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对外付汇时常常碰到“受益所有人”这个难啃的骨头。本文通过对话式的小案例让您轻松的掌握“受益所有人”的精髓。 V老师,您好。我们是一家深圳的贸易公司,今年要向香港母公司分配利润500万人民币。考虑到中港税收安排下,股息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我们公司打算办理该税收协定优惠的备案。 V老师 “受益所有人”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点概念,指的是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个人。 这我就有点不明白了。香港母公司既然是我们的股东,它当然对我们公司产生的税后利润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了,不是吗? V老师 这可不一定。有的集团公司就是为了不当地享受这一类税收协定优惠,将公司开在香港继而投资内陆。但其实香港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没有任何的经营实质。这种情况下,香港公司很大机会将被中国的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境内公司对其分红时将无法享受5%的优惠税率,而适用10%的一般税率。 原来如此。“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有哪些标准? V老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列示了五项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您可以根据贵公司的实际情况参考这些不利因素去判定。 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这么多标准,太复杂了。我们后续还要好好消化一下。 V老师 关于“股息”所得有些例外的规定。我想知道你们集团具体的股权架构。在香港公司之上还有哪些公司或个人?持股比例? 我们香港公司上面有一家新加坡贸易公司,100%持股香港公司。这是个有经营实质的公司,业务做得很大,也是为了拓展中国业务才通过香港在中国投资的。新加坡公司的上面我就不太清楚了,得回去确认才行。 V老师 根据您目前提供的信息,应该还是很有希望的。 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V老师 根据上面的文件,假设如您所说,新加坡公司有经营实质,可以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 税务果然高深莫测。真是柳暗花明又一村啊。 V老师 别急。你们深圳公司是什么时候成立的?深圳公司以及香港公司的股权此前有进行过转让吗? 深圳公司成立的比较早,2015年5月。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深圳公司的架构一直没有变动过。这些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也有关联吗? V老师 有的。 那我们就是符合条件了。太好了! V老师 取得股息所得时,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包括境外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官方解读文件中列示的六类特殊情形 示例1投资架构,香港居民A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陆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陆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待遇。 示例2投资架构,香港居民B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100%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3投资架构,香港居民D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4投资架构,香港居民E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5投资架构,香港居民E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6投资架构,香港居民G投资内陆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陆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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