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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神州国土 2023-02-03 发布于河北

    原告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电梯数量及工程造价。合同中约定:安装单位将电梯安装完成,并且通过甲方(被告)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设备合格证,且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相应批次的合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批次安装费。电梯安装完成并取得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报告,被告未付后期电梯安装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剩余电梯安装费用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数额专用发票,也就是没有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虽然达成了先开具专用发票再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不能构成被告拒付电梯安装款的抗辩理由。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能形成被告拒付安装款的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电梯安装款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予以支持。

说法:

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在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既不是付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无论有无约定,收款方均应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即开票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履行的主义务,与付款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被告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

陈春雷

(作者单位: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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