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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赵律师法律观察 2023-02-01 发布于北京

律政悦读公众号第30篇文章

/赵玉来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予以规定,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意图是解决民间融资乱象、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往往容易混淆。吸收存款后如果能正常还款,基本都会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但无法还款而成为刑事案件的,基本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是指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以取得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之融资行为。根据原先《合同法》之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且利率水平不超过合理界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民间借贷现象特别多,明确非法吸收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是非常重要的。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吸收资金之目的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批准,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及货币经营的行为,而民间借贷则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向他人借贷,两者主要是吸收资金的目的不同。(周泽:《对孙大午'非法集资’案的刑法学思考—兼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11期,第77-78页。) 两种吸收资金的不同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予以论证分析,不能笼统地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笼统地定性会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造成刑法的扩张。
同时,要区分存款与资金的性质,对存款应从资本、货币经营意义上去理解。行为人的目的在维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避免发生企业危机等,即使行为人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未经批准,但因没有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且未影响金融秩序,未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保护之法益,因而不应认定此罪。
二、对于遵守合同的态度不同
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本付息,不会产生违约行为。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涉及的人数和资金非常多,鉴于其“庞氏骗局”的属性,融资方无法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从而产生无法兑付的情况。
如果融资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严格遵守合同,按时或及时还本付息,一般不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如果融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一旦被举报,办案机关往往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在实践中,大量非法吸收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都是由于到期后合同无法兑现,经群众举报而被定性为犯罪行为的。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就形成了这样一个“以成败论英雄”的尴尬局面。(参见:王晓慧:《民间集资:请告别成王败寇》,载《新财经》2007年第1其,第6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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