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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期丨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行使的规则适用

 望云1120 2023-02-0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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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在商事纠纷领域,当法律行为同时具备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双重属性,由于两者对合同权利行使的规则适用存在冲突,且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该法律适用难题做出明确规定或指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以平衡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的适法冲突为出发点,将权利内容是否涉及公司法中的组织属性,作为合同权利边界的认定依据。权利内容涉及组织属性的,则该权利行为应受限于公司法约束;不涉及组织属性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同时,本案将“如何识别”“如何适用”“如何平衡”作为审判应用路径,探索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行使的司法审查“三步走”规则,以期推进商事领域审判能力建设,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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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行使的规则适用

——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当法律行为同时具备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双重属性,应平衡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的适法冲突,通过识别合同权利内容是否涉及公司法中的组织属性,作为合同权利实施边界认定的主要依据。合同权利内容涉及组织属性的,该合同行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合同权利内容不涉及组织属性的,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此类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应注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因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而受到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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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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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4月,其与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融宝公司”)签订了《企融宝—味菇坊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协议约定企融宝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邦泰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1元投资本金对应收益权1份的条件,出资认购100万份优先级收益权份额,参与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菇坊公司”)项目投资,涉案协议存续期间为5年,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5%,并且每年核算并分配相关收益。现合伙日期届满,但企融宝公司从未向邦泰公司进行利益分配,且在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未尽到忠诚、谨慎的义务,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涉案协议,企融宝公司向邦泰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

企融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成立合伙企业的约定,其已经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味菇坊公司的相应股权,项目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故其不应返还相应投资款。另外,涉案协议原预定期限届满,根据协议约定进入延长期,目前正在争取变现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邦泰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企融宝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该协议为一项依照基金管理人与全体合伙人分别签署的味菇坊公司项目投资协议,该项目旨在集合次级合伙人及优先级合伙人交付的有限合伙资金受让味菇坊公司股权,以形成对味菇坊公司的股权投资。该项目的受益权份额数量预计为2,000万份,其中优先级受益权份额1,800万份(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次级受益权类份额200万份,项目预定存续期限为5年。其中,投资本金≥100万元,年化预期收益率15%。另约定,味菇坊公司如果没有实现投资后4年内合格上市,企融宝公司有权要求味菇坊公司在提出回购申请后的6个月内回购企融宝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支付投资协议里约定的利息。协议载明,邦泰公司认购其中100万份优先级收益权,100万元投资款已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于企融宝公司。

2014年4月25日,企融宝公司向味菇坊公司支付共计1,000万元的投资款,并就上述款项投资与味菇坊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2014年4月28日,企融宝公司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味菇坊公司股东。另外,企融宝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回售通知,要求味菇坊公司大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

后邦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由企融宝公司向邦泰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企融宝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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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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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邦泰公司与企融宝公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邦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投资款进行一并处理,违反司法效能原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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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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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基金管理关系或有限合伙关系,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无成立合伙企业的合意,且与严格意义上的基金行为有所区别,而是约定企融宝公司作为管理人将邦泰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对味菇坊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并将相关收益向邦泰公司进行分配。现涉案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虽然邦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企融宝公司已经将邦泰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作为企业增资款用于对味菇坊公司股权投资,并经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缴付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味菇坊公司资本。邦泰公司要求企融宝公司将其投资款直接返还的主张,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味菇坊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因此,对邦泰公司要求直接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邦泰公司作为涉案投资款的实际投资人,对本案所涉100万元投资权益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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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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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邦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任意解除权,在其已经要求解除涉案委托合同后,邦泰公司是否能直接要求受托人企融宝公司,将已经转化为味菇坊公司注册资本的涉案投资款予以返还。即委托合同解除后,能否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投资款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此类公司法视角下当事人合同权利行使的规则适用尚待明确。

一、适法分歧:合同法与公司法适用的路径冲突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分别以合同法与公司法作为不同法律适用的路径,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与法律观点,具体如下:

(一)主要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处理路径,具体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该条款并未就特定情况予以限制或其他兜底规定。在委托人邦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状副本送达受托人企融宝公司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邦泰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恢复原状,企融宝公司应向其返还涉案投资款,此亦为邦泰公司在本案中的核心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的处理路径,具体理由:邦泰公司的涉案投资款已明确以企融宝公司的名义,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味菇坊公司,并经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转化为该公司注册资本。因此,邦泰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投资款的行为实质上涉及公司减资行为,出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因素考量,依据公司法规定,企融宝公司不得向邦泰公司返还涉案投资款。

(二)主要矛盾

两种观点矛盾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的权利基础与行为结果并非出于同一法律渊源,属于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交叉领域,且两者就案件处理的结果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法院如何衡量裁判路径的选择与平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予以明确。

具体到本案,邦泰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投资款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合同任意解除权,其行使该项权利的目的或结果涉及公司资本变更、返还股东出资。从处理结果上而言,两种裁判路径与处理结果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平衡和把握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的适法冲突与衔接是本案审理的主要适法难题,即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行使的司法审查与平衡路径。

(三)路径借鉴

在本案处理中,我们采取了兼顾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处理路径,具体如下:首先,确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与合同状态。双方之间委托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性,且不涉及其他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采取合同法的处理路径,从而认定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其次,识别出涉案合同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组织属性。邦泰公司基于委托合同解除而请求涉案投资款的返还,由于该款项已经明确投入味菇坊公司并转化为该公司资本,该合同解除行为的对象与效果不限于当事人内部,并且可能涉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对外性和组织属性,应认定该合同解除权的实现受限于公司法的约束。再次,明确涉案合同权利行使的具体边界与处理结果。公司法对减资行为有法定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未经上述程序而将公司资本抽走的行为,可能对该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非法侵害,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此,在味菇坊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减资退股程序之前,邦泰公司不能要求企融宝公司返还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涉案投资款。最后,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委托合同解除后,邦泰公司不能再依据合同解除权要求企融宝公司返还涉案投资款,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判决中明确邦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地位,确定当事人内部对涉案投资款的具体权属,以保护邦泰公司的实体权益不受损害,便于其后续可能采取申请股东身份显明或要求公司股东回购其持有股份等其他方式,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

二、理论研究: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受限的逻辑论证

本案中,邦泰公司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要求企融宝公司返还涉案投资款的法律行为,因该合同权利的实现涉及变更注册资本等公司法行为,同时具有合同属性和组织属性。因此,厘清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的逻辑冲突、权利边界是构建此类案件审查规则的重要前提。

(一)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合约性的逻辑矛盾

近年以来,公司契约论在学界的兴起在理论上一定程度冲击了公司法的组织属性,即公司性质并非是如法人实在说或者法人拟制说所述的法人,而仅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与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并无本质区别。但是,目前我国仍将公司法视为组织法之一,公司章程也并非仅是股东契约。因此,与合同法中合约逻辑以“契约自由”为代表不同,由于公司法上的契约行为多为“组织性契约”,而该类行为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公共契约”,其中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多受限于团体性意志等组织属性的影响,故行为的主要特征为“契约不自由”。这意味着,当法律行为同时具备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双重属性,从法律行为合约逻辑而言,该权力行使的适用路径可能存在严重冲突。

(二)公司法限制合同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普通民事领域中合同契约行为多具有内部性特征,权利实现多数限于合同主体内部,且一般不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市场稳定等直接关联,私法属性尤为突出。较之而言,组织性契约行为具有明显的团体性、关联性、长期性等特性,其合同权利行使的影响范围,对内可能涉及公司其他内部股东的权利,对外可能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合作公司等主体的权益,在权利行使上必然会有更多的要求,且上述法律行为可能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法律强制性规范等相关,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多数仅具有内部属性与私法属性,若合同权利的行使明确涉及公司法意义上的组织属性与公共属性,则不应直接对抗公司法上的相关要求,在涉及强制性规定时应尤为慎重。

(三)合同法与公司法权利边界的认定依据

如上节所述,在公司法领域内,区别于一般民事范畴内合同权利的实现,公司法限制合同权利行使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权利内容具有组织属性。理论上,当某一合同行为的组织属性逐步加强,对应的“公司法内容”将会逐步增多,则该行为实施的“合同法空间”会相应减少。因此,合同权利行使 的“合同法空间”与“组织法空间”的边界认定与其行为的组织属性强弱有直接关系。组织属性越强则“合同法空间”越少,该权利行为行使的合约逻辑亦由“契约自由”逐步转向“契约不自由”。应当说明的是,若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的行使不涉及公司法上的组织属性,例如一般商业合同行为,则不属于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竞合与冲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过多考虑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一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

三、裁判路径:公司法视角下合同权利行使的规则适用

审判实践中,参照法律适用的逻辑路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案件识别,借助适用或参考识别要素,精准判断涉案合同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组织属性;二是规则适用,以组织属性的影响范围作为条件,判断合同法与公司法权利行使的边界,从而准确适用法律规则;三是衡平路径,法律适用中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尽量避免“善意当事人”因主张权益的路径选择,导致其实体权利遭受不当损害。

(一)案件识别:组织属性的识别方法

为统一法律适用,将与合同行为组织属性强弱相关的识别要素予以列明与阐释,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借鉴,主要因素有:一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资格,例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等与公司组织属性密切相关的特殊主体;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状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状态系合同权利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考量合同行为组织属性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合同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团体性、长期性等情况应一并予以考量;三是合同的签署是否经过相关程序,例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程序,是区别该合同行为是否为个人契约行为或者公司契约行为的重要因素;四是合同权利实现的目标对象或影响范围,若合同行为的实施后果仅有当事人内部自行承担,上述权利的行使一般不涉及组织属性。反之,若该合同权利的行使涉及公司资本抽逃等外部因素,则可以认定该合同行为具有组织属性。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上述要素进行适用或参考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关键事实、诉讼请求、辩论意见、法律依据等其他要素予以一并考量,防范对本项规则的机械化适用。

(二)规则适用:合同权利行使边界的确定与适用

在识别涉案合同行为具有组织属性,认定该合同权利的实现受限于公司法制约的前提下,如何确定组织属性的影响范围,确定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权利边界是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主要难题。实践中,可以从合同权利内外部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段式衡量,具体如下:

1.合同内部权利的实现

对于当事人内部权利的实现,多数仅是涉及各方当事人以个体身份在其内部之间的权利分配,属于合同法中个人契约的范畴,而非公司契约行为,行为内容一般不具有组织属性,应适用合同法的处理路径。以本案为例,虽然邦泰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涉案投资款的返还,对外涉及味菇坊公司减资的后果。但是,邦泰公司与企融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效力仅限于其内部,不具有对外性与组织属性,不属于公司法约束的范畴,应依照合同法的处理路径予以处理。

2.合同外部权利的实现

相较于内部权利实现一般适用合同法的处理路径,外部合同权利实现的法律适用规则较为复杂。总体而言,若该合同权利经识别具有组织属性,且该权利的内部关系不具有组织属性,则组织属性肯定蕴含于外部权利关系之中。但是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仅此认为其他所有具有对外性的合同权力内容应一概适用公司法路径,主要理由如下: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合同权利中具有对外性的不同内容可以分别实现,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或干扰。这种情况下,虽然部分合同权利内容因具有组织属性而受到公司法的约束,但不影响其他外部性合同权利的依据合同法路径予以实现。

以本案为例,若邦泰公司与企融宝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约定120万元的投资协议,而企融宝公司仅与味菇坊公司达成了100万元的股权投资协议,并仅实际投入100万元。若邦泰公司以委托合同解除为由主张投资款返还,而企融宝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该合同权利具有对外性,要求统一以公司法的路径进行处理。对此,应当提出,协议明确约定的投资对象并非是本案当事人,该权利行使的对象具有对外性,且其中100万元不能依据合同解除而返还。但是对于多余20万元的部分而言,企融宝公司未就该部分投资与味菇坊公司达成股权投资协议,亦未实际投入味菇坊公司,难以认定这部分的权力行使具有组织属性,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的路径。

(三)衡平路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权利边界的认定并非一直是较为清晰的,且若仅适用公司法的处理路径,而完全忽视合同法领域内一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则裁判结果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显著失衡,严重违背了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行使的合理期待,引发“善良冲突的悲剧”。例如本案中,邦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涉案投资款的返还,该权利行为的行使与诉讼目的实现之间是符合合同法中的合约逻辑,并且符合一般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虽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该合同权利的实现因具有组织属性而受限于公司法的约束,但是邦泰公司对投资权益的主张仍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投资权益不应因其法律路径的选择而遭受不当损害。

在本案处理中,法官充分考虑到在涉案委托合同判决解除后,邦泰公司与涉案投资款之间仍存在实际投资人的法律关系,并在判决中对邦泰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明确和释明,有助于其在后续程序中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也能提高邦泰公司对于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因此,对于此类公司法与合同法适法冲突较为严重的案件,在明确合同权利受到公司法约束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其他救济路径的可行性以及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等情况,避免仅依据公司法的处理路径一判了之。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67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杜晓淳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7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天衣、敖颖婕、成阳

案例编写人:郑天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沈俊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由于篇幅原因,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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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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