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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对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的思考|精神卫生法|民法典|精神|制度|规定|法律|

 律师戈哥 2023-01-22 发布于河南

内容摘要

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使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建立了共享机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并且经过诊断证明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的六种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该制度设立初衷之一是风险防控。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问题,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是风险预警的必备条件,但如果患者信息被非法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过度利用,就极易造成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如何通过完善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以化解风险防控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亟待研究。

1、主要结果

本研究以北京市朝阳、西城、大兴、房山四个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登记在册的从事精神病防治管理的医生(简称精防医生)作为研究对象,采用自编问卷《北京市精神卫生法治状况调查问卷(精防医生)》对其展开调查,问卷包括精防医生的基本情况和对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重要性、作用认知、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完善建议等内容。

调查结果显示:

(1)89.8%(192/214)的精防医生对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设立持赞同意见,表明该制度在临床实践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精防医生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风险预警(便于预防患者肇事、肇祸的风险)、疾病监测(通过精神卫生监测推动相关精神卫生政策及工作规划的制定)、社区管理(有利于社区对于患者进行管理和服务)三个主要作用同等重要;

(3)15.9%(34/214)的精防医生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实施的效果非常好,剩下84.1%(180/214)的精防医生认为该制度并不完善,还有改进之处;

(4)83.2%(178/214)的精防医生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存在“涉及患者隐私,患者不愿被知道自己有精神疾病”的问题,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5)50%以上的精防医生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建议完善规范信息收集、登记、更正、汇总制度,规范信息共享及对患者隐私保护的制度,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细化,规范信息上报的质量及校验,增设关于删除患者信息情形的规定,规范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2、关键结论

2.1  以《民法典》立法精神为基础,从法律层面确立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调查结果显示,66.8%(143/214)的精防医生认为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予以细化。对于这一限制患者隐私权的制度的详细内容,《精神卫生法》仅是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但仅是规章级别,位阶较低,规范范围较窄,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不够,对于患者隐私权并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必须从法律层面确立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并且明确该制度要在风险防控的基础上兼顾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另外调查结果显示,83.2%(178/214)的精防医生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中最严重的问题是患者隐私权保护问题,但是《精神卫生法》并没有规定相关内容,而刚颁布的《民法典》首先就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且不受他人侵害”,然后又规定了“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见个人私密信息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就是以限制患者隐私权作为基础的制度,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就难免对于患者的隐私信息进行部分收集。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并非以牺牲隐私权作为代价,而是在保障安全法益的同时兼顾隐私法益的保护,寻求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与患者隐私不被非法侵犯之间的平衡路径为本研究的意义所在。

所以必须要在法律层面对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以达到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合理限制和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目的。因此建议以《民法典》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立法精神为基础,在《精神卫生法》中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保护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及细节。

2.2 完善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路径

为了更好保护患者的隐私权,需要对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部分具体内容进行完善和细化。针对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相应建议。

(1)明确报告条件及信息收集的范围

调查结果显示,32.7%(70/214)的精防医生认为疾病报告的标准模糊不清。如符合什么标准的信息需要被上报至系统中?报告制度与登记管理所收集的患者信息是否是进入同一个“数据库”?然后仅在同一数据库中再进行细化区分?显然报告制度的条件是很模糊的,实践中类似这种一刀切的信息收集方式肯定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应为风险规制理论,即公权力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提前识别,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期达到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收集患者信息应限于预防“危害社会”的“必需”,而不是说要收集所有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信息。有76.6%(164/214)的精防医生认为应当规范信息收集、登记、更正、汇总制度。在明确患者信息报告条件的同时,也要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区分其与报告制度对于患者信息收集条件及处理方式的区别。对于患者信息的收集必须贯彻比例原则,即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存在客观的对称性,在实现制度目的的前提下将对患者权利的侵害降到最低。总而言之,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需要以防止具有危险性的患者肇事、肇祸为目的,收集部分患者的部分信息,来避免对其他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2)明确信息收集的程序 

目前实践中对于符合上报条件的患者信息采取强制上报,但是上报的患者信息中包含一部分患者的私密信息,这部分私密信息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我国《精神卫生法》仅规定了要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收集患者信息的程序。所以我国《精神卫生法》对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概括性规定是否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当在《精神卫生法》修改的时候将收集患者信息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在法律层面规定可以出于风险防控的目的收集具有危险性患者的必要信息,对于非必要信息采取知情同意的方式。调查结果显示,64.0%(137/214)的精防医生认为需要提高患者的信息收集质量,并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校验。精防医生是最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可以准确针对患者的状况进行“自伤风险”和“他伤风险”的区分。如果患者的病情有极高伤及他人的风险,无论患者及监护人是否愿意上报,均是必须上报的。如果患者的病情伤及他人的风险很低,或者只是对自身有风险,此时患者不愿意上报,是否可以考虑不报。以上内容的具体细节需要在《精神卫生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

(3)增加纠错与更新机制

如果患者的信息已经被上报,但随后发现患者是被误诊或者患者的病情好转痊愈,已经不符合上报条件的话,有无退出机制可以删除掉系统中患者的信息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并没有任何关于退出机制的规定,所以对于患者信息的变更或删除的机制在立法上是处于滞后状态的。但也有病情稳定的居家精神障碍患者存在病情复发的可能,如果将痊愈患者的隐私信息擦除,这很可能并不科学和合理。调查结果显示,56.5%(121/214)的精防医生认为应当增设关于删除患者信息情形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部分误诊患者的信息是应当进行删除,将误诊患者信息存于系统中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所以需要增设删除机制来防止类似情形发生。而对于痊愈患者信息的处理,我们认为适用删除机制尚存不妥,而是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核心要素来设计相应机制,因为删除机制行使的后果就是永久擦除相关信息,信息掌握者不再拥有对于信息的主导地位和控制能力,社会公众可能会担忧删除患者信息使得社会潜在危险性增加。所以我们认为可以增加更正机制,对于患者病情信息实行定期更新,可以由随访的社区精防医生将患者最新信息上传至系统。保证国家公权力对于患者最新情况的掌握,对于痊愈患者减少对其不必要的打扰,也是对于痊愈患者隐私权的一种保护,对其回归正常化生活的一种促进。

3、值得关注

精神障碍患者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常会因为“精神疾病”的标签而受到“歧视”,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存在瑕疵。所以需要通过修改《精神卫生法》以保证在法律层面有特别的、明确的规定以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权利,法治被认为是弱势群体不断追求与强势群体权利平等的一项事业,立法的正当性就是要在权利明显失衡的社会关系中,利用好配置权利的功能,向弱势群体倾斜,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难点在于如何合理地在保障社会安全法益的同时兼顾患者隐私法益的保护,寻求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与患者隐私不被非法侵犯之间的一个平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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