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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安机关在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协作问题

 见喜图书馆 2023-02-06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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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力量不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困难等原因,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往往会拉公安机关“帮忙”,让公安机关在鉴定、评估、执行等方面“出钱出力”,并极力主张形成长效的协作机制。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是不可行的,根本不可能形成所谓的“良好局面”。下面,就以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例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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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上不可行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发布,法释〔2020〕17号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法〔2014〕352号)、《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高检会〔2019〕1号)等法律性文件中,也没有公安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具体职责。

如果非要扯上什么职责不可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有如下表述:“要坚持依法保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环境资源司法保护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注意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沟通,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共同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这只不过是强调公安机关要履行法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和在职责范围内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而已。譬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加强行刑衔接,按照刑诉法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相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无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什么样的协作机制,都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去创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解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鉴定、评估问题,还是协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都无法在合法情形下进行操作。

譬如,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刑事案件中,该地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完成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为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支持。那么,公安机关该如何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公安机关在侦查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刑事案件时,如果被毁坏的林地上原有植被,其后被毁坏或消灭,那么公安机关只需进行现场勘查即可,压根就没必要对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进行鉴定或评估。在南方地区,林地上生长有植被(包括草本植物)几乎是一件不言而喻的事情,只有极个别沙化和石漠化地区植被可能不那么茂盛而已。即使某地有无植被的林地被毁坏,那么也只需鉴定或评估林业种植条件是否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本不会涉及附带公益诉讼的鉴定或评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显而易见,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完成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那么公安机关就需要在法定职责之外“另起炉灶”,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埋锅造饭”。即使公安机关乐意而为之,那么,公安机关应当以什么名义进行?应当出具什么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什么法律依据?鉴定或评估费用由什么单位支付或是先行支付?该笔费用从何而来?会不会有挪用资金之嫌?以什么主体名义和依据要求破坏者支付鉴定或评估费用?鉴定或评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这一系列问题在目前法律制度下是无解的。

一个基本常识是:证据具有合法性,其包括证据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得方式合法、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不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其无权也无法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即使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要求,在侦查阶段完成了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其恐怕也难以在法庭质证中顺利过关,被告方更是不会错过对这些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合法性的质疑。如此,通过公安机关形成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真的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为公益诉讼提供支持么?这是一个大大的问号。

对公安机关而言,职权法定是一项基本原则,除授益性行政行为外,法无规定不可为,公安机关不能在法定职权之外,创设或增加权力和义务,哪怕该项权力和义务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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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地位上不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符合民法典有关侵权规定;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等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刑事公诉案件不同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属于同一阵营的“大控方”,公安机关不能站在检察机关利益(未经审判的“公共利益”)一边,其立场应当是“中立”的,这是由民事诉讼性质决定的。因此,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没有超越原告人的权力和权利。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不能为原告或被告一方提供法定职责之外的“援助”。

退而言之,如果通过某种法律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协作的方式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帮助,那么其他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是否也能享受这一“特殊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安机关能否像协助检察机关一样给予支持?如行,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如何保证?如不行,检察机关为什么可以有高于其他原告的诉讼地位?这在法理上是无法加以解释的。

譬如,某甲毁林采石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按照检察机关要求,办理该起非法占用农用案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完成了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假定合法)。某甲听说被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赶紧在毁坏的林地上种植了林木。其后,某甲要求办案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新组织鉴定或评估。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某甲要求行事吗?

如果说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要求完成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是基于协作机制,那么公安机关按照被告方要求行事是基于什么呢?其法律依据哪怕是政策依据又何在呢?如果公安机关拒绝被告方的请求,岂不是厚此薄彼,没有一碗水端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人有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那么被告人也应当有同样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利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且不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就说其工作量和扮演的角色、应当把握的尺度,公安机关干得了、干得好吗?

再者,如果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变换成检察机关之外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譬如,某乙毁林采石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地林业主管部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完成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么?按照平等原则,作为同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享有与检察机关相同的诉讼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按照以上规定,一方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林业主管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包括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在内的材料;另一方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林业主管部门,又可以比照检察机关的做法,要求公安机关完成破坏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工作,这是怎一个“乱”字了得?

如果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林业主管部门等还算是体制内的部门,有条件建立一个协作机制,那么,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又能否与体制内部门建立一个协作机制呢?这恐怕是相当困难的。

让公安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力量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势必改变双方诉讼地位,如此有悖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因此,公安机关不能违反法律原则贸然出手“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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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责任务上不可行

或许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过是“搂草打兔子”,何乐而不为?譬如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中,也需要从事鉴定、评估、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等,如果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此类工作结合起来,岂不是事半功倍?这就未免有些想当然了。公安机关从事犯罪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活动大相径庭,虽然二者都有鉴定、评估、查封、扣押等类似工作,但是其目的、价值、对象、要求等迥然而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物质或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该诉讼的请求一般为:赔偿损失和费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很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所承担的职责任务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根本就不在一个频道上,无法产生“同频共振”,所谓捎带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等只能是一个“假象”或“美好愿望”。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伐倒木或伐桩,公安机关只需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测量出采伐林木的蓄积即可,并不需要鉴定或评估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更不需要计算出其毁坏的价值等。如果采伐现场已毁灭而只有相似木,即使要进行鉴定,也只需鉴定采伐蓄积,而不会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鉴定的内容。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森林资源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

也许有人会说,森林火灾类案件可以靠一靠,有些森林火灾案件也是要鉴定或评估损失的,这样就可以“一箭双雕”啊。果真如此么?非也。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且不说森林火灾案件有多个追诉标准,并不一定需要鉴定或评估经济损失,就以经济损失标准而言,因为失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第二项所指的是“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含生态价值的损失。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包括生态损失,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得到清楚地反映。因此,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所要鉴定或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要鉴定或评估的包括生态价值在内的损失,实为“貌合神离”,根本就不是“一家人”。

又如,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所追缴的是犯罪物品,所查封、扣押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且,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采取追缴或查封、扣押措施,不必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如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该财产不是犯罪物品,且应当由人民法院采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安机关无权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标任务根本就不在一个轨道上,没法协同前进,公安机关无法为检察机关提供法定职责之外的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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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身份上不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单位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

很显然,依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不可能成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公安机关能否作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参与诉讼之中呢?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如果公安机关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或作证,但这仅仅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已形成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民警个人都不可能按照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要求,去专门或单独取证,甚至“捎带”也不可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印发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高检民〔2018〕9号)指出:“鉴定、评估、审计。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办案人员应当为鉴定、评估、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评估、审计人员送交有关检材、数据和样本等原始材料,说明与鉴定、评估、审计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鉴定、评估、审计的目的和具体要求。”

以上规定明确指出,民事公益诉讼鉴定、评估、审计工作应当由检察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而不能交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完成。否则,公安机关无法在身份上做到合法,相应地,受公安机关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也会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譬如,某甲非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该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完成破坏生态鉴定、评估工作,且不说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合法性,也不说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单说该鉴定意见在法庭质证时,其作为证据的主体资格该如何确定呢?确定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内容?法律文书上又明明写着委托鉴定单位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内容?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公安机关作为案外人,其从何而来调查取证权利?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会不会受到被告方的质疑?

其实,检察机关对此也有清晰地认识和担忧。《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指出:“针对被告发问预案部分需要注意的事项:重点关注被告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或者鉴定程序发表质证与辩论意见。”因此,对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而言,除证明力应当过硬外,其证明能力也马虎不得,不能认为有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即可,而不管其是否来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外人。

再者,为保持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公安机关没有义务也无合法程序主动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方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提供已有的相关证据,但这种提供应当是在合法程序下被动进行而不是主动进行的,更不可能只为检察机关提供协助,而将被告方拒之门外。因此,如果公安机关仅限于提供所掌握的证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规定得非常清楚明白,实际操作也不存在障碍,根本没必要另行建立一个检警协作机制。

此外,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和费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在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那又怎么办呢?实践中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要求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去想办法执行到位。如果这也成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的一部分,那就更是错上加错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无权也无法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检察机关将执行问题交给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这实在是有些强人所难了。

如此,即使公安机关热心地想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中,但现有法律规定要么无法解决其参与的身份问题,要么没有建立协作机制的法律基础和必要性。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单是一个情分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和理的问题,关系着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执法和能否得到人民群众认可。在法和理未弄清楚之前,应当还是稳妥行事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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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专门技术上不可行

虽然有些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存在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但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5号)这些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不包括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鉴定或评估。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无权和无力承担后者任务。哪怕是公安机关自己办案,如果要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评估,那也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之外的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如果要公安机关协助解决有关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鉴定或评估,岂不是烧香的走错了庙门儿?与其假公安机关之手来迂回解决,检察机关何不删繁就简直达目的?这应当更符合经济效能原则。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9号)第六条规定:“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野生动物制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核算总额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确的,其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照该种动物整体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价值明显不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核算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根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该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内容和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不包括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鉴定或评估的内容,公安机关无权也无力解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鉴定和评估问题。

如果说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专门技术问题是检察机关短板的话,那么这同样也是公安机关的弱项,检察机关试图通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来解决这一问题,实在是抓错了药方,到头来可能是“张公吃酒李公醉”,事与愿违。

那么,问题如何解决呢?无非三条途径:一是检察机关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专家出具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二是依托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中完成有关鉴定、评估工作;三是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其中,第一条途径是主要的。

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第四条指出:“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该意见第五条关于鉴定评估规定:“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该意见第九条关于与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于重大敏感案件线索,应及时向被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通报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

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建立专业支持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为检察机关办案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如协助做好涉案污染物的检测鉴定工作等。检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要求,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探索完善鉴定收费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指导地方完善司法鉴定收费政策。与相关鉴定机构协商,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时先不预交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与有关部门协商,探索将鉴定评估费用列入财政保障。”

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合理使用专家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行政执法机关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认定。”

以上规定清晰地指出了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寻求支持的部门和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实在没必要舍近求远、舍易求难地搞“拉郎配”,强行将公安机关拉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战车。

即使不是检察机关而是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有关支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理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在原告胜诉时,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鼓励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原告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做法,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

因此,有关单位支持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渠道和机制总体来说都是畅通的,并无另辟蹊径的必要。

客观地说,公益诉讼的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少检察机关都希望“掐头去尾”,像刑事公诉案件一样,仅仅充当一个审查起诉的角色,而将之前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之后的执行工作都抛给其他部门。这或许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两个方面的工作不但复杂繁琐,而且也的确不是检察机关所擅长的领域,检察机关有些吃力那是自然的,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协作也合乎情理。只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当首先自己在法律上立于不败之地,如此才能将好事办好;积极提供协作的部门,理所当然也应该依法行事,而绝不能越帮越忙甚至帮成倒忙,这是法理规矩,也是感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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