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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精神病患的强制收治与精神病院中的宪法权利

 律师戈哥 2023-01-21 发布于河南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个人因工作和生活而承受的精神压力不断增加,精神疾病遂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性问题。部分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患病特质可能做出危害他人安全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存在这种危险,而患者又没有入院接受治疗,就有必要由国家动用公权力进行强制收治。

但纵观古今,精神病院特别是强制收治机构又常常成为社会的阴暗角落。强制收治不仅会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而且“只收不治”也时有发生,患者没有获得健康保障,收治沦为变相关押。现代法治国家都希望将法治之光照进精神病院,在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自由和健康保障的前提下,实现其人身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在此就介绍一起法国宪法委员会对精神病患强制收治的违宪审查案。这一裁决集中阐释了行政强制收治机制是否侵犯精神病患的宪法权利,细致读来也可对其中的关键问题有基本了解。

法国议会在1990年通过了“埃万法”(loi Evin),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确立了两种非经本人同意的强制收治:一是基于第三人的请求,二是基于行政的要求。 “埃万法”将行政强制收治机制写入《公共健康法典》,行政机关由此获得强制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权力。

但问题是,宪法宣告人人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和私生活受尊重权,精神障碍患者也是人,自然包含在内。那么,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强制收治是否会侵害患者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在法国历史上,负责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宪法委员会曾受理过两起针对强制收治精神病患的抗辩,在合并审查后于2011年6月9日最终做出了“行政强制收治机制违宪”的裁决。

在详述这一裁决内容之前,让我们首先回顾下法国《公共健康法典》里规定的精神病患的强制收治程序——实际上,这是一套较为复杂的程序:对于有治疗必要且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巴黎警察局长和国家驻各省专员基于附理由的医学证明签署命令,将其强制收治于特定的医疗机构;而附理由的医学证明只能由收治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科医师签发;警察局长和国家驻省专员签署命令时必须说明理由,并详细列明强制收治的必要性事由;收治机构的负责人在患者强制入院后24小时内应将精神科医师的医学证明移交国家专员和省精神障碍收治委员会。

之所以规定如此繁琐的程序,就是为了防止“误伤”。如果患者的病情没有达到必须收治的程度,或者不会对他人安全或公共秩序产生危害,强制收治或继续收治就会丧失法律上的必要性。如果极端的情况发生,例如行政机关基于故意或过失而强制收治健康人或者继续收治已经康健的患者,就确定无疑会对病患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侵害。此时的强制收治既缺乏保护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正当目的,也违背被收治者本人的健康要求。

那么,为何宪法委员会仍然裁定其违宪呢?其核心原因还在于人身自由的极度重要性。它构成几乎所有其他自由和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个人丧失人身自由,诸如隐私、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选举、婚姻、劳动、受教育等权利也都会受到牵连。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时,宪法委员会表现出再多审慎都不为过。也是由于人身自由的基础性,法国宪法同样给予其极其严格的保护。

在宪法委员会看来,精神障碍患者的宪法权利分别源于以下条款:其一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2条和第4条有关自由权的宣告,“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自由是指能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每一个人行使其自然权利,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相同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决定之。”据此,人身自由是自然权利,尽管可以基于他人权利的保护而受到限制,但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

其二是1958年宪法第66条规定的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受到专断的拘禁。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障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确保此原则得到遵守。”该条宣告禁止专断拘禁的原则、司法保障原则,并再次肯定法律保留原则。

其三是1946年宪法序言第11段规定的身体健康权,“国家确保一切人,尤其是儿童、母亲和年老的劳动者,获得健康、物质保险、休息和闲暇之保障。”据此,国家亦应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获得健康之保障。

对精神病患的强制收治机制包含着两种相互冲突的法益:一方面,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和私生活应受尊重;另一方面在患者本身的危险性较高时,对其强制收治既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同样也是保护他人的安全并维持必要的公共秩序。立法机关可以为追求后一法益而限制前一法益,也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并根据强制收治措施对个人自由的影响,来确定司法机关介入的方式和程度。但立法在裁量过程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不仅要尊重司法保障原则,而且要确保限制措施不会超出必要的限度。宪法委员会虽不能替代立法裁量,但必须通过审查确保它不会造成法益失衡。

《公共健康法典》中确定的强制收治原则为,精神障碍患者只有必须治疗且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才须受到强制治疗。宪法委员会认为,这一定位符合宪法要求,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也是正当的。在收治程序上,法律要求强制收治决定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必须以医学证明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合理的。尽管最初收治阶段没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介入,但并不违反司法保障原则,因为宪法并不要求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事前介入。

宪法委员会认为,《公共健康法典》仍旧存在两方面的违宪瑕疵:一方面,最初的强制收治决定缺少再次诊断的程序性保障,无法确保强制治疗系属必要。“只有再次诊断能够使强制治疗措施得到支持;缺少这一保障,受挑战的规定不能保证强制治疗就患者的状况来说,以及对于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来说,是适当、必要和均衡的”。另一方面,后续治疗程序也缺少司法机关的适当介入。此前宪法委员会已在宪法判例多次强调,人身自由保障的基本原则是,“除非法院能够尽可能介入,否则个人自由无法获得保障”。从此出发,伴随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变长,司法机关介入的必要性也须增强,“非经患者同意的强制治疗,其医学理由和治疗目的只有在设置时限的条件下才能予以考虑”。宪法委员会在此认为,在缺乏法院介入的条件下,强制治疗的维持不得超过15日。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定强制收治机制违宪。但考虑到如立即撤销《公共健康法典》的相关内容,会违背保护健康和防止危及公共秩序的要求,并且会产生明显过度的后果,因此只是责令立法机关限期补正违宪的法律规定,逾期这些条款就会自动失效。

从法国法再回到我国有关精神病患收治的相关立法。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同样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身体健康等基本权利。为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当侵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0月通过了《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该法明确宣告:“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据此,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如果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如诊断为第一种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但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而是由监护人负责居家看护管理,这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私生活自主权的尊重。

只有针对第二种情形,国家才可以实施强制收治。但对于强制收治,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如有异议,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还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诊断、鉴定和收治,《精神卫生法》又规定了严格且审慎的医疗程序和标准。

《精神卫生法》施行以来,“飞跃疯人院”的事件虽未完全杜绝,但也日益销声匿迹。精神病患同样拥有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同样要受到尊重。即使国家要基于公共秩序和他人安全的考虑,要将精神病患强制收治,但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和法治要求。也正因为强制收治所维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他人安全,因此《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病患“危害他人安全”只能是物理上的,绝不能包含言论上的危害。如果精神病患并未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哪怕其发表再惊世骇俗的言论,也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收治。精神病患无论病愈与否或身处何地都受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要真正关进笼子里的是公权力,绝非精神障碍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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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建学,系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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