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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研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及实务处理规则

 汤康康律师 2023-01-13 发布于安徽

对于存在纠纷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仲裁程序进行解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是一裁终局的,因此相较于诉讼程序而言,即便是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未公正裁决的,也无法通过仲裁进一步加以处理。因此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司法救济程序,但是当事人在启动该程序时,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大多数当事人对上述条件的理解往往与实务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本文在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晰,以利于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7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仲裁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上述情形,且没有其他条款,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满足上述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主体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是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7条及第8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若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当事人不是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不是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但是作为案外人的当事人,若认为仲裁裁决损害自身利益的,虽然无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7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在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阶段向人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申4684号赖嘉宾等与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赖嘉宾提起本案撤裁申请所涉及的仲裁案中,申请人为北汽恒盛公司,被申请人为首尚公司,赖嘉宾并非首尚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股东代表诉讼类型不包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赖嘉宾并非仲裁案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亦非提起撤裁申请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其申请。”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重复起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诉讼程序中仲裁程序案件下的一个明确案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607号北京华航北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纳尔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均系裁决纠纷的程序,司法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应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航公司以英特纳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已驳回其申请。现华航公司再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两案当事人相同,诉求指向相同,本次申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申请”。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送达和仲裁规则审查问题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从司法裁判实务来看,当事人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多是因仲裁文书的送达问题导致无法参加庭审,被剥夺了辩论权利,或者经过了撤销时效等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4条“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目前各地的仲裁委在实务中,普遍根据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以至当事人在邮寄退回或者无法联系时存在无法知悉从而丧失参加仲裁程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1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仅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仅可以对上述类型的案件进行审查,但是并没有明确可以对仲裁规则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在司法裁判实务中,人民法院普遍尊重仲裁委自行制定的规则并以此认定送达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即使当事人认为仲裁规则违法或者不合理导致仲裁文书存在送达问题,但是不仅无法请求对仲裁规则进行司法审查,而且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也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的规定,目前各地的仲裁委均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制定仲裁规则,也即是仲裁规则在送达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上应当同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4条“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似乎又否定了仲裁法关于送达的原则性规定。从仲裁程序本身来看,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加快速和灵活地解决纠纷,但并非是选择对纠纷解决模式基本原则的突破,因此仲裁委应当穷尽所有必要和合理的手段完成送达。但是目前我国对仲裁文书的送达和仲裁规则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学者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29号仙特拉普渡酒店私人有限公司与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仙特公司主张未收到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送达等程序违法法定程序。但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送达及期限,故仲裁委会向仙特公司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仙特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问题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5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并非当事人认为的对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任何情形均可以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明确要求对方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自己无法掌握的关键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仲裁庭应当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且不利于对方当事人。仲裁庭若因此未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不仅是违反了证据规则,还作出了严重错误的裁决。但是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证明自己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明确要求对方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供关键证据,但是对方拒绝提供的情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特244号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关于中建公司主张金龙公司隐瞒用于核对供货量的供货小票,是否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供货小票中建公司亦应持有,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不可归责于金龙公司隐瞒证据,且并未出现仲裁庭责令要求金龙公司提交此证据,金龙公司未提交的情形。故中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58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7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合同法》(1999年,被废止)在第52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仅强调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也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民法典在实施以后,在第153条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未采取合同法的方式使用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使用了公序良俗这一法律概念。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长期以来普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公序良俗,但是无论是哪种法律概念,不同的学者对其范围和种类的界定并不一致,因此在司法裁判实务中但是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对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认定。
北京第四中级人民中级法院在(2022)京04民特6号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动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为“关于多格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案涉仲裁案为合同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多格公司以裁决违反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而债权人的利益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程序的相互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第244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是处于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但是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是处于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之间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2017年)第64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的规定,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但是对方当事人又同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20条“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的规定,若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同时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中止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若当事人主动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则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
来源:京师律所 任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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