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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中关联方认定法规比较、核查程序及案例解析

 gzcpalgvwf5dya 2023-02-08 发布于贵州

企业日常运营离不开与人或公司打交道,违法违规事项的发生通常离不开这些对象的配合,企业显性或隐性的关联方更愿意也更有可能配合企业。因此,在各主要核查程序中,都会高度重视关联方以核查是否存在影响独立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代垫成本费用、侵占公司利益等情形,比如销售核查、采购核查(生产活动、工程建造、研发活动以及其他日常活动中的采购)、资金流水核查等。

一、首发问答、审核动态规定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

问题16、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对合理性的解释】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2021年11月)

1-13关联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以及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根据业务模式控制在合理范围【北交所具体比例未定,首发问答举例是30%】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

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对合理性的理解】,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同首发问答】;发行人披露的未来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基本同首发问答】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C社:

1、以上是首发问答以及北交所适用指引有关关联交易的要求,在科创板、创业板审核问答未单独提及关联交易,审核时按照首发问答执行。对于关联交易的关注点较为清晰:

(1)关联方认定;(2)关联交易合理性、必要性、公允性;(3)关联交易对独立性的影响,是否构成依赖;(4)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2、首发问答提出了关联交易相应指标占比较高,并以参考值30%作为重点核查边界,而北交所未涉及具体比例,可见北交所的要求比较模糊,审核可能会比其他板块更加严格。

二、关联方认定

(一)主要依据如下:

1、《公司法》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企业会计准则》及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36 号准则):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依据解释第13号删除】,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及其子公司,依据解释第13号增加】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及其子公司,依据解释第13号增加】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不含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准则解释第13号:

一、关于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36 号准则)等准则。

除第 36 号准则第四条规定外,下列各方构成关联方,应当按照第 36 号准则进行相关披露:

(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甲控制乙,乙控制丙,甲共同控制A、重大影响B,丙共同控制C,重大影响D,则,乙与A、B、C、D均构成关联方】

(二)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除第 36 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甲重大影响A,重大影响B,A与B不构成关联方】

第 36 号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合营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及其子公司。

C社:关联方是投资方与被投资方、被投资方之间,不包括投资方之间,比如大小股东,如果仅有共同投资同一家公司的关系,没有关联的,不构成关联方。

3、《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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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社:(1)二者基本一致;(2)两交易所主板对于独立董事控制的公司构成上市公司关联方,独立董事任职非独董的公司构成关联方,独立董事任职独立董事的其他公司不构成上市公司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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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社:

(1)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先于北交所,可以看出北交所在表述上是取长补短,作为明显的优化。比如,采用了创业板的区分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分别说明的结构,但是创业板规则最后对于关联法人前后12个月的表述显得不够简洁,北交所做了优化表述;

(2)四个板块整体而言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差异,表中均已标注说明。其中比较突出的差异有两点:

1)对独立董事投资或任职的公司是否作为关联方,这也是实际工作中较为关注的点,这里列表做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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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板未明确,但可参照其他三个板块。其他三个板块中,创业板含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家庭成员,而科创板和北交所未包含。

(3)下图清晰的将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方做了展现(来自于BT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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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案例

1、综合判断

Q:A公司持有B公司40%的股份,A公司的子公司是否是B的关联方?C公司持有B公司5%的股份,C公司的子公司是否B公司的关联方呢?能否一起解释下具体怎么判断的。

A:1、持股40%应该要么是控制、要么是联营企业,与A公司的子公司(假设为E)构成关联方。准则解释第13号,(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解释中的企业理解为子公司E,与其所述企业集团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A)的联营企业,构成关联方。

2、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5%以上股东,如果是自然人,则该自然人控制的企业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方;

根据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企业构成关联方;(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综上,不管是上市规则还是准则36号,都是针对自然人股东控制的公司,因此,C公司是法人,其控制的公司与B不构成关联方。

2、实质重于形式认定关联方案例

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IPO企业,已提交注册稿。将子公司副总经理配偶投资的企业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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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忠自己还投资了一家公司,简称中港厂,与发行人有交易,未将该公司认定为关联方,在问询回复中,将中港厂与金九厂做了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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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方认定完整性核查

1、查阅《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方的相关规定,复核招股说明书中的关联方披露是否准确、完整;

2、取得发行人关联方调查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第三方平台核实关联方信息;

3、查阅发行人主要客户、供应商工商底档信息,并在访谈记录后附关联方清单,由客户、供应商确认是否与清单所列主体存在关联关系;

4、获取发行人及其实控人、控股股东、董监高资金流水,核查是否存在对外投资支出,以及资金往来大额或频繁的组织或个人;

5、隐性关联方核查

借鉴《证监会会计部刚出版的证券审计与评估行政处罚案例解析(2019)》中对于关联方审计相关内容:

(1)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包括:

1)具有对企业会计准则、上市规则等关联方定义范围具备充分理解的内部控制;2)建立和维护关联方清单,在发生投资、股东股权变动等情况时及时更新;3)要求董监高定期汇报和确认其关联关系,并对其个人或关联自然人相关的企业等信息进行上报;4)前述信息发生变更的,要求及时进行上报和更新;

(2)识别可疑对象。

特别关注如下交易对手:1)曾经与企业或其实控人、关键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比如前员工控制的公司、实控人以前任职过的公司等;2)注册地址或办公地址与企业或其集团成员在同一地点或附近;3)网站地址或其IP地址、邮箱域名、电话号码等与企业或其集团成员相同或接近;4)名称与企业或其集团成员名称相似;5)主要控制人、关键管理人员或购销等关键环节的员工姓名特征与企业管理层相近;6)经营范围与企业不相关;7)长期拖欠企业款项,但企业仍然与其交易;8)是企业当年特别是年末新增的重要客户或重要供应商等;9)与企业进行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的交易;

(3)对识别出的可疑对象采取进一步核查程序:1)调查背景信息,如股东情况(个人股东关注其简历)、关键管理人员、业务规模和办公地址等信息;2)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以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控人或关键经办人员是否与企业存在关联关系;3)询问直接参与交易的基层员工关于交易对手是否与企业存在不寻常的关系;4)利用互联网或外部商业数据库查询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等(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查询共同电话、邮箱、地址的企业)。

(四)信披要求

招股书信披格式准则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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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社:

(1)关于全部关联交易简要汇总表,主板未要求,其他三板块都有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很多招股书并没有列出简要汇总表,不列并不影响审核;

(2)减少关联交易承诺只有主板招股书作了明确要求,其他板块虽未在招股书明确,但在首发问答以及审核问答中作了明确要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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