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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需承担工伤责任了,《民法典》之前不需要

 法苑泛舟 2023-01-27 发布于重庆

——(2022)苏01行终279号

【前言】

村委会A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资格的包工头B,B又雇佣了人员C,被雇佣的C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村委会要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民法总则》施行前,村委是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这是本案特殊之处。

【事情经过】

被雇佣人员受包工头雇佣,在某村委会从某项建筑工程施工,该工程是包工头接受某村委会的发包而来,该人在工作中受伤。家属数次申请工伤认定均未受理,无奈之下找到我们(我们在外地)。我们认为自《民法总则》施行后,村委会被赋予了特别法人资格,应该可以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我与胡方正律师(江苏铭天律所)遂接受委托。在我们前往某人社局立案的次日,该伤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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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

某人社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认为,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不能受理。确实,我们也想找到现成案例,但是客观上搜索不到。我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出四点意见:

1、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2、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有着与上述第一条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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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第十五条的问题是: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答: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4、庭审中,某人社局引用了:《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苏人社规[2010]9号)第四条。而该文件第四十二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因此,随着《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上述两个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参照。某人社局还引用了: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该文件发布于2010年11月,随着《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亦已经失去了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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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认为某村委会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要求某人社局受理并作出认定。现已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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