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的选择,向C公司购买一套生产设备,提供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每月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C公司采购了该生产设备并指定C公司交付B公司使用。 【破产清算】 【取回被拒】 2021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设备,B公司管理人回函称,A公司仅可就租赁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并不享有取回权。 【提起诉讼】 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由A公司取回。 A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享有取回权还是别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于 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系所有权效力和行使的体现。承租人虽获得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甚至以获取所有权为目的的期待权,但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出租人依旧保有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故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可依其所有权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在承租人破产之时,比起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继续收取租金更感兴趣,更希望自己是享有担保利益的债权人,并得到充分清偿。随着《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出租人所享有“所有权”的实质性质为担保权,构成别除权。 (人民法院出版社)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此时出租人应当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以存在破产约定条款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往往已经恶化,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为平衡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当然,即使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后续未按约支付租金时,亦不妨碍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752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⑫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此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已经履行部分已无法恢复原状,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仍有损失的,可依法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注释 ①该条已被《民法典》第745条修改。《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⑧《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⑨《民法典》第76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 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⑩《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⑪许德峰:《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⑫此时,出租人可依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加速租金到期(不解除合同),即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关于为何不是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称,出租人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的,即可优先受偿。有人据此认为,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对应的是别除权,而非取回权。我们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进行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并非变性为在他人之物上的担保物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只关心租金收回,至于租赁物如何处置,并不太在意。鉴于租赁物的特殊性以及融资租赁二手市场发育程度不高等问题,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变价的成本较高,且取回后依然负有清算义务(《民法典》第758条)。此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系对《民法典》第752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也是对出租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即赋予出租人可参照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由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但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为担保物权。 ⑬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登记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被纳入其中。自此,融资租赁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知晓租赁物的权属,由于租赁物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已被基本消除。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999年3月15日,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破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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