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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西: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探究

 余文唐 2023-01-15 发布于福建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探究-《法制与社会》2018年34期

摘 要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着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实践中法院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比较混乱,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损司法公正。本文通过分析一则案例,探讨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包括自认对法院审际效力、诉际效力以及非本诉中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有何限制,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认 效力 限制

作者简介:张彦西,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44

一、问题引入

2015年3月16日,A公司因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共计425490.72元。该案审理期间,B公司另案起诉A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并在起诉状中写明“设备全部到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在法院审理另案过程中,A公司向本案审理法院提交了上述诉状,用以证明B公司自认了设备全部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全部到场三日内即2013年1月17日前交付剩余货款。但是在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并未在诉讼中自认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法院亦未进行明确的询问。经过审理该案,法院依据《工程请款函》以及B公司在另案中起诉状载明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另案并未审理终结),认定设备全部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并据此计算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随后B公司又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B公司依然不服,认为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设备并未于2013年1月14日全部到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B公司虽主张2013年1月14日需要安装的设备未全部到场,但其在另案中自认需要安装的设备已于2013年1月14日全部到场,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而在另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主张设备并未于2018年1月14日全部到场,并提出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视为合同设备全部到场,未依据B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自认设备全部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为合同约定设备全部进场时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予以改判。B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如下问题:A公司在另案诉状中写明“设备全部到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是否构成另案中的自认?若构成另案中的自认,那么另案自认在本案中是否有效?本案再审能否以申请人在另案中自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另案二审判决能否直接引用本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笔者现结合该案例对所涉上述问题予以探究分析。

二、问题探究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为另案中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为自认的适格主体,其在起诉状中写明“设备全部到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这一事实属于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且B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对之加以引用,因此A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若无法律规定的撤回自认的情形,那么A公司不得撤回该自认。虽然A公司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是该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如何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包括自认对法院是否有约束力,包一审中自认对二审、再审是否有约束力及对其他案件的审理法院是否产生约束力。

笔者认为,除自认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或涉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情形外,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理由如下:首先,《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当事人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除《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应当受到自认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处分等原则的相关内容,法院应受到自认的约束,并以之为依据进行裁判。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以之为依据进行裁判,不得违背自认的事实。

尽管自认对法院产生约束力,但是关于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但在不同审判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对法院的其他审判程序是否同样具有约束力,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在二审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一审中的自认对二审法院应产生约束力,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同一案件中,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自认的情形,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对再审法院应具有效力。首先,从理论上来看,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一审、二審中自认对再审法院具有效力。由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而且可以保证同一案件在一审、二审、再审整个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的统一性,保证程序的稳定有序。

虽然对于同一案件当事人在不同审判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对其他审判程序也具有约束力,即自认既约束一审法院,也约束二审、再审法院,但是,另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的效力如何就涉及到非本诉中自认的效力问题。对此,我国仅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对另案中自认对本案是否产生效力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我国有部分省市规定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仍需当事人举证,如辽宁高院将另案中的自认界定为诉讼外的自认, 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仍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的事实,我国理论通说认为该事实对法院或当事人不产生自认所具有的约束力,但肯定了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大多把当事人在诉讼外的承认作为一般证据。对于本案而言,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若对本案不产生自认的效力,那么根据我国理论和审判实践来判断另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一般证据来使用,那么就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相矛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没有排除在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在自认的事实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后也属于免征的事实,而并非一般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自认的诉际的效力层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因《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证据规定》第九条没有将自认的事实排除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外,因此在自认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自认事实时,该自认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成为免证的事实。豓如此,既赋予自认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维护法院判決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形下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应包括调解书,因《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且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实质上属于一个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应产生约束力,故生效的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只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调解书中所自认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为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第二种情形是另案尚未审理完成,当事人作出自认。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因另案尚未审理完成,随着诉讼进程的开展,存在自认人可能撤回自认的情形,且此种情形下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另案中作出的自认不应在本案中产生效力,法院应根据证据进行判定,进而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维护公平正义。

三、结论

自认为诉讼中的自认,而另案中的自认对本案而言,不应直接认定为诉讼外的自认,从而作为一般证据予以使用,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在审查设备全部到场时间时,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请款函等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另案诉状中自认设备全部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因另案尚未审结,该自认事实并未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应产生效力。再审法院也不应仅以申请人在另案中自认设备全部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注释:

唐芳艳.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暨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林家祺.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379页;魏大咦.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363页;俞飞.诉讼上自认制度之实务探讨.司法改革论评(第二十一辑).

高瑛.论民事自认的效力.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4月15日.

高瑛.论民事自认的效力.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4月15日;张文伟著、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编.油气储运技术论文集(第 4 卷).石油工业出版社.2008 年版.第 580 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7页;唐芳艳.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暨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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