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吉林高院发布一则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隐遁B 2023-01-30 发布于广东

案例八:王某与某吉林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1992年调到某工贸公司(已更名为某吉林公司)工作。2002年1月工作期间,其被因盗窃而被开除的本厂职工报复,致头部两处受伤,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再次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至2004年,某工贸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某吉林公司。原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工贸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与某吉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王某起诉要求确认与某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某吉林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发工资。

【裁判理由】

另案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某吉林公司应承担原工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某吉林公司因没有和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某吉林公司系工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王某工资标准均低于各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各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进行计算。原一二审判决对王某的主张进行了部分保护,再审时对其主张依法进行全部保护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呈现出时间跨度较长的特点,期间不断涌现新的相关法律、政策,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查清事实,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应充分考虑有关政策精神,并正确适用法律,兼顾公平与正义,本案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