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作者简介 ![]() # 马海峰 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等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制史、罗马法等。 # 摘要 “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先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确立,考察《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及其历史背景就可知道,神圣不可侵犯源于渎圣罪之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将财产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主要是因为财产的重要性及其所面临的现实危险,也是出于当时的法国民众对平等的追求。这一术语的使用是大革命中法国去神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确立资产阶级优先地位的重要步骤。通过考察《人权宣言》第17条中“财产”一词的意涵变迁,就可知道资产阶级的宪法从未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众所周知,“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规定首见于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笔者注)第17条。但有意思的是,这一条在流传过程中,被有意无意地等同于《人权宣言》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鉴于《人权宣言》的巨大影响,加之经典作家对它的引述和批判,于是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成了通说。对此通说,学界早有人提出了质疑,上官丕亮指出,“过去我们通常认为,资本主义宪法都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确,在早期,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也只有少数国家的宪法这样规定。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只发现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法国1791年宪法作了这样的规定,且在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还规定了为公共需要而可征用的内容。” ![]() 上官丕亮、朱中一:《宪法原理》 苏州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应当说,指出只有1791年宪法做了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论者在此依旧将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同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人权宣言》中的“财产”究竟意指何物?同时,虽然大部分学者都谈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鲜有人对其渊源和具体含义做出解读。管见所及,只有赵文洪对此做了解答。赵文洪认为,“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直接起源于1215年《大宪章》开始的英国议会历史之中。”在分析英美法三国这一原则的确立过程及理论渊源的基础之上,他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拥有私有财产是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2.根据人的自然权利以及通过自然人之问的契约结成的政治社会中的法律,使私有财产在社会以及其他个人面前神圣不可侵犯;3.政府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征用人民的财产时,一定要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要有相应的政治法律程序以保证之;人民有权推翻侵犯私有财产的政府;4.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其他个人的私有财产。” 赵文的解读确有拨云见日之功,但问题依旧存在。其一,赵文在解读《人权宣言》时,亦将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解读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之渊源真的来自英国吗,有无可能是受他国影响,抑或自有其独立渊源?对于这一问题赵文并未解答;其三,由于没有明确第二个问题,很难说赵文对于神圣不可侵犯之含义的解答就符合《人权宣言》之本旨。基于此,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考查《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之渊源,阐释“神圣不可侵犯”之含义,最后明确其中“财产”之所指,以求对这一问题能有更清楚的认识。 一、《人权宣言》第17条“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规定的出台 (一)《人权宣言》第17条的出台过程 谈及《人权宣言》,必然离不开它的制定主体——制宪议会。虽然制宪议会在1789年7月9日就宣告成立,但直到1789年7月20日和21日才开始讨论《人权宣言》的制定问题。按照西哀士(Sieyès,1748-1836)的说法,宪法的制定须等到新的制宪权力出现时方可,而制宪议会的代表认为所有政治宪法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因此应首先致力于确保这些权利,它们应先于宪法计划而为深思熟虑。西哀士无疑指出了宣言的重要性,但代表们并未就此开始拟定宣言,而是很快就为省区代表、制宪议会的任务、什一税的存废、宪法、代表名额等问题争论不休,《人权宣言》的制定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了8月17日,在这纷纷扰扰之际,米拉波(Mirabeau,1749-1791)及时地将代表们的注意力拉回到《人权宣言》上。他强调,《人权宣言》是可以适用于所有政府形式的基本原则。其后,权利宣言五人审查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十九条的权利宣言草案。这一草案后来成了拟定《人权宣言》的基础。到了18日,随着当值主席的宣布,制宪议会的工作才又落到了《人权宣言》上面。也是在这一日,迪波尔(Adrien Duport,1759-1798) 就宣言的工作提出三点建议,即详列计划,讨论每一条的正谬,提出修正之法。至此,《人权宣言》的制定就正式开启。 8月20日至22日每日议定三条,总共九条。23日只议定了第10条,24日至26日议定了余下诸条。就宣言的前16条规定而言,虽然它们的出台免不了代表们的争议,但基本都是条文本身的争议,也遵循了迪波尔所提出的原则。在第16条出台之后,大部分代表们都想开始制定宪法,但也有一部分代表认为若无有关财产的条款,那么权利宣言就不能结束。于是迪波尔提出了一项条文建议,该建议立即得到了大多数代表的赞成,以致没有经过任何的修改,亦未有其他与之相并列的提议就得以通过。这就是今日《人权宣言》之第17条,按照当日之议会记录,该条的表述为,“La propriété étant un droit inviolable et sacré,nul ne peut en être privé,si ce n’est lorsque la nécessité publique,légalement constatée,l’exige évidemment,et sous la condition d’une juste et préalable indemnité.”但是,制宪议会最后提交签字的文本中将“财产(La propriété)”一词由原来的单数变成了复数的“les propriétés”,该词的含义包括了诸多财产,甚至是封建财产,所以它才得到了法国国王路易十六(Louis XVI)的批准和认可,直到1791年,当年的宪法才在序言中将其恢复为单数——La propriété。 制宪议会的代表当时意欲先制定宪法,再讨论其他草案。然而后来“再未遇见补充《人权宣言》的适当机会,或者遇见而大家不愿重提这个繁难问题,所以结果是第17条便成为《人权宣言》的最末一条。” ![]() 王建学主编:《1789 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 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迪波尔提出的第17条,在表达“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时,用的是分词短语。之所以用分词来表达,是因为分词结构在法律文书中所具有的特殊效用。在笔者看来,这里用现在分词来表达条件,也即虽然后文有征收条款,但“神圣不可侵犯”是其根本,征收补偿是其例外。只有在确认前者的基础之上,方可以征收。“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根本,它有利于保障不同等级的财产权益,这是大众最为关切的,这事关永久;征收作为例外,有利于解决当时存在的财政问题,这事关一时。 从第17条的出台过程来看,“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表述,绝非迪波尔原初之理念。迪波尔曾在制宪议会期间刊布过《权利宣言及政府基本原则》。该宣言中第17条和第18条涉及财产。第1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就像处分自己的劳动成果,只有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过其本人或其代表同意的前提下方可交出部分财产,而且他能获得这一部分财产的补偿”;第18条规定,“如果某人拥有对公众明显有害的财产且已经过判定,那么就可以在赔偿之后立即强制其放弃。”在此迪波尔丝毫未提“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甚至可以说他的理念与此相悖,尤其是“有害财产”的观念。但这并不代表制宪议会中无人提及,只不过大家表述行文略有不同。 会场的所见所闻对迪波尔的提议必然会有影响。当时的三级会议的会场是一个长长的房间,没有现代的音响设备,这让对话较为困难。“雪上加霜的是,代表们不得不面对有时非常多且非常激动的观众,这对辩论的性质产生了影响。在这样一个成员不了解投票规则的大会上,要让一个微妙或有细微差别的文本得到表决,是非常困难的。有必要唤起大多数人的热情和一呼即应的支持。”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则当事人所提之规定必然是诸多代表的“共同话语”,使用一些“世纪词汇”或“时髦词汇”。就财产权而言,此种共同话语要求对不同等级的财产给予严密而又审慎的保护,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又是当时的时髦词汇之一。基于此,作为一个善于审时度势的政治家,第17条的规定极有可能是他对诸多代表关于财产规定提议的总结陈述。在制定宣言的过程中,“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屡屡提起。早在8月6日,就有教士代表强调什一税已为先前的三级会议所确认,作为财产,它们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是拟定《人权宣言》以来第一次提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主张,但因为涉及什一税,所以这次提议所获支持甚少。到了8月10日,孟德斯鸠修道院的院长发表演讲,再次指出,国民公会中所有的陈情书的第一条就是“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同一日,在制宪议会通过的决议中,亦强调财产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迪波尔之条文建议呼应了与会代表的心声,因此一经提出,便很快获得通过。若再论渊源,制宪议会代表的这些观点,也绝非凭空创造,在很大程度上是陈情书观点的概括和转述。因此,若要溯源,就应先考察陈情书中有关财产的表达。 (二)三级会议的陈情书中有关财产的表述 毫无疑问,在整个大革命期间,财产或财产权始终是一个核心问题。“贵族视其为旧秩序的保障,革命者视其为进攻封建主义的杀手锏。”在三级会议当中,绝大多数陈情书就财产发表了自己的要求和观点。在诸多涉及财产的主张中,财产神圣,财产不可侵犯,或神圣不可侵犯屡屡被提及。比如昂古莫瓦的第三等级的代表的陈情书第9条就强调,“财产乃神圣之物,任何公民都不应被剥夺其占有,如果不是为了必要和有益之公共用益,在此情况下,在已经就其有效价值获得补偿前不应被剥夺,而此价值由专家在例会共同讨论后予以决定。”再如3月19日博若莱的贵族代表在陈情书中也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利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应在未给予正当补偿的情况下被剥夺财产”。3月29日杜尔当的贵族阶层的陈情书中也说,“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是何人拥有,也即每个人基于公共信赖和法律之确认而拥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为了公共利益而被剥夺财产,除非他获得了及时且可能是最高价格的补偿。”除贵族外,洛林的布吕伊埃雷的第三等级的教士代表的陈情书中亦有同样的主张,他们认为,“财产是神圣的且应是不可侵犯的;若非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将其剥夺,那无疑是侵犯;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保护性的法律,将财产置于其管辖之下,绝不允许在没有合宜的补偿以及仅仅为了公共福利的情况下对它有丝毫的侵犯。” 在整个大革命期间,保存在议会档案中的陈情书不过二百多份,与之相比,三级会议召开前不同等级的陈情书多达万份。在这些陈情书中,笔者也发现了该词的广泛使用。按照有关学者的研究,“贵族的陈情书以及第三等级的陈情书,他们都将财产看作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且应写在权利宣言当中,在贵族的陈情书中这一比例占到了56%,在市民陈情书中占到了46%。” 不仅如此,制宪议会的代表在拟定权利宣言时,并未另起炉灶,他们大部分的主张皆与陈情书密切相关,财产自不能例外,第17条的出台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大众之吁求。如若我们再行追问为何“神圣不可侵犯”在陈情书中得到了广泛使用,那就必须放到当时法国的大背景中去理解。 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动因 无论是何种陈情书,大体都由两部分组成:一则涉及陈情人所遭受的虐政,一则关乎虐政救济之道。换言之,陈情书一则陈述事实,二则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有不少陈情书开门见山,直书主张和请求,但是在这些主张和请求中也不乏事实之陈述。“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陈情人的主张,一方面说明当时人们的财产面临被侵犯的危险或已被侵犯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说明“神圣不可侵犯”符合其陈情之目的和要求。从现实理由来说,“神圣不可侵犯”之所以能加于财产,其原因大致有三。 第一,财产的易受侵犯性决定了人们非常看重对它的保护,乃至首先希望从法律规定上将其限定为“神圣不可侵犯”。这无疑是当时人们群体焦虑的一种反映。诚如卢梭所言,“财产比起人身更容易被侵犯,保卫起来更吃力更困难”。在法国封建制度下,个人的财产非常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那些处于封建特权压迫下的普通民众。他们要么没有财产,成为无产者;要么财产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他们的财产往往被随意征用,虽然“补偿有时候很及时,而且在有些司法裁判中超过了财产的市场价,但在其他地方,被征用的受害者不得不等待经年累月,有时候补偿价金根本无法到位。”与国家的侵夺相比,从犯罪史的角度来看,从17世纪中期开始,在“违法的”犯罪行为中,针对人身的流血暴力犯罪减少,针对财产的犯罪日益占据上风。 ![]() [法]罗杰·夏蒂埃:《法国大革命的文化起源》 洪庆明译,译林出版社 2015 年版 尤其是在发生经济危机之时,这种情况就更加明显。以诺曼底的昂日地区为例,在1708年至1712年,1737年至1741年,以及18世纪60年代晚期,财产犯罪激增,而从1766年之后,一直到旧制度结束,财产犯罪依旧保持增长。不仅昂日地区,对其他地区这一时期司法档案的研究表明,财产犯罪皆有不断增长之势。 财产易受侵犯的风险在大革命前夕达到了顶峰。大革命时期的社会秩序崩溃和财产所面临的风险无疑是人们强调“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最直接的动因。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在1787年之前,将“神圣不可侵犯”用于财产还是相当少见的,这一术语大规模地与财产发生勾连是在1788年到1789年,也即三级会议召开之前。大革命前夕,由于天灾人祸,农民暴动不断,抢劫盗窃等案件日益增多,整个1789年的春天,连番的抢粮暴动横扫全国。 ![]() [英]威廉·多伊尔:《法国大革命的起源》 张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6 年版 这不仅使贵族不堪其扰,也让资产阶级心惊,以致有学者将此种情形称之为“大恐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财产予以严格保护也就成了自然而然之事。因之,财产安全才屡屡在陈情书中得以提起。对此,制宪议会的代表亦不例外,有代表认为财产是神圣的,亦是不可侵犯的,其原因就是法国的现实情况,强盗暴民到处焚毁租约,抢夺财产,这使得他认为唯有如此,方能恢复安宁秩序。而巴黎秩序的恢复,各省混乱的消除,王国的安宁,是代表们不停念叨的对象。制宪议会8月10日通过的共同决议,也可说明此点。代表们认为,“考虑到在群情骚动之际,财产这一最神圣的东西,以及在这一饥馑时期人民唯一的希望,同样神圣的粮食收获都未得到尊重,国民公会认为应团结所有力量,集中所有权力之影响,穷尽一切方法,汇集所有良善公民之热望,以镇压当前之动乱。” 再者,国王不受限制的权力,尤其是乱征税,税收分摊不公,征税过多,赋敛不节也让一般民众抱怨连连,诉请不断。以征税问题为例,第一第二等级者享有特权,第三等级者税负过重。第一等级的教士免纳捐税,贵族等级则免纳直接税和间接税。相反,第三等级,尤其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他们不仅要缴纳各种直接税,还要向封建领主缴纳各种地租,以及诸如路桥税、买卖税、遗产税这样的杂税。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认为有必要限制国王之专权,加强对己身财产之保护。以保留在议会档案中的二百多份陈情书为例,“税收(impôts/ impositions/ taxés)”一词在几乎所有的陈情书中都有出现,大众的请求无过于废除所有现行税,废除所有的因人而异的税种,或废除间接税、劳役税、什一税、通行税、军役税等苛捐杂税,或公平分摊,按比例征收,或合理征税,或税收应该确定不变,或未经国民同意不得征收新税,或合并缩减为一种,或谨慎合理地分配使用税收,或对某些特定群体免税。甚至有教区的陈情书将税收问题列为陈情书的第一项内容。三级会议中,阿让奈地区的教士阶层在其陈情书中明确提出,“所有的财产都是神圣的,且免受未经国民同意之征税。”因为税收本身是对个人财物的一定比例的征收,对于个人而言,是绝对财产利益之损失。 第二,不同等级的财产的不平等性也让人们追求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征税之间的不平等已如前述,另外一大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对于不同等级的财产的法律保护上面。在法国,教会的财产往往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保障这种特权,历代法国国王先后颁发过不同的敕令。伏尔泰曾说,“在法国,教会财产如果未经办理严格的程序而转让又于教会无益,则转让不生效力。”由此导致当事人即使占有所转让的教会财产四十年,其所有权也无法生效,这就使得当事人之财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而国王之财产,亦受到了更严格的保护。相较之下,一般民众的财产不仅容易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且在司法保护方面也颇有欠缺。正如本文下面要展示的,一般民众的财产受到侵害之后,很难得到救济。此种不平等自然会引发人们的不满和反思,提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恰恰是为了消弭不同财产之间由于主体身份不同所带来的差别对待,其意无过于人们对于平等之追求。 第三,财产本身之重要性也让人们对其格外珍视。人的物质性决定了人要活着,必须解决衣食住行之问题,这些统统离不开财产。早在1768年,就有学者认为财产关系到个人生计之维持,故而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或如卢梭之观点,财产是文明社会的基础,公民事业的保证。对于资产阶级而言,财产对他们的意义更甚,因为财产是他们赖以立足之资本,对于没有血缘优势,没有等级优势的资产阶级而言,财产是他们赖以自豪和自立的基础,也是他们的身份标签。如果财产对于一般人意味着温饱富足,那么对于资产阶级来说,财产还是其能力身份之象征,更是衡量其社会影响之标准,而大革命后的社会影响是获得官位的关键。也正是此点,使得他们对于财产格外珍视。 上述因素决定了必须对财产在法律上予以严格有效的保护。法律规定的不同将导致对于财产的不同保护,而法律规定又与法条或法律意见的表述息息相关。那么,为何“神圣不可侵犯”成了法国当时不同等级大多数人的选择呢?在笔者看来,这与该词的泛化使用和特殊内涵关系紧密。 三、“神圣不可侵犯”一词的泛化及其历史渊源 语词的泛化本身是语言在具体社会情境中流变的自然产物。“神圣不可侵犯”的文本演变史显示该词经历了一个泛化过程,这一泛化过程亦伴随着法国王权的去神圣化和宗教改革。“神圣不可侵犯”的泛化为该词限定财产铺平了道路,而其在当时的法国制度规定和具体实践中的特殊内涵则使其成了限定财产的不二选择。但欲了解其在特定历史语境中的特殊内涵,就必须知悉其历史渊源。 (一)“神圣不可侵犯”一词的泛化 在16世纪以前的文献中,笔者尚未发现该词的使用。当然,这并不代表现实当中不存在这一术语。自16世纪后,该词的使用频率渐次增高,但它修饰最多的依旧是国王。除了国王,亦可用于其他对象,比如有学者在谈及王位继承时,认为“由最近的男性亲属继承,而非女性来继承,我们认为是这一王国根本的神圣不可违抗的法律。”博丹(Bodin,1530-1596)在其《共和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直言君主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仅如此,他还认为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在谈及教会戒律时,有人认为教阶制度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不过在表达用语方面,除了使用今日常见的“sacré(神圣的)”一词外,人们通常也使用“sainct(神圣的)”这一中世纪法语,比如封臣之信义和誓言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上述神圣不可侵犯所限定的对象,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与君主有关,比如君主、主权、法律;一类与宗教有关,比如封臣之誓言、信义,以及上师之权威。君主、宗教自身无疑是该词限定的最主要对象。 到了17世纪,“神圣不可侵犯”除了继续用在教会、国王、国王所颁之律法外,也开始用来限定其他对象,比如内阁、婚姻之忠诚、利益、法律、避难所、婚姻契约,还有领土、领主、保有物、大使。到了18世纪,该词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展,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大概是17世纪的三倍有余。这一时期,尤其是在三级会议召开之前,就有了财产权(droits de la propriete)神圣不可侵犯之表述,政府形式神圣不可侵犯,神圣不可侵犯之关系、自由、方法、用法(usage)、父权、义务,公共部长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公共安全、誓愿、基础等神圣不可侵犯。如果说16、17世纪时该短语的用法与宗教和国王联系较多,其适用对象只不过是这两个对象的神圣性所及之物,那么18世纪“神圣不可侵犯”的用法明显具有世俗化和泛化之倾向,像自由、遗嘱、关系、政府、权利、义务、形式这样的词语,即是显例。这种泛化无疑为它后来限定财产奠定了基础。问题在于,与国王有关的语词的泛化,绝非仅有“神圣不可侵犯”一词,为什么只有它成了陈情书起草人和代表们的选择呢?在此,就不得不对这一语词的历史渊源作一说明。 (二)“神圣不可侵犯”的历史渊源 前已述及,“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用语经历了泛化之过程,这一过程事实上也是去神圣化之历程,这与法国民众反对王权和教权、追求平等有关。该词之所以成为流行表达,主要在于它凝结了人们的某种向往和追求,能够满足当时人们的需求。就像“皇家”一词,该词也经历了泛化使用乃至世俗化,主要原因在于“'皇家’意味着良好的、优质的、绝世无双的,因为平民百姓认为,任何的平庸之物都不可能接近宫廷”。那么,“神圣不可侵犯”又具有何种吸引大众的历史意涵呢? 在法国,与“神圣不可侵犯”有关的主体大致有两类,一则是国王,二则是教会。前者主要涉及国王之人身,后者则关乎基督教信仰、教会圣物、教会财产及教士。但无论是国王之神圣,还是教会之神圣,皆与基督教、与上帝有关。为了保护国王之“神圣不可侵犯”,法国的世俗立法规定了叛逆罪和渎圣罪。“从腓力二世至路易十一期间,法国王室曾颁布大量立法,将渎圣罪的适用范围由宗教领域扩及到政治领域,即对神圣的国王以及王室成员的亵渎行为不仅是一种宗教罪愆,而且也是一种不容宽宥的政治犯罪;在这里,诅咒国王就如同诅咒上帝一样,它是对王统神圣性的挑战,而其结果只能是自取灭亡。”为了保护教会圣物与财产之“神圣不可侵犯”,教会法专门规定了渎圣罪。按照教会法的规定,“抢夺教会之物或金钱者,犯有渎圣罪。”不仅如此,侵入圣地,拿走圣地的圣物,或非圣地的圣物,或圣地的非圣物;侵入教堂及其周边建筑,拿走或夺走财物,或拿走或夺走教士,修士的财物或献给上帝之物,或对教士进行侵辱;进攻教堂或对其进行纵火;欺诈教会,侵占教会财产,非法售卖教会财产,将进入教堂避难之人带走并转移给他人,皆是渎圣罪。 但无论是教会法,还是法国世俗法,渎圣罪的规定皆受到了罗马法之影响。中世纪时期,不仅世俗的法律文本中极少出现“渎圣罪”这样的语词,即使是真正的渎圣罪案件,也由于教会如日中天的权势大都由教会审判。但是从11世纪罗马法复兴开始,这一局面有所改变。从11世纪开始,罗马法中有关渎圣罪的规定就对法国的世俗立法产生了影响。从13世纪开始,随着世俗王权的加强,世俗法官,尤其是王室法官开始介入渎圣罪之审判。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罗马法中有关渎圣罪的规定很可能为他们提供了参照。到了15世纪,巴尔多鲁(Bartolus,1313-1357)和巴尔杜斯(Baldus,1327-1400)的评注著作在法国流传广泛,他们对于渎圣罪所做的评注,为渎圣罪这一概念在法国的世俗化贡献良多。以著名的《博韦习惯法》(Coutumes de Beauvaisis)为例,其中渎圣罪之规定与罗马法颇为相似。因此,若要归根结底,那么“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疑来自罗马法中的渎圣罪。 四、“神圣不可侵犯”的历史意涵及财产之神圣化 要探究“神圣不可侵犯”在当时法国所具有的历史意涵,除了了解其历史渊源,尚需知道渎圣罪在当时法国的实践。考虑到当时绝大多数的法国民众并不识字,而公开行刑这种“法的实践”是最贴近民众的方式,在此过程中民众形成了自己对于“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解和认知,这种理解和认知构成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历史意涵。 (一)渎圣罪在当时法国的实践 对于盗窃圣物和教会财产的行为,教会往往对其处以绝罚。不仅如此,世俗立法也对此做了规定,并且刑罚更为严厉。依笔者不完全统计,大革命前的法国,对于渎圣罪的惩罚包括了罚金、断手、苦役、永久流放、火刑、斩首、绞死等刑。罚金刑一般不会单独使用,往往与断手之肉刑合并使用。现实当中,有些犯罪人被处死后,还要将其尸体烧成灰烬。教会法和世俗立法在保护圣物和教会财产方面,构建了严密的保护体系。首先,仅仅怀有盗窃之意图,就要受到惩罚,这无疑是将思想也列入了打击范围。其次,在当事人有了动机之后,若盗窃圣物,比如圣杯、圣体架、圣餐,皆要处以断手乃至死刑的刑罚。最后,对于他人而言,虽然并未直接盗窃圣物,但若窝藏盗窃圣物之渎圣犯或购买赃物,则要被处以罚金、吊死,而后焚烧尸体。即使是儿童,若盗窃圣物,也要被科以鞭刑。就算是在教堂盗窃非圣物或价值较低之物,通常也会被科以苦役和流放。在构成犯罪方面,凡是老幼,皆可触犯渎圣罪;处罚上,不分首从,一律重惩。 法律的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是另外一回事。规定再严,若法令不行,依旧只能存在于纸面,正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因此,司法和执法就非常重要。在旧制度下,法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弊病多多,效率低下,大量的犯罪行为往往得不到追索和惩罚,尤其是那些一般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根据现有的研究,有些地区的法院往往无力为一些不太严重的仅仅关乎私人的犯罪的追索提供财政支持,而绝大多数财产犯罪恰恰属于这一类型。即使进入追诉程序,由于难以确认案犯,大部分的盗窃行为都难以受到惩罚。但叛逆罪和渎圣罪则不同,历代统治者必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来打击直接侵犯统治秩序之行为,所以较一般犯罪,此类犯罪更容易得到执法者的重视,因为这与他们的利益直接相关。在当时的法国,渎圣罪乃王室案件,由重罪法庭管理。这就意味着相对于普通人的财产,教会之圣物和财产更易得到司法保护。 但是,即使能有罪必究,如若不公开行刑,那么普通民众就难以对渎圣罪有实际的观感,刑罚所具有的传达法律信息的功能就无从发挥,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尤其是对于目不识丁者而言,更是如此。相反,如若公开行刑,那么不仅可以向公众展示具体的罪名,更可以让其知悉罪名所对应的惩罚。惩罚越严厉,刑罚越残酷,那么行刑场面给当事人留下的印象就越深。毕竟鲜血淋漓,肢体割离,甚至身首异处的场景,对绝大多数人都会造成视觉冲击和刺激。同时,围观之公众越多,法律的传播就越广泛,刑法本身的威慑功能就越强。因此,公开行刑是政府与其臣民之间非常重要的一种交流形式,这种交流是专制社会法律体系的基本功能之一。借此,立法者想传达的严峻话语得以表达,且通过公众的记忆而以传闻的形式得以复制。 ![]() [法]福柯:《规训与惩罚》 刘北成、杨远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7 年版 就渎圣罪来讲,渎圣犯之行刑,大多都在公共场合进行。在1715年出版的《刑事案件的规则和格言》 一书中,作者给我们提供了几个因犯渎圣罪而被处刑的例子。从其记述来看,这些渎圣犯的行刑地点基本都在巴黎圣母院大教堂门前,所施加的刑罚基本是断手和火刑。考虑到巴黎圣母院大教堂位于巴黎中心,加之其神圣地位,每次行刑,围观聚集者必不在少数。残酷的刑罚加上公开执行,统治者一方面通过这样的方式重建神圣;另一方面,这种公开行刑向人们展示了何为神圣之不可侵犯。因为唯有如此,神圣方得以维系。在此,世俗政权和教会合力建构了一套“神圣不可侵犯”的严峻话语,这一话语通过残酷的行刑场面向外宣示自己的存在,使得普通百姓即使不知法条中渎圣罪的具体规定,也可以对“神圣不可侵犯”有着充分的理解和认知。 (二)“神圣不可侵犯”的历史意涵 除了财产本身之重要性外,现实的司法和公开行刑所蕴含的有关渎圣罪的话语信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这种“神圣不可侵犯”意味着任何侵犯它的思想和行为,都要受到惩罚。究其原因,是因为在“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达中,“神圣”一词事关个人内心情感,它的使用要求当事人首先从内心开始就要十分小心,不对他人之财物有非分之想,存贪恋之念,这与传统中国“十恶”之“三谋犯罪”有异曲同工之妙。与之相应的是,它还要求当事人对于他人之财物要抱有十分尊敬之情,正如有学者在描述渎圣罪时所说的,“渎圣罪是一种切实的攻击整个社会的犯罪,它侮辱了社会尊敬非常的东西”。也即,强调神圣就是要让当事人一方,尤其是负有义务的一方,从内心到行为都要完全尊重和服从,不能“免而无耻”。这一点在陈情书中也多有体现,我们在诸多陈情书中都发现了“所有的财产都应受到尊重”这样的要求。这无疑意味着较之于一般的法律保护,它的保护力度更强。立法者的目的很清楚,就是希望在规定法律保护的同时,借助人们的宗教情感,使人们最大限度地遵守规则,从而保障财产安全无虞。 另一方面,对于“神圣不可侵犯”之物,如若有犯,那么无论男女老幼,皆可成为惩罚对象,且处罚从重,绝大部分刑罚都是极刑。若从犯罪本身的打击和预防而言,它不仅针对当事人,而且针对窝藏购买赃物之人,甚至所有跟它有关的当事人基本都成了被打击对象。刑罚上,罚金、断手到挫骨扬灰使其威慑功能尽显。在特殊预防方面,断手和死刑使得当事人无再犯之可能。从思想到行为,从直接实施者到间接参与者,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为了保护这种“神圣不可侵犯”而构置的大网基本涵盖一切,了无遗漏。闻者怖骇、见者惨然的刑罚势必会让人印象深刻,在自己记忆的深处留下类似传统中国律典中的“十恶不赦”的印象,且通过口耳相传造成甚于“止江东小儿夜啼”的恐惧效果。对于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而言,“神圣不可侵犯”,一则关乎尊敬,一则关乎恐惧。从内到外,从犯罪之未发到犯罪之已发,对于陈情书的起草者而言,尤其律师和司法官,对于财产之保护再也没有比这种“神圣不可侵犯”更全面强大和有效的了。因此,“神圣不可侵犯”自然成为他们的不二选择。 (三)财产之神圣化及国王之去神圣化 也正是因为“神圣不可侵犯”所具有的这些特殊内涵和情感认知基础,使其非常容易为大众所接受。尤其是与它相关的强大的保护措施才是革命精英和普罗大众所认可和追求的。从保护力度上来说,“神圣不可侵犯”一语的力度既要超过“神圣”,又要强于“不可侵犯”,虽然后两个词也经常用来限定修饰财产或财产权利。因此,当财产面临严重的侵害之虞时,人们自然而然地将保护力度最强的“神圣不可侵犯”加于财产之前。理解了这一点,也就可以理解为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竟然在一半以上的陈情书中得以出现,原因就在于乱世之下,连年歉收,饥民暴动,公众手中的财产对其而言,往往关系到其身家性命,故而大家对此非常重视,急需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在当时的社会情境之下,“神圣不可侵犯”所具有的特殊内涵使其成为人们的不二选择。考察这一规定的产生渊源,我们可以说,它与所谓的启蒙思想并无关系。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启蒙思想家的话语尚未到达底层的法官、司法官与自由职业者,无论他们是在乡村,还是在城市的人群当中。因此,“陈情书所揭示的启蒙思想家的思想是非常少的,更多的是对旧制度的批评以及相应的改革,而非对这一世纪新的价值的肯定。”同时,它也并非专属于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而是深植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规定。 回到《人权宣言》的出台过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制宪议会上,“神圣不可侵犯”一语屡屡出现。除了财产,亦涉及国王。在制宪议会的《议会档案》中所存的14个草案中,有7个都强调国王之“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在最后出台的《人权宣言》中,国王消失了,在序言及17条正文当中,无一处有“国王(Roi)”这一单词。如果说国王在《人权宣言》中还有体现的话,那么他是作为“对人权的无知、忽视与轻蔑”的代表而隐性存在的。真正保留下来的,则是“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人权宣言》通过规定人权之神圣,尤其是财产之“神圣不可侵犯”,去掉了国王之“神圣不可侵犯”,去掉了教会财产之“神圣不可侵犯”。大革命之后没收教会财产,将路易十六及其王后推上断头台是这一运动的标志。与这种去神圣化相伴的是,“去神圣化的力量自己在去神圣化的过程中并通过这一过程得以神圣化。通过清洗世界,去神圣化的力量获得了被它们剥夺的旧神圣之物的精神光环,他们将自己建构成终极权力,危险和真相的渊源。”而《人权宣言》中财产的被神圣化恰恰是这一过程的生动写照。“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财产权的神圣代替了国王的神圣王权”,宣告了国王的神圣权利为资本家的神圣权利所替代;瓦解的是教会之权威和高级教士特权之经济基础。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世俗财产本身的性质,所以它无法具有像国王和圣物那样的神圣性,所谓的“神圣不可侵犯”,其意不在于强调财产具有神圣性,而是强调其保护力度和措施。言其神圣,是说明它要享受与圣物和国王相应的保护力度和待遇,免遭各种非法行为之侵犯。 五、第17条中的“财产”意涵及其变迁 前文已经探讨了第17条之渊源以及“神圣不可侵犯”之意涵,但有一个问题尚待解决,那就是第17条中的“财产”一词究竟意指何物,它是否等同于“私有财产”?由于宣言的制定者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因此留下了不小的解读空间和争议。有学者认为,“在起草者的思想当中,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针对的是地产。它恢复了地产权利的统一性,以对抗因支配权和用益权二分所造成的滥用。”诚然,土地及其权益是大革命的核心问题,但认为这里的“财产”意指地产,恐非其实。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产”主要指生产性财产。要探究这一问题,依旧不能脱离当时之时代背景,离不开对于当时有关财产的话语表达的探究。“最好是将财产看作是与历史紧密相关的法律建构”。以此出发,那么恐怕无法将第17条的“财产”直接等同于“私有财产”,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从现有的议会记录和陈情书的记载来看,不同等级的人由于自身境况和利益之不同,对于财产的分类可谓是五花八门,其表述也是多种多样,但基本上都是按照所有者身份所做的划分,而非按照抽象的权利主体。比如按照所有者之不同,可分为国家财产、王国财产、教会财产、公民或臣民之财产等;按照财产之具体表现形式而言,有地租财产、土地财产;按照具体用途,又有用益财产、用于工业生产的财产;按照所有权主体数量之不同,又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区别。也有按照财产之存在形态所作的划分,一般财产和特殊财产。但像动产、不动产这样的专业术语表达,在现有的陈情书和议会记录中则是极为罕见。绝大部分都是以所有者之身份做的划分。不仅如此,有不少陈情书使用了所有种类的财产。使用这种表述的目的非常明确,那就是谁的利益也不侵害,从而获得广泛认同,以求达到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目标。但“私有财产”的表述仅出现一例,而且是在非财产意义上的使用。1789年4月7日雷恩地区的人们在其陈情书中曾就封建领主的司法压迫指出,“公共权力只不过是私有财产而已”。事实上以所有者之身份来描述财产,既符合陈情书所代表的陈情者的多元性,也符合他们切实维护自己利益的迫切心情。毕竟财产多种多样,唯有突出主体身份,方能表达关切和引起重视。就像在主张财产权利之时会强调,“这是我的”,而不会说这是某种财产。考虑到迪波尔提出这一条后未有争议,未有争议不仅仅是会议议程紧迫所致,更重要的理由在于财产(La propriété)一词的抽象模糊性,足以涵括前述的所有财产类别,因而各等级的代表都可以从中找到认可,故而未有争议。至于后来签署之时改成复数,也不能代表原初的单数就指某种特定的财产,很有可能是对国王以及封建贵族而言,他们必须看到复数之表述方能放心,毕竟在当时的革命背景下,他们的财产和特权都面临朝不保夕之虞。单数一词很容易被理解为某一特定类别的财产,从而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人权宣言》制定之时法国财产权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很难轻率地认为该条中的“财产”就指“私有财产”。在18世纪末的法国,在财产制度转型的关键时期,有些物质利益的定性在当时存在争议,尤其是地租。当时的革命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确定地租之性质,它到底是否属于封建性的。若属于,那么1789年8月4日通过的废除封建制的决议就将其连带废除,它也就无法成为法律要保护的对象。但当时的现实是:“由于地租的法律地位不甚明了,以致革命者几乎不可能对其做出逻辑归属上清晰之界定。”因此,这一问题在《人权宣言》拟定之时并未解决,日后也引起了不同群体的激烈的争议。不仅如此,财产的多样性也使得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以及国有财产的分类无法涵盖当时所有的财产类型。除了这几类财产,当时的财产还包括了山林、沼泽、牧场等由市镇居民共有的财产(Biens communaux)。这类财产在《人权宣言》制定之后并未消失,而是继续存在。直到1793年6月10日,国民公会才颁布法令对此予以分割,并将其看作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障碍。虽然该法在1797年遭遇不少反对,但它为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引入排他性原则,将财产权界定为绝对且永久的权利开辟了道路。总体而言,第17条的“财产”一词更多地指不同主体所拥有的财产,即公民、封建领主等,并不指抽象概括意义上的“私有财产”。这一点也可以从该条后面的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中得出。索布尔认为第17条中征用之规定是对赎买领主捐税不明言的肯定。 ![]() [法]阿尔贝·索布尔:《法国大革命史》 马胜利、高毅、王庭荣译,张芝联校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 另外,从这一条后面的征用条款来讲,这里的“财产”一词并不包括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来就是用于公共利益的,没有征用之问题。故而从法条的合逻辑性来说,它无法包括公共财产。因此,那些认为《人权宣言》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说法,恐是一种误读。 第三,从该条出台背景来看,也不宜将其等同于私有财产。前文已经说明了第17条出台之背景,首先,“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绝非只是资产阶级自己的主张,而是绝大部分人的主张,这些人不仅有市民资产阶级,更有贵族教士。基于各自利益的不同,他们分别强调什一税、封建财产权皆属于财产,已如前述。其次,就迪波尔自身而言,他自己有关财产的提案建议有两个特征,一则主体涵盖了所有人,既如此就不排斥封建贵族,乃至教士;一则提出了有害公众的财产,这无疑是指各种各样的封建特权,捐税自然包括在内,而从其补偿之规定,也可以看出他对于财产的概念中并不排斥此类财产。最后,不要说第17条,就是整个《人权宣言》,都可以说是一部大革命的激情之作,而非深思熟虑之计,更非严谨的体系性的立法成果。这可以从《人权宣言》制定过程中的一波三折以及仓促完结得以证明。第17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陈情书意见的重述,而三个等级的陈情书皆涉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一词自然也具有综括之效应,而非专指私有财产。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第17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并非一成不变。语言作为社会物质生活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发生变化,其含义自然也随之而变化。因之,当法国社会性质发生变化之后,人们对于它的理解自然也就发生了变化。法国大革命之后,社会鼎革,随着什一税被废,教会财产被国有化,封建制被彻底废除,有关财产的规定也在发生着变化,在这当中,法国宪法无疑是最直接的反映。1791年的宪法将《人权宣言》置于篇首。与此同时,第17条的规定中复数的“财产”一词也变成了单数。除此之外,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确保财产(复数)的不可侵犯性或者对于那些因为公共需要,且经过合法确认而被征用之财产的公平和事先的补偿。用于宗教信仰开支和所有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都属于国家,且在任何时候都由其支配”。与《人权宣言》不同的是,这里的财产用了复数(propriétés),其后“ou(或者)”一词的使用表明该词包括了国家财产。在这一规定中,我们依旧看到宪法对于财产界定的模糊不清,复数一词也表达了当时的复杂情况。在1793年共和元年宪法中,在君主制被废除的前提下,宪法重新拟定了《人权宣言》,其中第16条对财产权做了界定,“财产权是所有公民所享有的依照自己意愿占有、处分自己财产、自己收入、自己劳动成果以及自己产业的权利”。第19条是征收补偿条款,即“苟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在公平和预先补偿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之分毫”。至此,一种新的财产权应运而生,它对于财产权做了明确的界定,不仅涉及权能,亦包括客体。“自己财产”“自己收入”此类表述明确了这里的财产就指私有财产,而无涉其他。至此,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权才真正确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财产权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财产之神圣不复存在。而在此后的法国宪法中,我们也再未得见有关财产神圣之表述。 六、结论 “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当时人们对于自身财产安全的重视和渴求,这无疑是当时令人恐慌的环境影响的结果。当时的人们强烈要求平等的财产权以及强力的财产保护,从这点上来说,“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出台带有其必然性。从最后出台的结果来看,它剥夺了封建王权和教会之特权,“神圣不可侵犯”加之于财产,这无疑是革命话语的表现,而非自然法思想之话语。将“神圣不可侵犯”加之于财产,无疑是旧瓶装新酒。之所以加之以神圣,只不过是强调财产本身的重要性,尤其是对于财产所有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要求公权力、公众要对其心存敬畏,绝不能侵犯它。若有侵犯,则严惩不贷。此外,对于文本规定的历史变迁的考察,也让我们发现,《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中的“财产”并不指“私有财产”,而对于法国宪法中有关财产规定的考察可以让我们得出一个结论: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从未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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