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什么是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相同的概念,只进行交工验收、不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影响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围绕这些问题,本文以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解答。 裁判要旨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在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行两年之后,公路工程的质量合格,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工程款利息可以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是否等于竣工验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区别和联系。出于确保公路工程质量,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即在交工验收试运营满两年之后才进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案涉公路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工程交付日期计算。因案涉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并于试运营两年的期限届满后并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认可案涉公路工程质量合格。同时,案涉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规定。因此,案涉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之日即为案涉公路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期,遂认定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6月13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交通运输局主张按照2018年6月13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在实务中,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否适用相同的验收程序、验收标准以及是否影响工程质量,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现结合办理类似公路工程的经验,现总结如下: 第一,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公路工程特有的独立制度。虽然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但是只进行交工验收而不进行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认定。质言之,在交工验收完成且通车试运营期限届满后,公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则视为公路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以公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难以获得支持。 第二,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影响较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公路工程的验收有专门的规定,但不能排除建工领域司法解释的规定。换言之,即便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则意味着公路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点击图片即可进入小程序购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交通运输局主张,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应从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凯和公司和王国兴认为,交通运输局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且该主张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之规定,以及凯和公司和王国兴在再审庭审中亦同意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意见,本院将该再审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应的绿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交通运输局,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质保金等相关质量问题,且上述规定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规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王国兴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延伸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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