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木林在公众号中转发了一篇关于闯黄灯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诉讼案例《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司机驾驶车辆闯黄灯被罚,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案例文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无论是交通执法还是司法审判中,应该有争议。 木林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案例的争议点在“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 ![]() 【网友个性留言】 ①建议你先了解交通工程信号当中对于黄灯的定义,还有《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里面对于黄灯的使用也了解一下! ②在上一版本交规里面,黄灯亮起是禁止越线的。后来道交法修改了这一规定 黄灯并非禁行功能,而且黄色这一信号的颜色在交通工程领域也属于警告属性。“闯黄灯”这个词其实在法律上就是一个伪命题。 【木林的回复】 ①《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 1773.1—2021)第1部分:通用要求:(文章中补充:11 典型路况与环境驾驶要求11.1.1 交叉路口)c)黄灯亮时,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不能安全停车的,可以继续行驶…… ②黄灯有两种:红绿灯之间黄灯和单独使用的连续闪烁黄灯。 ③木林之前所写的文章《第一例闯黄灯被罚行政诉讼案,给我们的启示》链接。 ④这是政府各部门之间、各种法规标准之间的协调问题,我们看问题站的角度不一样,追求的目标不一样要求,要求每个人都是专家,这是司法中的一种悲哀。 ⑤麻烦将交通工程中相关内容发我。不过,我个人以为,最多是警示。 木林搜索了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黄灯的法条,因为不多,将其简单罗列如下: ⑴《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再加上回复时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 1773.1—2021)中的相关内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关于黄灯问题的现行有效的重要法条,基本上已经全部找到。交警执法以及司法审判中对于这个问题的界定,应该超不出这些法条的范围。 ![]() 那么,关于黄灯问题,木林个人的观点主要如下: 一是,红灯绿灯之间的黄灯,不是连续闪烁的黄灯,不属于闪光警告信号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即便有些地方闪烁,但其更多的是以类似于读数的方式出现。要么,就是木林孤陋寡闻了。 二是,设置持续闪烁的黄灯的路口,亦不会再同时设置红灯和绿灯,只有闪烁黄灯这一种灯。 《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4.3.5规定:闪光警告信号灯黄闪信号的频率应符合GA/T743-2007中5.7的要求。5.1.7规定了设置条件。 三是,红绿灯之间的黄灯,其主要作用可能有以下几个: ①用于区分红灯和绿灯。但因各地,甚至于某地某些时段设置标准的不规范统一,导致信号灯的样式特别的混乱,才会引发太多的质疑。 ②黄灯作为红灯和绿灯之间的过渡缓冲,用于,提示司机注意,提醒司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信号将要转为红灯信号,要根据车速,路面情况等,在保障行车安全的前提下选择在路口前停车,或者继续前行通过路口。 ③将后续停止线外的其他车辆阻止,用于清空在绿灯期间已经越过停止线并进入路口内的车辆。 ④对于在黄灯之前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来讲,可以继续通行,此时该灯的限制作用消失,属于对已经进入路口内车辆的清空,不用考虑信号灯是否已经变成红灯。 ⑤对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继续通行,应该参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 1773.1—2021)中的“不能安全停车的,可以继续行驶”。 ⑥对于“不能安全停车的”的理解,木林以为,应该依据紧急避险的规则,既有该车到达停止线时的速度是否能让其安全地停在停止线外的考虑,亦有后续车辆或者其它方向人员、车辆或其他外物是否会对该车造成现实的危害考虑,也有车辆驾驶人是否在行使正当防卫或者是依法给其他可以优先通行车辆让行义务,等等。 如果车辆驾驶人能够证明该次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救助危难、依法让行的,依然不会受到行政处罚。驾驶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第157号令)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当然了,对于加速抢行的、持续超速行速的、不能确保安全车速行速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然是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 ![]() ⑦对于黄灯后再越线继续行驶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于其它方向绿灯期间进入路口的车辆来讲,具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同等情况下,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⑧对于黄灯显示时间长短问题,《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4.3.4 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或非机动车信号灯设置的黄灯时长应为3s~5s【补充说明:这个标准是木林向公众号两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传播者主编邹彪老师请教获得的】。 关于黄灯的时长设置,网上有观点认为:依据允许上路最大载重车辆重量,允许最高行车车速时最长可刹住停车的刹车距离,路面坡度大小,最远可见信号灯距离,路面条件等因素,来决定黄灯显示时间。原则是,以最高限速行驶时,见到转换信号为黄灯而必须在进入路口前安全地停住车辆所需的刹车距离和刹车时间。 木林个人以为,应以遵守国标为基础和根本,在不超范围内设置;如果路口条件不符合,那就重新规划调整路口;道路设计应该兼顾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标准要求。 ⑨关于车辆能否闯黄灯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木林倾向于不能闯,一方面,主要出于安全考虑,交通事故的发生,更多地是在冲突时机和冲突点位上,解释法条应该紧扣字面意思,但不是死扣字眼,就如饮酒和醉酒的解释问题,现实中的争议也很大。另一个原因在于有些法条之间有联系,而有些法条之间不能互用,有疑问时,应从良法善治的角度去探索寻找立法精神,给公众以明确的行为指导。解释法条,如果出现太多刻舟求剑类的法官,确实不是法制之幸。如果按这些法官的解释,那么设置黄灯已经没有什么意义。第三,参与社会活动,就应该为他人让予部分便利方面的权利,应该以最大善意去理解和遵守规则,而不是最大限度的去行使和利用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没有任何损失的谦让! 当然了,你也可以不认可我的观点。 去留随意,走停从心! 你以为时时处处你都是强者?你以为时时处处别人都会让着你?很多人不是栽在了善恶相让上,而是栽在了恶恶互抢上! 木林重提该话题进行探讨的目的,不是想引发更多的争执,只是希望我们这个社会上有更多的人会遵守规则,以最大的善意去理解和遵守规则。 只是觉得,安全比什么都重要! 裴楷曾这样评说阮籍:阮籍是超脱世俗的人,所以不尊崇礼制;我们这种人是世俗中人,所以自己要遵守礼制准则。 这其中,既有容忍他人的意思,亦有自律的意思。 如果对该问题还有兴趣的话,朋友们还可以在公众号木林随笔中查找木林所写的另一篇文章:《第一例闯黄灯被罚行政诉讼案,给我们的启示》。 网络小文,仅属于个人观点,敬请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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