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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赠给小三的财产并非均违反善良风俗无效

 草容生 2023-01-17 发布于重庆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01民申1360号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01日

丈夫赠与情人25万元,离婚后的妻子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全部返还,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在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的同时,还应当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全案案情,依照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赠与12万元的行为无效,10万元的行为有效,判决返还12万元的一半6万元。

再审驳回。

01

案情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赠与给赵某250000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赵某将该款返还给何某;2.赵某向何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杨某与赵某存在不正当关系,2014年赵某生育一男孩,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推定第三人杨某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

何某与赵某通过短信等形式互相侮辱、谩骂。2015年10月25日,杨某殴打赵某,2015年1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等。2016年3月6日,杨某向何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3年赵某要买房,她说钱不够向我要了150000元,…我于2014年10月(大约),我和朋友一起(朋友在场)给赵某100000元,…由于婚内出轨和以前约定,若离婚,家里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

2016年8月12日,何某与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杨某与赵某交往期间,杨某赠与赵某250000元。

02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从杨某处取得的25万元系发生在何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何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基于男女关系而赠与赵某,显然不属于行使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故何某起诉主张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2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何某关于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赵某和杨某的行为违背基本道德准则,为社会道义所谴责,但纠纷发生后,何某和赵某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互相进行攻击侮辱,均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处理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何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杨某给付赵某25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250000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上诉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何某提供的两份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录音的鉴定结论已经能够证明何某提供的两份录音U盘不是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错误。杨某出具的“保证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了涉案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明知何某与杨某已离婚的情况下,却将全部款项判归何某一人,没有法律依据。

何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4

二审

本院认为,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非法同居,并生有一子,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且不符合传统社会道德要求,其行为不仅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而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何某与赵某产生隔阂、矛盾激化并进而发展到相互辱骂、滋扰等极端不理性行为,并不止于杨某的上述受道义谴责及否定性法律评价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杨某在事发后,羞于正视问题,不敢直面矛盾,不担当、不理性,杨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就本案何某诉请,在前述情形下,评价杨某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故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即对杨某赠与赵某的款项之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赵某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同时不能忽略杨某该赠与行为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而依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理论,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给“第三者”,违反了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财产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如此,将制裁不法原因给付者作为裁判考虑的重要因素,方能契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其次,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在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的同时,还应当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本案中,杨某与赵某在非法同居期间于2014年生有一子,此事实发生后,杨某于2014年10月15日取现99900元交付给赵某。从杨某2014年6月28日23时至6月29日零点之间与赵某互发短信的内容可知,杨某赞同并强烈坚持赵某生育孩子,同时,结合杨某在二审中也认可该10万元系和赵某协商给付分手费(30万元)并起草协议,最终因数额未达成一致未签订、赵某拿走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10万元赠与应是杨某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复次,杨某在生效裁判认定其应承担非婚生子扶养责任后,于2015年10月25日殴打赵某,在2016年3月6日向何某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若离婚,家里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于2016年8月12日与何某在河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婚后共同债权归女方享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净身出户”,明显致自己于不利地位,且事后又有逃避履行生效裁判法律责任和义务,主观心态可见一斑,上述处分行为也显有避害趋利之嫌。

再次,何某于2017年1月4日起诉主张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系基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无权处分行为的确认之诉,其起诉时因夫妻关系解除,财产已分割完毕,故从法律性质上讲,何某主张的款项应为共有债权,该共有债权因基础关系的消灭而应按照共有原则予以分割。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综合全案案情,依照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杨某赠与赵某12万元的行为无效,赠与赵某10万元的行为有效。据此,对于何某主张赵某返还其25万元,本院仅支持6万元,剩余6万元,何某可另行向杨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其忽略民法基本理论及立法目的,忽视存在赵某生育有非婚生子的客观事实,实体裁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杨某在涉案纠纷发生中的过错,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虽有不当,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向赵某给付12万元的行为无效,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6万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3370元,由杨某负担11600元,赵某负担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5

再审

何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申请人赵某返还申请人何某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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