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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海法:关于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不同意见

 余文唐 2023-02-02 发布于福建
2003-03-24 13:48: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州海事法院的有关做法和效果

广海法

基本做法

  2000年初,经汇总各方面的意见,广州海事法院修改了原有的裁判文书格式,形成了一个较为成熟的以突出质证、认证过程,公开合议庭成员裁判意见为重要内容的《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书格式》及其说明,统一全院裁判文书的格式,全面铺开了公开合议庭意见的做法。

  新裁判文书格式把裁判理由的“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认为”或“本审判员认为”。在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时,表述为“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在合议庭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均记载在判决书中,最后以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裁判,即先记载合议庭多数意见,表述为“审判员某某、某某认为”,后记载合议庭少数意见,表述为“审判员某某认为”,在判决部分记载“合议庭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如下裁判”。对于独任审判的案件,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改为“本审判员认为”。这一表现形式将合议庭各法官和独任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从而作出判决的整个过程一览无遗地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将合议庭的不同意见也展示给了公众。

初步效果

  改革后,每年广州海事法院裁判文书中记载合议庭少数意见的约占10%左右。该措施实施至今,效果已初步显现。

  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问卷调查表明,经常在广州海事法院打官司的律师和当事人无一例外地赞同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做法,认为法官对案件中每一个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都进行了认真详细的论述,并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因此,觉得判决不再神秘,不再猜疑其中是否有暗箱操作、有不规范做法。这几年,广州海事法院的申诉案件逐年下降,2001年受理申诉6宗,2002年受理申诉1宗,没有一宗发现错判,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没有出现因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而上访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自愿选择在广州海事法院诉讼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多。

  充分落实了合议制度。在公开合议庭意见和文书上网制度实施后,合议庭的权职具体落实到了每一个成员,每个法官意识到其意见要与公众见面,逼着每个法官慎重行事,拿出独到的意见。文书改革后,广州海事法院法官对判决书中的个人意见反复修改,一份判决书真正凝结了合议庭所有成员的智慧。随着合议庭制度的真正落实,审判委员会也从处理具体的案件中解脱出来。这两年,该院审委会没有讨论议定过具体案件,主要精力集中于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管理方式改革等重要问题。

  初步形成了优胜劣汰,促进法官职业化的机制。在法官个人意见公开的情况下,个人言辞直接面对社会大众,法官除了要给当事人一个有说服力的理由之外,同时要受到社会多方面的监督和评价。因此,广州海事法院法官倍感压力和责任的重大。该院法官把提高自身的素质,出独到的、精彩的判决意见作为其法官生涯的惟一出路。查阅相关资料,是法官在讨论或起草一份判决意见时必备的工作。加强学习和调研,撰写调研文章,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成了法官的自觉行动。两年下来,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法理性、文字表达能力等方面明显增强。少数法官在同行和学术界已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此同时,公开裁判文书后,不能胜任者再难当“南郭先生”,优胜劣汰的机制自然形成。现在,在该院每年进行双向选择时,一些人会心甘情愿地“往低处走”,不再一门心思挤审判岗位。

  促进防腐保廉。法官意见的公开,使整个裁判活动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成了反腐败的“杀手锏”。法官更为律己,专心办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无须担心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心一意收集证据,寻找事实和法律依据,真正的打官司,而不是打关系,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改革后,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业余时间钻研业务的多了,应酬少了,政治纪检部门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法官违纪的举报或投诉。

公开合议庭异议意见的价值

刘青峰 王洪坚

  作为由遵循先例原则所衍生的公开法官少数人意见的做法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一项司法传统,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和意大利外,多数国家法院已经初步认可这项制度。不久前,我国上海、广州等地法院进行了一些尝试,并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理论界的关注。笔者对这一做法持肯定态度,并认为,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符合客观事实的要求。由于司法历练、经验、学识等的差异,法官在对同一法条的解读上有着不同的理解,而法律又无法涵盖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致使现实中许多具体问题在法律领域属于空白,在许多情况下,裁判结果可能有最佳的但并非只有一个,几个结果可能都无所谓对与错,因而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产生的不同意见往往会在同一案件中存在,这是一种客观事实,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某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而另一种是错误的,因为对与错是相对的,在社会科学领域不像物理学、化学、数学等自然科学领域具有实验手段,正如沃伦大法官所言“我们不可能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取得比在'更高层次’的物理学、哲学或神学上更多的一致意见”。因此,展示不同意见只是在正视一种客观事实。

  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基本而又最低限度的要素。在倡行法治的国家之所以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就是使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免受外来干扰,每个法官在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尤其是决定裁判结果过程中的权利一律平等,每一位法官都享有发表或同于或不同于多数人意见的意见并公开陈述自己主张——即使是属于少数人意见——的权利,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而作为当事人和公众,不仅有权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有权了解每一位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理由,这也是司法透明的基本要求。

  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能有效减少外部干预。时下,来自法院外部和法官外部的干扰严重损害了法官司法的独立性,而将不同意见在裁判结果中公布,是非曲直一目了然,而无须因为单纯采纳一种裁判意见而不得不请示汇报、多次解释。经纬分明的脉络,可使外来干扰缄其口,省其行,而“公众如果是有头脑的公众,也会理解的。”因为这其中没有任何幕后的或是秘密的交易,污垢与肮脏在此无法容身,而真理却从来不怕暴露在灿烂的阳光下。而且这种透明度的增强不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判决效力,引入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并不是必然地带来高上诉率,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胜诉是毋庸置疑的,但本质上是需要让活生生的正义在身边实现,在已经预料到败诉的结果时尤其希望。所以,当其感受到法官在裁判中不同意见的碰撞时反而会更加相信裁判活动的真实性。相反,法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每每达成一致意见总是令人困惑的,这种追求完美的结果将促使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苛求,误导公众认为“裁判永远没有分歧”。是故,一旦出现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裁判结果时,法院乃至法官的形象将大打折扣。

  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有利于法官专业化的培养。我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模式,引进了合议制度,初衷是要发挥集体的智慧,更好地排解纷争,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段时间内该制度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官员额的增长无法满足陡增的案件数量,合议制往往成为纯粹的诉讼程序中的形式与摆设,“合而不议”,或者无关痛痒地象征性发言,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提出一些反对意见,或者发言率性为之不负责任,甚或是能力有限一言不发。而展示不同意见便可成为“法官懒惰的解药”,保证法官们不会仅在其中一个法官的意见后盖上自己的图章,因为不同意见能够全面反映每个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作用,强化法官在判决中所负的道德和法律责任,促使法官充分履行职责,公开表明自己的立场并承担个人责任。不仅如此,“在一个自由交换思想的环境中,每一个人都有机会公开表达自己的思想,从长远来看,情况会越来越好”。这样可促使法官不断审视自己,加强学习,从客观上不断加固法官的“专业槽”,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专业化要求。

  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有助于法院系统自身对案件的深入认识与反思。法官的严格司法伦理准则使其权力“仅仅在法庭上”,而裁判文书则是联系上下级法院和法官的桥梁。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尤其是其中的反对意见,是上级法院法官进一步审查的前提,因为它能够使上级法院了解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与分歧,理清思路,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新的多数意见的蓝图。”实际上作为一种处于少数地位的反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强而不会削弱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的认识,真理越辩越明,法官们也总是在唇枪舌剑中力图将自己的论点传递给对方,使对方接受或部分接受,同时,又通过辩论得以领悟对方观点的优势和反思自身观点的欠缺,随之不断修正观点,求同存异,向着大家契合的方向努力,尽管有时分歧不可消除,但对问题的认识却在进一步加深,一个案件的审结,也许会给后来的案件审理带来启迪,特别是在遵循判例的国家法院,一个已结案件中的异议意见是“对法律沉思精神的呼唤,对未来智慧的呼唤,也许,将来可能会有一个判决纠正那些持反对意见法官认为的因法院被蒙蔽而犯的错误”。虽然传统理论认为法官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不可逆转的,法官的权威不容质疑,但法官也会犯错误,否则我们的程序就无须设计上诉等程序,正如庞德所言“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

少数意见公开制度的操作设想

余文唐

  实际上各国在少数意见公开的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做法也是有所差异的,所以有必要为我国的少数意见公开制度构想切合国情的操作方案。

  (一)申请问题。在少数意见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有的国家例如波兰采用当事人申请制,即申请则公开,无申请则不公开。不过此种申请制在国际上当属个别。就我国来说,应当无需当事人的申请,而把少数意见公开规定为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我国改变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不应仿照西方原先的彻底当事人主义,而应以“混合式”为理想模式。即在事实探知上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程序行进方面以职权主义为主。这种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诉讼国情,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是相一致的。许多原先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近年来也在为扭转诉讼过于迟缓的局面而朝职权主义方向改革。判决理由包括少数意见的公开应当属于程序范畴,自应不必由当事人申请而为之。

  (二)表述方式。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方式主要有这样两个方面需要探讨。一是署名问题。这是一个与法官本人的责任和社会环境、司法体制等密切相关的问题。有一些国家,法官公开承担责任,他们凭借这种责任,以公开证明自己的立场。在我国,如果实行少数意见署名制,就遏制不公和提高素质而言,当然是再好不过了,这也是裁判意见彻底公开的本质要求。问题在于少数意见署名制对于直接面对民众的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可能增大打击报复等风险与压力,而目前国家对法官在职务、人身等方面的保障却又尚不够到位。所以,目前还是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以及建制不与地方区划相对应的海事法院等,首先实行少数意见署名制为宜,其他的中级和基层法院可在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另一个方面是记述详简问题,即只载明少数意见的态度还是把少数意见的具体内容表述出来?笔者认为后者为好,因为只有那样才能使人们真正了解少数意见,以便权衡、评判以及研究、监督等。

  (三)记载位置。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记载位置,不同国家的做法也有所差异。比如在土耳其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反对意见补记在多数意见之后;波兰的反对意见记载在判决理由的末尾,即签名的前面。少数意见的记载位置还与裁判理由包括事实认定的写法有关。如果在表述法官的意见时也采纳“辩论式”的话,那么当然应当与多数意见相错而叙,而且多数意见还需对少数意见加以评判。然而如此却有这样几个方面的不当:一是不利于多数意见的叙述;二是给人以烦杂零碎而不一气呵成的感觉,从而带来阅读上的不便;更为重要的是第三方面,即少数意见的价值应当具有独立性,加以评判将对这种独立性构成侵犯。笔者主张把少数意见作为附项接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或者另页附在判决书之后(前者适用于少数意见较为简单而文字又不多的情形)。理由是:如此既保证多数意见的顺畅阐述,又保持少数意见的独立性,也便于人们阅读。同时放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正体现了依多数人意见作为集体意见是少数对多数的服从,而少数意见只代表个人的意见,这与法官在行使职务时的人格双重性是相一致的。这样,少数意见应由意见提出的法官自己制作,或一人制作而其他相同意见的法官签名附议。

对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不同意见质疑

罗书平

  在我国,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中,最早公开展示法官不同意见的是广州海事法院。该院决定,在制作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时,一改传统的“本院认为”的表达方式,直接将审案法官的个人意见(包括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标明出来。据了解,这种做法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过程公开化,但并没有对合议制作实质性的改变,裁判文书仍是以法院的名义,加盖法院印章作出。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法官的不同意见,尽管具有其积极的意义,如可以使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公开透明,从一定程度上促使每一位法官参加讨论案件时都认真负责地发表意见,有利于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落实和职业化法官制度的建立,等等。但是,从中国的国情和目前审判机关的现状来看,似乎还为时太早。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现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有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对少数人的意见只能记入笔录作为不公开的副卷存档的规定。二是社会公众难以接受审判机关居然对案件的定性处理还有不同意见的现实。三是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体制相悖。四是可能使法官因不同意见的公布可能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非议而产生后顾之忧,以致在审判案件和评议案件过程中因心有余悸而不敢“实话实说”。

德国公布少数人意见的理论

叶新火

  尽管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布少数人的不同意见这一做法的适用范围和影响都是有限的,然而在学术界,支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却越来越多,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法官以最大的良知良心为裁判的保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5条第1项和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应当由参与审判的法官签名。也就是说,即使参与审判的法官对最终的判决持否定意见,也必须在判决书上签名。同时,根据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法官在就职前应进行宣誓,保证按照自己个人最大的良知良心进行审判。但是,法官按照其良知良心来审判是需要一定的条件和制度来配合的。如果法官按照良知良心审判得出了与其他法官不同的意见却又不能在裁判文书上体现;如果法官对裁判结果或者理由持反对意见却仍然要在裁判文书上签名;这样,社会就会把集体作出的裁判等同于法官的个人意见,这就使法官个人的良知良心在集体裁判面前无以存在。因此,既要保证法官本着个人的良知良心进行审判,又要求其在裁判文书中签名,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记载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

  第二,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在合议制的审判模式下,法官的确必须服从合议庭的裁判,然而,民主的要求之一就是允许少数人有权利表达其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所以,在司法领域当中,虽然判决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但也应当允许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其个人的不同意见来自由表达其个人观点。而且,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不但是对少数法官民主权利的尊重,从更深的层次来看,也有利于强化法官的责任。因为,相对不公布不同意见的判决书而言,判决书公布不同意见后,会引起当事人本人乃至社会公众更大的关注。因此,如果法官要提出反对意见,那么他必然要面对社会更严厉的评论;如果法官不愿提出不同意见,那么他就要被归类于可能是错误的却又不反映其真实意志的判决中去。在这两难的情况下,法官就不得不认真分析案情以作出谨慎的判决。

  第三,公布少数人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增强法院判决的说理性。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的遵守和执行,尽管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法院的威信,但是更应当通过严谨的分析和让人信服的说理使赢的人赢得理直气壮,输的人输得心服口服。设若不是如此,判决只能通过国家的强制产生执行力,而不会有内在的可信度。

  如果在判决中公布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则有助于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执行力。因为,1.法院的裁判活动本身就是对不同的主张和请求之间进行选择和裁判的过程,因此,法院的裁判文书要说理,就必须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和请求进行分析以便作出有针对性的判断。当事人的不同请求和主张也可能类似于法官的不同主张,如果最终形成的多数意见能够针对少数人的意见进行有的放矢的说明,那实际上也就是对当事人主张为何不予支持的解释,这就可以增强法院判决的说理性。2.公布不同意见也有利于增强法院判决的客观性。判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认识过程,然而,认识的对象毕竟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人的认识能力、观察角度、主观心态又各不相同,这样,得出各不相同的结论也可以说是正常现象。法院的合议庭之所以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作出决定,就是在承认这个现象的基础上,通过多数人的意志来实现审判过程的民主性以保证判决的准确性。判决书中记载少数人的不同意见,真实地记载了这个认识过程,使判决更加客观,从而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的信赖程度。

  第四,公布少数人的不同意见,有利于提高判决的质量。一般来说,合议庭作出判决的理想状态是法官对判决结果一致同意而没有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产生差错的可能性较小而说服力则较大。因此,如果合议庭在评议时产生了不同意见,合议庭内部势必要通过分析讨论来寻求一致的判决。如果最终多数人的意见说服了少数人的意见,那么,尽管少数人的意见没能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但他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如果多数人的意见最终没能说服少数人的意见,那么,在分析讨论的过程中,多数人的意见也可以得到进一步补充、完善,从而使得判决书的质量得到提高。

  第五,公布少数人的不同意见也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方法和结果的可预测性。现代国家一般都实行上诉审以及有条件的再审制,因此,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效力,而有可能在上诉审或者再审程序中被上级法院推翻。换言之,一审判决中作为裁判依据的多数人意见在上诉审或者再审时并不一定仍能成为多数人意见;而一审判决中的少数人意见反而可能在上诉审或者再审中得到支持。对此,德国学者弗洛米(Fromme)和沃赛梅恩(Wassermann)就曾指出:“今天的不同意见是明天的确定判决”;“每一种新的法律见解最初都是由少数人所主张的”。因此,如果在判决书中载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那么,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即使上级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多数人意见而作出了相反的判决,那么,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可以在原审判决的少数人意见中找到变更的依据和理由,从而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减缓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所带来的震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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