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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胡某在一便利店先后购买7件飞天茅台酒,价值105000元,

 車馬風雲 2023-02-01 发布于重庆
重庆,胡某在一便利店先后购买7件飞天茅台酒,价值105000元,谁知,事后又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将便利店起诉到法院,请求10倍赔偿1050000元,法院这样判决。(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胡某来到某小区便利店,称自己因生意需要请客,想购买两箱飞天茅台,前提是茅台酒必须是真的。便利店老板林某向胡某再三保证自己出售的茅台不仅是真酒,且价格还比专卖店便宜。

于是,胡某就在该便利店先购买了12瓶茅台酒,支付货款30960元后,同时让林某出具了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个人,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飞天茅台12×2580=30960,并标明了茅台酒的批次。

胡某回家以后,发现酒是假的,于是,当天下午,又来到该便利店购买了1件6瓶茅台,支付货款15480元,仍然让林某给胡某出具了收据。接下来两个月里,胡某又先后购买了4件茅台酒,累计支付货款105000元。

便利店老板林某以为遇到了大客户,每次都和胡某说说笑笑,殊不知胡某每次购酒时都会偷偷拍摄视频。

直到最后一次购酒后,胡某告诉林某,他让茅台专卖店帮忙看了一下,自己购买的茅台酒都是假酒,因此要求林某退款退货,并给予10倍赔偿。

但是便利店老板林某坚决否认自己出售的是假酒,拒绝赔偿。于是,胡某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反映,市监局经过调查,认定林某出售的茅台酒系假酒,遂对林某依法行政处罚。

随后,胡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某给予10倍赔偿,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林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自己向林某购买了10件茅台酒,付款105000元;

第二、自己购买时拍摄的视频,证明这10件茅台酒都是林某出售的;

第三、茅台公司的鉴定意见,证明所购10件茅台酒都非茅台公司生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林某无法向法院提供自己的进货凭证,知道自己出售的茅台酒是假酒,便向法院提出两点辩解理由: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而并非购买生活资料即视为消费者,本案胡某购买茅台酒的目的并非消费,而是为了营利,从其购买时进行偷拍就可以看出,因此,胡某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保护;

第二、胡某从购买茅台酒到起诉时已过去数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10件茅台酒就是他出售的;

第三、胡某为职业打假人,经过调查,胡某在四五年时间内,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就有197起,有8起案件为酒类,其中2起就是茅台。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而本案胡某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

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胡某在四五年间仅在重庆多个区县法院存在一百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胡某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几十万元甚至10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胡某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录音、录像情形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就本案中胡某购买案涉“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胡某在购买“茅台酒”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在购买涉案酒类商品后,并未开箱食用,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系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不属于消费者,判决退货退款,但不支持10倍索赔。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推定他购买主观目的是为牟利、从而认定他不属于消费者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他购买的涉案商品属于生活资料,应认定具备消费者身份。

另外,他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属于合法利益,本案中认定他属于消费者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胡某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胡某属于消费者,判决林某赔偿胡某十倍赔偿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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