决的法官,以及需要这些法官积累何种专业司法知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日渐复杂的陌生人社会对调解型法官的需求会逐渐下降,而“始终如一的依法判决”转而成为我们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原因在于侧重纠纷解决的“含糊调停”无法落实既有规则,更无法在规则模糊之处重塑规则,不仅指引不了人们未来的行为,更容易因规则不明引发未来的争讼。“词讼作四六分问,虽止讼于一时,实动讼争于后。”这个道理连几百年前的海瑞都明白。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的立法(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必然高度抽象,要求法官在个案处依法判决背后隐含着我们不得不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发现,不管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官的内在思维过程根本不可能被有效观察和事后验证,这就导致了法官判断工作的低特定性或者难以监督性。如何解决?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如果很难观测工作的努力程度和廉洁程度,那么就只有在入口处提高门槛(只因学历和法考成绩是测度准法官在投入方面的可观测变量),以一种事前遴选的高标准部分化解事后监督的无效性。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为何现代工商社会需要大幅度提高法官遴选标准的经济学理由。与此相适应,由于司法人才市场的存在,要想遴选到高水准的法官,法官高薪就是顺理成章的,否则高水准的法律人才不会选择当法官,这其实就是法官市场的参与约束条件。

再次,除了事前的遴选高标准,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还有诉讼过程中的诉权制约以及判决书说理制度。无需事后严密繁琐的无效监督,程序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本身就内含了诉权和审判权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有效机制。以民事诉讼为例,只要我们确定并落实了当事人主义和诉权保障机制,不仅诉权的实施能有效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更能通过实现一种主观感知的程序正义来分散裁判风险并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息诉服判)。判决书说理制度之所以能系统性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因为要求法官为其判决寻找理由并证成,就是通过要求法官公开其推理和论证过程(不管是在法体系内部进行逻辑推理还是进行各种目的性解释或续造)来约束法官。

最后,由于简单案件基本无需说理(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本身就是一种说理),判决书之所以需要说理往往出现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就事实不清的“疑案”,法官除了需要熟练运用证据规则检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并由此形成证据链(一种不同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更需要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力量相当或者“真伪不明”之时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如此,遇到证据规则不清晰或有漏洞之时,法官还担负着在个案中完善和续造证据规则的义务。就法律不明的“难案”,法官更要在法律模糊、法有漏洞、法有矛盾或理由冲突之际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等多种法律教义学方法以明确规则、填补漏洞和规则选择,并在判决书中论证其为何如此判案的理由。在我看来,以上就是以高标准遴选进来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该积累的种种专业司法知识,在质上完全不同于致力于综合治理的调解型法官应该积累的那一套司法知识。

    四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当代正在转型变迁的中国既有与国际紧密接轨的现代都市,也有雪域高原和崇山峻岭,这就呈现了大国转型背景下城乡二元结构的法官管理难题,或者一种结构性的法治难题。面对这一新旧杂陈的既是“时间的丛集”也是一个不平衡的“空间的丛集”的过渡转型期,中国法治应该采用何种方式妥善处理这种驳杂的地域差异?进一步,该如何制定既体现差异性又体现互补性的诸多法官管理制度?

如果不对“法”和“法治”采一种普世的教条主义看法,那么面对驳杂的时空结构,中国法治就既有面向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普遍性规则之治的面向,也有面向熟人社区的基于民间规范治理的个殊化、地方性面向。在前者,司法必然应该呈现出一种被动、消极的中立性,通过个案审理落实和补充立法以实现面向未来的普遍性的规则之治。在后者,司法可以成为国家主动出击以实现国家权力下乡、增强民族团结甚至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工具。以此观之,综合治理也好,政治性的教化也罢,只要能在一个个远离城市的熟人社区彻底解决纠纷并宣传和贯彻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就是一个适合中国社会需要的司法观。

由于两种法治、两种司法观背后需要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法官,中国的司法改革主事者应该基于一种信息经济学和激励理论的视角为之分别设置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官管理制度。首先是在当代转型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下,两类法官的薪酬和遴选制度应该体现一种结构性差异。还是基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我们发现乡土社会的法官在努力调停熟人之间的纠纷时,其工作是否勤勉以及工作效果好坏是容易被旁人观察并验证的,因此,其工作特定性就一定比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审判法官高出不少。由于其工作特定性高或者工作效果事后好监督(只需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工作是否满意),事前遴选的高标准因此就没有必要。再加上掌握了这类地方性知识的法官不可能存在一个全国性的劳动力市场,也不可能基于该市场获得一个统一的市场价格,要让这些缺少市场外部机会的调解型法官获得和审判型法官同样的高薪就缺乏足够的理论正当性。如果说现代工商社会的审判型法官不得不是“双高”(高遴选标准加高薪酬水平)的话,那么对乡土社会的调解型法官而言,一个相对低的遴选标准和薪酬水平的制度结构是合适并能获得其正当性的。

其次,评价一个法官是否合格甚至优秀的标准也应该有所不同。对于调解型法官,合格的标准是是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中达成了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调解方案;优秀的标准应该是不仅让双方当事人满意,更以其长期的调解工作在熟人社区获得了较高的声誉,比如《马背上的法庭》中的冯法官。对于审判型法官,合格的标准在于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不仅能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有效把控庭审节奏,更能在判决书中辨法析理以证成自己的判决理由;优秀的标准在于以其出色的法律论证能力在个案中创设具体规则并以此形成未来类似案件必须参考的判例。可以看到,这是两套迥异的判断标准,基于转型中国不同的社会需求,背后隐含着对两类法官的不同制度期待。

最后,针对完全不同的两类法官,法官培训的内容也应当有重大差异。对于致力于综合治理希望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彻底解决纠纷的调解型法官,培训的内容应当是如何提高调解技能以实现这一目的。但不管是“背靠背”还是“面对面”,不管是抓住当事人的“麻筋”还是多方协调,这种极具地方性和特殊性的调解知识基本上与普遍性的正式法律无关。对于审判型法官,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其主业,因此,如何适用证据规则、如何识别请求权基础以及学习如何解释各种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均为他们工作所需的培训内容。与调解型法官相比,这种差异是本质上的。

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不管是侧重规则之治的专业审判知识还是侧重纠纷解决的调解知识,均体现了一种实践理性,都需要法官们在各自的岗位上长期的耕耘积累,我们因此应该在制度上一般性地限制在两类法官之间进行任意的职位调动,除非调解型法官通过了国家法律考试并愿意在法院内根据既定的职位调整程序转换为审判型法官(或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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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基于两种法治观、司法观和两类法官的区分和有机融合,我们看起来似乎解决了大国转型的法治难题。但事情却没有这么简单。首先是普遍性规则之治的法治观和司法观能与地方性“法治”观及其支持的综合治理司法观有机融合吗?更进一步,陌生人社会和熟人社会是一种空间上的简单相加吗?基于泮伟江对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研究,周林刚敏锐地指出,如果说差序格局的熟人社会是一种自我构成系统(陌生人仅为该系统的边缘异类),那么在系统内要素越来越紧密联系的现代陌生人社会,作为点缀在陌生人社会海洋中的熟人社区,只有以陌生人社会为前提才得以构成和维系。以一种社会变迁的历时性维度,我们发现,随着中国越来越快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更随着近几年国家“精准扶贫”战略的落地生根,不仅乡土社会和城市社会在空间上的区隔越来愈模糊,传统中西部山区和边疆地区的人民也日益被连接到陌生人网络,这背后隐含着当代中国在法治类型和司法知识上“不得不”的转型。

由于中国社会日渐陌生化,也由于侧重熟人纠纷之彻底解决的综合治理司法观在逻辑上不容于规则之治的司法观,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应该冷落建立在个殊化“法治”观基础上的中国司法新传统?那也不见得。作为一种有效的治理工具,只要建设现代民族国家(也包括解决民族问题、农村问题等)的政治任务没有完成,综合治理司法观就有其历史地位,大量培养像老冯这样的优秀调解型法官就是当代司法的一大任务。不仅如此,由于陌生人社会还存在各种熟人社区,即使在城市社会,我们也不应忽视强调纠纷解决的综合治理司法观。因此,不仅设置在乡土社会的人民法庭需要调解型法官(或者一种类似于治安法官的受命“乡绅”?),设在城市地区的基层法院也需配备足够数量调解型法官,并为他们提供优质的调解知识培训以及保障其积累调解知识的制度环境。

行文至此,面对正在迈向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转型中国,以一种国家治理和信息、激励理论的混杂视角,基于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不同的司法需求(背后意味着两类法官和两种司法知识),我们似乎描画了一幅大国转型的法治蓝图。但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却在于这一“看起来很美”的法治蓝图很难在既有的政法格局中得以实现。首先是法院内部的法官薪酬行政化。由于大家都是中央政法编,更由于法官薪酬水平的高低源于行政级别的高低,审判型法官的薪酬凭什么要高于调解型法官?其次是法院内部的行政调动制度(“五五改革纲要”已将之确立为正式的内部岗位交流机制)。由于不太尊重专业分工和司法知识的积累,法院党组可以根据法院管理的需要在不同的职位间调动法官,而这就完全没办法实现调解型法官的判决型法官之间的制度隔离。最后,虽然在中国法官缺乏法律方法知识上面法学界已有共识,但问题的关键主要不在于法官欠缺证据认定以及法律解释、法律续造和法律论证等方面的专业司法知识,而在于法官所在的司法制度环境能否鼓励和支持法官积累专业司法知识。用泮伟江的话来说,中国司法的问题不在于这种知识的欠缺,而在于司法自身的结构。一方面,如果经过高遴选标准进入法院的法官在既有的制度环境下不得不从事司法调解工作并积累调解知识,另一方面,如果他们在目前的工作环境中并不愿意积累专业司法知识而是愿意积累有利于其行政级别升迁的相关知识,前面指出的审判型法官遴选的高标准和高薪酬也就失去了制度意义。

如果说当前中国缺少让职业化法官积累专业司法知识的制度环境,那么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为何当代中国未能为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环境?鉴于当代中国的各级法院均为“嵌入”型法院,不管是“嵌入”在党政合一、“条块”结合的真实宪制结构下,还是“嵌入”混合了自秦以来的属地化管理(郡县制的分权逻辑)和新中国双重领导体制(一种中央集权逻辑)的既集权又分权的帝国治理逻辑中,中国法院扮演的角色就不得不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并承担起法制宣传、综合治理、送法下乡等政治任务的纠纷解决主体。这是中国法院之所以迟迟未能转变司法功能的一种政治经济学解释。

但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如果说中国正在从超大规模的简单社会迈向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是一个客观事实,要实现后者的有效治理,就一定需要司法功能从纠纷解决到规则之治的转变,也一定需要建构法律审(以生成规则和稳定预期)和有效的判例制度(而不只是仅具有参考意义的指导性案例),更需要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审判型法官以及保障他们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专心积累专业司法知识。

这是未来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和方向,当然了,在现实的宪制架构下,也隐含了大国治理的困难之处。

    六    

本书的写作正是试图从信息经济学和激励理论的经济学视角探讨如何回应大国转型背后的法官管理难题和法治难题。基于长达十几年的法院调研和2000多份法官调查问卷,我尝试描绘当代中国真实的法官群体及其面临的制度环境,不仅在当代司法改革的历时语境中尽力概括一个既相互支持又相互制约的法官管理模式,更以一种“同情式理解”的态度设身处地地理解中国法官和中国法院在具有强烈路径依赖性的宪制架构下的种种“不得不”。

虽然中国法院深度“嵌入”在既有“条块”之间既结合又制衡的宪制架构中,但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基于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推进法官的分类管理,并为审判型法官的培养和专业司法知识的积累提供制度基础。因为,面对当代这样一个空前绝后的历史变革期,正在到来的超大规模的陌生人社会要求一种普遍性的规则之治以及足以支撑这套法治有效运行的审判型法官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也是本书的基本立场。

艾佳慧

辛丑牛年到来之际于南京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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