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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采取的不同组织形式及优劣比较

 hercules028 2023-01-12 发布于四川

0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

从当前法律规定及操作实践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采取三种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制(有限合伙)和契约制,现阶段以有限合伙制为主流。不同的法律组织形式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作影响不同,主要体现在内部治理机制、运营效率、组织稳定性、运营成本和法律监管等方面。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顾名思义,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借用公司的外壳来组织和运作基金而形成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从产生之日起,最先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就是公司制。1946年,全世界第一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诞生于美国,即“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该企业开创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历史。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质是一家投资公司,通过设立公司的形式来运作筹集的资金。基金的投资者完成出资后,便成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法》的制约与规范,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投资者通常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该工作任务由董事会承担,或是由董事会将该工作任务委托给投资市场中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因此,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又可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GP)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P)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并以该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的一种组织形式。随着2006年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层面有了独立的地位,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如雨后春笋般在国内相继成立,发展到今日,已经成为当前运用最广泛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的GP负责全部投资决策,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则分享合伙收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是指基金管理人、合格投资者、基金托管人通过契约形式设立基金,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者作为基金受益人,按照约定享有收益、承担风险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当参考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实体,主要依据基金合同来约束各方。

(四)三种组织形式的不同特征比较如下:

比较项

公司

合伙

契约

法律制度完善性

比较完善

不够完善

不够完善

工商登记

需要

需要

不需要

独立法人地位

没有

没有

独立法人地位

50(有限公司)200(股份公司)

50

200

谁掌握控制权

股东

(即投资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

(通常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制约

最强

一般

较弱

收益分配

一般按出资比例,可作灵活安排

灵活

灵活

损失分担

一般按出资比例

一般按出资比例,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按出资比例

投资本金注入与返还

不方便

较方便

方便

所得税

基金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金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缴纳所得税

基金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缴纳所得税

02   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组织形式的优劣比较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劣势

相较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大问题在于为投资者增加了税收负担,这也是当前备案主体以有限合伙企业居多的原因。另外,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公司制基金有一大劣势,即其可以作为受托投资顾问的方式控制公司的管理权,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股东仍能够左右决策,从而对管理人的决策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进行有效的投资决策。

尽管如此,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点在某些方面亦显而易见,尤其对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这些特殊主体而言,可以避免《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关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主体资格的限制。

同时对于大型民营企业来说,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非常值得考虑,因为大型企业通常将作为基金的控股股东,甚至持有其全部股权,有利于大型企业依据自己的需要对于其他企业进行融资或者并购,而不受到外界干涉;在决策制定上完全依据企业自身的决策制定程序;在税收上和母公司的税收无异。

这类特殊主体均可以通过《公司法》层面的设计实现对基金的控股权或者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并且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投资者人数亦可以有所突破。同时,作为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此类基金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损失,具有破产风险隔离机制。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劣势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综合优势较强。

一方面,它实现了所有权和管理权一定程度的分离。LP具有资金优势但可能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及运营经验等,能保证基金的规模。而管理人则欠缺资金但是具有专业能力和项目资源,能够最大程度有效行使管理权。

另一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能够确保基金有效运作实现利益最大化。GP作为基金管理人,位于利益分配的最末端,只有利用其专业能力赚取超额预期利润才可以提取管理费之外较高的管理分红,但同时GP也对基金进行了少量的出资,也需要对投资的失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这种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管理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做出过于冒险激进的投资决策,防范道德风险。此外,因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纳税主体,对于基金取得收益仅在合伙人层面纳税,因此该种组织形式可避免双重纳税的问题。

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缺点在于,其所提供给投资者的权利相比于公司制基金弱化了许多,经营管理权给到GP后,LP无法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事物进行决策,仅能行使《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相关监督权和其他合伙人权利。

(三)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劣势

如上文所述,契约制私募基金系合同关系而不是法律实体,仅仅是财产流动的通道,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税负,其所得课税由受益人直接承担,大大降低税收成本。但是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应用更为普遍,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数量目前较少。这是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无法作为未上市/未挂牌公司股东以及合伙企业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不被上市公司监管部门所承认,故而参与一级市场股权投资较少。

该种组织形式目前在投资标的IPO退出时会遭遇障碍,中国证监会要求在IPO过程中须清理拟上市公司的信托股东,原因是此类股东的存在会导致拟上市公司股权不清晰。

不过2022年3月开始,深圳市已经率先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工作。如基石资本、深创投旗下两只契约型私募基金已经顺利完成商事登记,成为全国首批参与“实名登记”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我们也期待未来能够出台适用全国范围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能够得以解决,那么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体现出独特的优势。

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有法律地位却无实际主体,从交易成本来看,其仅仅是利用简单的合同关系将各方结合在一起,无须注册专门的组织实体,因而不需要大量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和人员投入,交易及运营成本低廉。

同时,因为引入信托制,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者分离的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提高资金安全性,同时有效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另外,从税收的角度来说,信托只是一种财产流动的通道而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其并不构成应纳税实体,其所得课税由受益人直接承担,因此可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有效降低投资人的税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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