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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非法经营行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汤某波、何某英、黄某辉非法经营案

 律师戈哥 2023-02-06 发布于河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被告人汤某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为谋利伙同被告人何某英非法从事烟草买卖活动,由汤某波联系广东省汕头、深圳等地的上线负责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由何某英负责仓储及销售。2020年1月9日,汤某波与被告人黄某辉联系购买假冒伪劣黄鹤楼(软蓝)卷烟1050条,并向黄某辉支付定金4万元,黄某辉再向上家转款并通过物流发货,黄某辉获违法所得7500元。2020年1月17日,汤某波、何某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在宜昌市猇亭区某村汤某波父亲私房、猇亭区商业一街51号何某英门店及二楼住房、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东路某商贸物流城、汤某波驾驶的车辆上分别查获假冒伪劣黄鹤楼(软蓝)、中华(软)、利群(新版)、中华(硬)、黄鹤楼(硬红)、芙蓉王(硬)等卷烟共计1594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合计价值341760元。2020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某小区黄某辉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假冒伪劣钻石(荷花)、利群(软长嘴)、中华(大中华)、中华(硬)等卷烟共计81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合计价值48650元。
案件焦点
区分非法经营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波、何某英、黄某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汤某波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594条,价值341760元,情节特别严重;何某英作为汤某波的共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067条(不含查获的十堰市某商贸物流城的450条及汤某波驾驶车辆上的77条),价值225360元,情节严重;黄某辉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131条(出售给汤某波的1050条及从其家中查获的81条),价值24815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所查获的汤某波、何某英非法经营的烟草均未再销售且未流入市场,因汤某波、何某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查获,汤某波、何某英的行为系非法经营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辉的非法经营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依法予以没收,由相关机关销毁。汤某波、何某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何某英所起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前述情节于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汤某波、何某英、黄某辉的犯罪情节,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汤某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对被告人黄某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烟草1675条依法予以没收,由相关机关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波、何某英、黄某辉未上诉,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采用了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使得非法经营罪具有口袋罪的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违反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并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大为扩张。行政许可中存在普通许可和特别许可之分,违反普通许可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违反特别许可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因此,违反普通许可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特别许可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实体要件的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前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案中,汤某波、何某英、黄某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汤某波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594条,价值341760元,情节特别严重;何某英作为汤某波的共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067条,价值225360元,情节严重;黄某辉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1131条,价值24815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2.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何区分既遂与未遂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有很大区别。本案所查获的汤某波、何某英非法经营的烟草均未再销售且未流入市场,因汤某波、何某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查获,汤某波、何某英的行为系非法经营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辉的非法经营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故最后对汤某波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英、黄某辉从轻处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孙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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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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