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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擅自仿冒迪卡侬门店装潢,二审法院改判200万元

 咸蛋e4ot7vxbat 2023-02-06 发布于广东

——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是否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应当是指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即使双方在价格、质量、消费层次等方面存在差异,或者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也不能作为认定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依据。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皖02民初110号

二审案号(2021)皖民终147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张玉芹

审   判   员  徐旭红

法官助理杨   芳
书记员窦   静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卡特隆(DECATHLO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斯克新城59650蒙斯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让·夏尔·德尔伯特(Jean Charles DELBERT),知识产权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北路152号2号厂房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庄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虓,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祝权,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3号一层及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伊夫·克劳德(Yves CLAUDE),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敏,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

二、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布并立即删除与“迪卡侬”有关的虚假宣传文章。

三、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对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

四、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五、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为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全文刊发本判决,所需费用由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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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民终14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卡特隆(DECATHLO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斯克新城59650蒙斯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让·夏尔·德尔伯特(Jean Charles DELBERT),知识产权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北路152号2号厂房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庄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虓,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祝权,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3号一层及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伊夫·克劳德(Yves CLAUDE),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敏,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卡特隆(DECATHLON)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库公司)、王子,一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卡特隆(DECATHLO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姜立喆,被上诉人奥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虓、詹祝权,被上诉人王子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一审原告迪卡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成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卡特隆(DECATHLON)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和第四项。二、判令奥库公司、王子立即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三、判令奥库公司立即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四、判令奥库公司、王子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奥库公司、王子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奥库门店的装潢元素与迪卡依门店的装潢元素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 本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行为”,并非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戴卡特隆(DECATHLON)与奥库公司的门店标牌的差异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奥库公司与戴卡特隆(DECATHLON)的店面装潢“整体运用所形成的视觉冲击或直观感受,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这一认定不仅有违立法宗旨,并且本身逻辑也无法自洽。3.一审法院忽略了奥库公司的主观恶意,做出了其行为不构成混淆和不正当竞争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首先,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奥库公司店面装潢的侵权行为,仅基于虚假宣传行为酌情确定奥库公司承担赔偿数额30万元,该判赔数额显然过低。其次,即使仅考虑奥库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低。第三,本案中奥库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这一因素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时并未予以考虑。三、一审判决未对诉讼费的分担作出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称

奥库公司答辩称:一、戴卡特隆(DECATHLON)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店铺不仅门店标牌差异巨大,装潢元素虽有类似但整体运用所形成的视觉冲击或直观感受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非以双方店铺门店标牌的差异作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的标准和依据。其次,戴卡特隆(DECATHLON)的装潢并未形成具备影响力的整体营业形象,不具有统一性、固定性和延续性,其门店内营业形象在排除商标和标志标准色后不具有指向性和识别性,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第三,奥库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二、奥库公司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未对戴卡特隆(DECATHLON)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奥库公司在其官网所发布的文章,属于对行业业态前景进行的分析,并未对戴卡特隆(DECATHLON)商品声誉进行贬损,也不会影响社会对戴卡特隆(DECATHLON)品牌服务的评价。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戴卡特隆(DECATHLON)负担。

王子辩称:一、王子确实曾与奥库公司进行过合作。根据一审王子向法庭提供的工商注销材料、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店铺在2020年4月份之前就已经停止营业,该事实在一审阶段获得了各方的认可,故王子目前不存在停止侵权的前提。二、王子自始至终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即使王子经营的涉案店铺存在不正当经营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亦与王子无关。首先,该店铺曾系迪卡侬公司经营。迪卡侬公司停止经营后,按照其与出租方即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迪卡侬公司有义务将所有装修装饰恢复原状。迪卡侬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完成相关设施的撤回以及装修的恢复。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商铺出租给王子后,为了节约成本,部分装修并未进行改动。如果该部分装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责任也不在于经营者。其次,根据王子与奥库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店内的相关装修、装饰,以及店铺门头、宣传广告等均由奥库公司具体负责,需要满足其统一性。王子仅仅系投资方和经营方,对戴卡特隆(DECATHLON)所称的侵权行为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对王子的诉讼主张。

迪卡侬公司同意戴卡特隆(DECATHLON)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奥库公司、王子立即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二、判令奥库公司立即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三、判令奥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网上的虚假宣传文章;四、判令奥库公司、王子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及迪卡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五、判令奥库公司向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对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戴卡特隆(DECATHLON)是一家依照法国法律设立的制造、销售体育用品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2003年9月,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上海市成立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率先以“迪卡侬DECAGHLON”为店名,开设了数百家门店。该公司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中国开设的门店店面使用蓝色背景框配白色英文字体“DECAGHLON”,或采用白色背景框配蓝色英文字体“DECAGHLON”,在上述商标中加入中文白色“迪卡侬”配蓝色背景,或采用白底配蓝色中文“迪卡侬”,标识有横版和竖版,部分店面标识下方标有“运动专业超市”字样。其立面“广告画”画面一般采用小角斜线将画面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商品使用效果或相关图片,图片标有店面标识,下部为产品照片及价格。其PLV海报一般采用小角蓝色斜线,上部分是商品使用效果照片,下部分是白色背景、蓝色字体的商品名称。其“首推价”价格牌,部分店面使用的背景为蓝色,上部价格部分为黄色矩形加黑色价格数字,矩形下方为黄底蓝字标“首推价”,半覆盖白底蓝字标“品质保证”,部分店面使用的背景为黄色,上部价格部分为浅黄色矩形加黑色价格数字,矩形下方为蓝底黄字标“首推价”,半覆盖白底蓝字标“品质保证”,有部分价格牌另标有向下蓝色方向指示。部分店面有黄色价格牌,为黄色背景标黑色字体,且放置于货架顶部,价格牌高度基本相同,呈平行放置。其产品描述牌,部分呈整体横向三分,左侧与首推价格牌基本相同,中间部分为商品照片,右侧为商品文字描述;部分为左右结构,左侧部分以小角斜线将画面分割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商品照片,下半部分与黄色价格牌相同,右侧部分为商品的文字描述;另有其他组合方式。其试鞋镜一般为座位两边分别设置一个量脚器和一个试鞋镜,试鞋镜边框为灰色,试鞋镜倾斜依靠在座位两边。其运动海报最上方为店铺标识,文字为“汇聚60 运动项目”或“汇聚80 运动项目”,设置在墙面或户外指示牌。其运动小人贴画,放置于出入口,分成18个方框,每个方框里有一代表某项运动的小人贴画,第一、二行之间设置店面标识;货架为可移动的暗灰色网格形状,地面为灰色,天花板不设置吊顶且电灯成行整齐排列。

奥库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8月,是以体育用品及器材、与运动相关的器材零部件和配套用品等代购代销及网上经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在中国多地以“奥库OUTCOOL”为店名,开设有了百余家门店。其门店店面统一使用绿色背景框和白色英文字体“OUTCOOL”,在上述商标中加入白底绿色中文“奥库”,标识有横版和竖版,部分店面标识下方标有“运动户外超市”字样。部分店铺也设置了与迪卡侬近似的立面广告、PLV海报、连凳式试鞋镜、黄色价格牌、产品描述说明等设施。有海报显示海报最上方标有店铺标识,下方文字描述为“汇聚60 运动项目”。该公司的运动人物贴画,分成20个方框,每个方框里有一代表某项运动的贴画,人物上方左角有奥库标识,标识下有“ALL SPORTS”字样。

奥库公司在其官网发表多篇文章,称奥库是运动户外品牌加盟领域的“迪卡侬”“加盟奥库,做中国的迪卡侬”等。其在新浪等媒体发布文章称“奥库户外运动超市优于迪卡侬,却并非高不可攀”“奥库户外运动超市,中国的迪卡侬”等等。

2015年1月19日,迪卡侬公司与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芜湖九华南路店之店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迪卡侬公司承租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436号柏庄时代广场一层的店铺。协议生效后,迪卡侬公司依约开设了店铺并开始经营。至2018年9月19日,迪卡侬公司向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迪卡侬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或之前将店铺按现状返还至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并同意其应于1月25日之前拆除店铺的店招、门头和店铺海报等显示迪卡侬信息的宣传标识。

2018年,王子以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奥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奥库公司授予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会员资格,双方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在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436号柏庄时代广场建立奥库会员店,并使用奥库公司所有的“OUTCOOL”商标为店铺命名;在奥库公司指导下对其所经营的店铺进行统一形象装修。

2019年1月20日,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与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柏庄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以“奥库”品牌(商标、名称)对外持续营业,承租芜湖市九华南路东侧房屋,租赁用途为体育运动服装服饰、运动设备设施产品及相关配套业态服务,承租期限为10个租约年,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继而弋江区永达运动用品经营部即在芜湖市九华南路,原迪卡侬门店旧址开始经营奥库门店,但由于经营不善该门店于2020年4月9日申请注销。

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认为,王子经营的奥库门店及奥库其他门店的整体装修风格及各装潢元素与迪卡侬门店极为近似,且奥库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成讼,并为此支出了调查取证所需公证费42500元,及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所支付的差旅费1225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的诉请,及各被控侵权人的举证及答辩,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与奥库公司均属于运动产品经营店,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主张其店面装潢元素及装修风格已形成了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鲜明统一的门店营业形象。该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商品装潢等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装潢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公众混淆。经比对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与奥库公司店铺内外部相关装潢设施,显示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与奥库公司的门店标牌在颜色运用、中英文字体及内容上均不相同,差异明显;而奥库公司门店内其他部分装潢元素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使用的装潢元素虽有近似,但从整体运用所形成的视觉冲击或直观感受,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奥库公司及王子所使用装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范围,故对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的有关奥库公司及王子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之诉请予以驳回。

二、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奥库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其他网络媒体上多次借用“迪卡侬”进行宣传,有攀附或贬低“迪卡侬”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上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奥库公司应当对其所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因此要求奥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无证据证明王子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对于要求王子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奥库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迪卡侬”的知名度、奥库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关宣传的影响力、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维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酌情确定奥库公司合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要求奥库公司在停止发布并删除网上的虚假宣传文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要求奥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对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请求,因奥库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二、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布并立即删除与“迪卡侬”有关的虚假宣传文章。三、奥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对其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四、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戴卡特隆(DECATHLON)提交一组证据:戴卡特隆(DECATHLON)门店装潢元素录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大众点评平台中发布的照片显示DECATHLON门店统一使用涉案装潢元素。奥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戴卡特隆(DECATHLON)所谓的整体风格与超市的展销风格一致。根据奥库公司在一审过程当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戴卡特隆(DECATHLON)门店使用的装潢不一致,其他相关品牌在装修风格中也使用了相同的陈列方式。王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列举了奥库公司其他门店及网络平台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均与王子无关。王子经营的门店在2020年初就已全面停止营业,经营主体已经注销。迪卡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戴卡特隆(DECATHLON)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戴卡特隆(DECATHLON)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说明。

二审另查明:根据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奥库公司门店使用的装潢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比对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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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奥库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使用涉案装潢是否构成对戴卡特隆(DECATHLON)的不正当竞争;二、如侵权成立,奥库公司、王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奥库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应从以下几个维度予以考量:

1. 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

首先,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的影响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 2003年9月,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上海市成立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开设第一家门店。截至目前,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中国开设了数百家门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装潢元素涵盖:一是店面整体装修和装饰风格;二是店内各类价格牌;三是产品海报。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和服务包装装潢“一定影响力”的要求应以能够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为限。本案中,考虑到戴卡特隆(DECATHLON)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迪卡侬品牌在中国区域的经营规模、宣传时间和影响力等,应当认定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已经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一定影响力”。

其次,关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的特有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戴卡特隆(DECATHLON)在中国开设的门店店面使用蓝色背景框配白色英文字体“DECAGHLON”,或采用白色背景框配蓝色英文字体“DECAGHLON”,在上述商标中加入中文白色“迪卡侬”配蓝色背景,或采用白底配蓝色中文“迪卡侬”,标识有横版和竖版,部分店面标识下方标有“运动专业超市”字样。其立面“广告画”、PLV海报、“首推价”价格牌、产品描述牌、试鞋镜、运动海报、运动小人贴画以及货架均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和特点,且在不同的店面之间统一适用, 相对来说具有统一性。

奥库公司辩称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大量使用行业通用元素,不具有特有性。经查,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店面装潢整体风格呈现极简工业风,其海报、价格牌货架以及基准色等均体现设计者独有的设计理念,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服务的功能性无关。该装潢经过戴卡特隆(DECATHLON)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戴卡特隆(DECATHLON)经营的迪卡侬门店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奥库公司虽然举证某些元素在超市行业中已有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由这些元素形成的整体已经被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广泛使用,故奥库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奥库公司门店使用的装潢是否与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构成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者的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主要包括立面广告画、海报以及运动小人等细节均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的装潢构成近似。

奥库公司辩称,戴卡特隆(DECATHLON)所做的比对是以王子经营的门店为基础,而王子经营的涉案门店系迪卡侬公司在拆除其认为有识别度的标识后交付给商场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奥库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王子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奥库公司陈述的加盟政策均表明,奥库公司负责门店的统一装修,提供店铺内货架、标识及道具等物料,对未按统一形象装修的店铺设置了惩罚性条款,因此即便王子经营的门店曾经由迪卡侬公司经营,并遗留了部分装潢,奥库公司亦应当告知王子对装潢中可能侵权的元素予以清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控侵权的元素是否为迪卡侬公司所遗留。奥库公司还称,其并不负责所有加盟门店作统一装修,但该陈述与王子提交的加盟合同记载不符,也不符合连锁加盟企业对加盟店铺统一管理的行业惯例。奥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奥库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3.关于奥库公司使用涉案装潢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不同经营者之间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这种作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奥库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运动超市”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迪卡侬公司使用的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奥库公司在门店使用的装潢与迪卡侬公司特有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此外,奥库公司在其官网发表多篇文章,称奥库是运动户外品牌加盟领域的“迪卡侬”“加盟奥库,做中国的迪卡侬”“奥库户外运动超市,中国的迪卡侬”等等。因此,即使双方的门店存在价格、质量、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门店招牌、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相似装潢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奥库公司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判令奥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子经营的涉案店铺已经注销,其继续侵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中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判令奥库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性权利及人格利益,一审判决判令奥库公司向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赔礼道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项提出上诉,本院仍予以纠正,但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戴卡特隆(DECATHLON)的举证,奥库公司在全国均开有多门店,其影响范围较广,故其应当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为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公司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戴卡特隆(DECATHLON)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所受损失及奥库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戴卡特隆(DECATHLON)的规模、品牌及企业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区域的经营及宣传情况,奥库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戴卡特隆(DECATHLON)和迪卡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奥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戴卡特隆(DECATHLON)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戴卡特隆(DECATHLON)同时请求王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根据王子提交的加盟合同,奥库公司负责对涉案店铺进行统一装修,戴卡特隆(DECATHLON)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戴卡特隆(DECATHLON)请求王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戴卡特隆(DECATHLON)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装潢元素,停止在线上或线下宣传中使用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图片;

四、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五、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为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全文刊发本判决,所需费用由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戴卡特隆(DECATHLON)、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张玉芹

审 判 员  徐旭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芳

书    记   员  窦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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