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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案例】王霞:请假外出沿途接种疫苗返回单位途中发生工伤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thw8080 2023-02-12 发布于江苏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王霞

该案例荣获第十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活动三等奖(第12号),感谢作者赐稿并授权发布!

【内容摘要】

本案是一起关于职工请假外出沿途接种疫苗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对于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有所放宽,但是,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途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本案中,请假职工在请假时间内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行政立法精神,认定未超过请假时间为合理时间内,对于接种疫苗后返回单位路途中,认定为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路途上,认定其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从而撤销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关键词: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 上班途中 工伤认定 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

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认定上下班合理时间,应当参考职工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交通状况、路途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对于请假外出办事的职工,合理时间内应以其请假时间为主要参考,在请假时间内应视为合理时间内。

认定上下班合理路线,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仅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最近的路线。对职工虽未请假报告,但出于个人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线应视为合理路线。

同时,认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还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行政立法精神及保障职工权益的需要来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行初1号(202232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行终20号(20225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沙吾提江·斯拉木诉称:请求撤销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1539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20211126日,伽师县税务局通过党政内网收到伽师县妇联下发的《地区妇幼保健院联合援疆专家来伽师县进行宫颈癌义诊的通知》,同日,该税务局将通知下发至税务局工作群,鼓励妇女关爱身体健康。20211129日,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正常到税务局上班,由于义诊时间和上班时间重合,为了响应号召,其临时请假两个小时前去义诊地点检查,检查完毕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车和库尔班·玉苏普驾驶的轿车相撞后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考虑到其请假的起因系单位通知引起,具有工作号召性质的特殊情形。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用人单位职工权益的初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20211215日收到原告妻子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的工作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伽师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于20211222日受理;依据税务局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始考勤记录、义诊通知文件、单位微信工作群通知截图及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进出巴仁镇卫生院截图等资料,经我局现场查阅监控、与相关证人谈话,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20211129日早上952分到单位打卡上班,依据原始考勤记录和其单位门口悬挂的工作时间截图,其日常上班时间的规律是北京时间10点前,所以认定其20211129日早上952分完成了到单位正常“上班”这一行为。21035分其以“去伽师县妇幼保健院参加宫颈癌义诊活动”为由给股室负责人口头请假两个小时;1041分离开单位,认定其离开单位属请假外出,事由为参加宫颈癌义诊活动,目的地为伽师县妇幼保健院。31050分其到达伽师县妇幼保健院保安室,因义诊专家已于28日晚离开,29日无义诊活动,但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1052分离开保安室后并未直接返回单位,而是私自于1057分进入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第二剂次,接打乙肝疫苗行为非单位通知的内容属个人行为,在不是义诊指定的地点停留46分钟办理私事后,于1143分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做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受到的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认定工伤的解释不相符。综上,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1129日,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按时(952分)到国家税务总局伽师县税务局打卡上班后,因欲到伽师县妇幼保健院参加宫颈癌义诊活动,请假两小时。1041分离开工作单位,1050分进入妇幼保健院。因义诊活动已结束,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1052分离开妇幼保健院。1057分来到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第二针剂,1143分离开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1147分,库尔班·玉苏普驾驶新Q6452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伽师县胜利路国税局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抢救无效死亡。库尔班·玉苏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的用人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伽师县税务局向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6日做出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1539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沙吾提江·斯拉木与死者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系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328日作出(2022)新3129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1539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决定。

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525日作出(2022)新31行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立法意图是对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内的最大程度保护,在上班前,以及下班后是从事私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并非在本条款中予以评价,因此,被告以原告请假后从事私人行为,而否定其上班途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本案认定工伤,能够明显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当。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虽根据单位的通知请假外出参加宫颈癌义诊,在此期间又私自去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第二剂次,但其从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后返回工作单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仍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故伽师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并限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注解】

本案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撤销,核心焦点就是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向用人单位伽师县税务局请假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而这一焦点的核心又在于这起事故发生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即是否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而如何认定,既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要遵循工伤认定的行政立法精神。

一、请假外出时间内返回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解释为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合理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是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列举性规定,言下之意,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在该规定中,重点强调了两点: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对于职工在迟到、早退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又没有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根据工作性质结合有关证据作出合理判断。二是所谓合理路线。一般是指职工在符合常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家中到用人单位或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的过程,并根据实际情形和行为目的性具体分析对待,对上班途中的理解要比下班途中适当广一些。如果职工早上去单位途中先去吃早餐再到单位,或下班后顺便买菜、接孩子放学回家等,应属上下班途中。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其工作或日常生活没有必然紧密联系的其他事务,则该过程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对其后的过程应区别对待,如是到单位去工作的过程可认定为上班途中,如是回家过程则不认定为下班途中。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均不属于下班途中。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一般情形下的“上下班途中”容易把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式与体制日益多元化,单位工作时间、生活场所界定日趋多样化。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在界定时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 2014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就此解释为,“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本案中,关于职工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请假外出并在办私事后又返回工作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提请假外出的事由是参加义诊活动,但其在途中却进入到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第二剂次。属于非单位通知的内容,属个人行为,其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向工作单位请假两小时,在两个小时内返回单位,都应认为是在返回单位的“合理时间”内,而其返回工作单位的路线并不因办理私事而绕路,或者其目的地只要是工作单位,就应认为是“合理路线”。本案中,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请假外出沿途接种疫苗返回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当认为是合理上班时间;其次,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请假参加义诊未果后,在返回途中顺路进入伽师县巴仁镇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并未绕路和存在其他返回目的地,路线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基于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未执行请假活动的其他合理活动不应是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绝对阻却事由

通常在实际工作中,职工请假从事活动,但往往因为一些具体原因,职工可能请假外出并非执行请假的活动,而是从事其他私人活动,那么,在从事这些活动之后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单位的,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呢?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由此看来,只要职工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又在请假时间内,在合理的返回线路,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对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既可以是前面说的买菜、去ATM机取钱等生活合理活动,也可以是顺路接小孩、看医生等生活需要活动,至于职工因何种原因,是否执行请假事由的活动并非阻却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的事由。

本案中,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虽然请假是去参加义诊,但因义诊已结束,即到卫生院接种乙肝疫苗,对接种乙肝疫苗的行为,显然可以认为是个人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能因接种乙肝疫苗行为非单位通知的内容属个人行为,就不认定其为工伤,这显然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的规定。

三、保护劳动者的合理的权益是工伤待遇立法的精神所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职工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明确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起草出台的背景就是“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待遇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而言之,审查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行为,除了对其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当审查其合理性。

本案中,行政机关孤立割裂了职工工伤认定工作与伤害的关系,以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不认定工伤。显然存在违背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立法目的不合理性,而且本案中努丽曼姑·阿布都瓦依提本就是在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更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死者家属上有年迈的双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认定工伤更有利于保障死者家属的权益。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坚持的司法精神所在。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淑琴 王 霞   阿曼姑·买买提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郭斌   帕提古丽·艾则孜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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