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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红伟: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余文唐 2023-02-05 发布于福建
2006-08-03 19:32: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赖红伟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 。自由心证过程公开,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1、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 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

  2、程序公开原则该项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程序公正原则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加快诉讼的进行。

  心证过程的公开能够克服诉讼中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素质之上的。心证过程公开被反对的原因在于其需要较高的适用条件,并非能轻易实现,而基本条件达不到,则心证公开往往难以实行,即使硬要实行也会到来诸多负面效应。如果不清楚地认识到心证过程公开的司法实践土壤,就有可能使心证过程公开纯粹变成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无容身之地,其应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心证过程公开的内外部环境:1、实行严格的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根据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只有熟练的掌握法律知识,娴熟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熟悉各种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心证。2、提高司法的独立性。自由心证的本意是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也就谈不上自由心证,即使有了心证也无法落实。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这就阻碍心证过程公开的实现。在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很难将其心证公开,因为其心证很可能和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发展和完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官应在庭审中对涉讼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建立和完善对错误公开的补救措施,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要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难免形成错误的心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合理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因该在庭审中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争取获得法官对自己的主张的认可。这就要求在庭审之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缩短庭审的时间。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进行证据交换,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争议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心。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但是《民市证据规定》和《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使法官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的情形,在以下场合,法官应当公开心证:1、案件争议的焦点2、形式有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3、纠正当事人偏激的行为4、公益诉讼5、自由心证的结果的公开。 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应当摒弃传统的命令、通告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而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讨论的方式,谨慎而有限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法官在公开心证过程中不因该有任何偏向,不能影响当事人正常权利的行事。尤其是在公开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心证时,更要把握好这一点。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但我国没有也不能完全排此自由心证这一诉讼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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