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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重判,绑架勒索团伙进号子二审翻案无望?——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绑架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2023-02-14 发布于上海

遭重判,绑架勒索团伙进号子二审翻案无望?

——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绑架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63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被害人被人以至赌场办理贷款的名义骗至缅甸XX地区的赌场内被逼进行赌博,后被非法关押。被告人在他人安排下看守上述被害人,期间被告人与其他看守人员通过拳打脚踢、用械具殴打、用烟头烫等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索要赌债。被害人在亲友按要求转汇钱款后才被释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②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强行带走拘禁在宾馆内,期间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逼写下欠条并联系亲友付款。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犯绑架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116刑初7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亮经人介绍到缅甸XX地区一赌场工作,并被安排负责看守结欠赌债的参赌人员。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姚某、王某、李某1、何某及李某2等人被人以至赌场办理贷款的名义骗至缅甸XX地区的赌场内被逼进行赌博,后被非法关押。被告人张亮在他人安排下看守上述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张亮与其他看守人员通过拳打脚踢、用械具殴打、用烟头烫等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索要赌债。被害人在亲友按要求转汇钱款后才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被害人亲友共被索走45万元。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陈某、王某、李某1、何某、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翟某、曹某、龚某的证言,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业务凭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陆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人员档案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在他人纠集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亮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定性错误。

辩护人认为,张亮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与被告人张亮所在的犯罪团伙之间存在真实赌债关系。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中的赌债系一种表象,被告人张亮与同伙以归还赌债为借口,主要是想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款。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张亮犯绑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姚某、王某、李某1、何某及李某2的陈述均证实,五名被害人皆是被人以至云南办理贷款的名义骗至缅甸XX地区的赌场。在有人持枪看守赌场内,上诉人张亮所在的犯罪团伙以提供筹码的方式“贷款”给被害人,强行要求被害人在用筹码换取“贷款”之前进行赌博。最终无论是否输光筹码,被害人均被带走关押。从把被害人骗至赌场,再以筹码发放“贷款”,并持枪展示暴力,强迫被害人赌博的行为方式来看,五名被害人的“赌债”显然并非其自愿赴缅甸赌场参与赌博欠下,而是上诉人张亮所在的犯罪团伙强加于被害人的,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款而制造的借口。简言之,扣押、拘禁被害人索要“赌债”是表象,勒索财物才是真正目的。上诉人张亮及其所在的犯罪团伙以强行制造的“赌债”为由扣押、拘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索要钱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主、客观要件。上诉人张亮对其所知道的以办理贷款吸引被害人、让被害人参与赌博、关押暴力索债等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同时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还证实,张亮让王某以相同方法介绍其他人过来共同实施犯罪获取“提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亮对于本案中所谓“赌债”的形成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张亮明知所在团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仍然参与对被害人的看守,并与其他看守人员通过拳打脚踢、用械具殴打、用烟头烫等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索要赌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亮在他人纠集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张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张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亮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绑架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绑架行为虽不构成绑架罪,但应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对此应注意三点:(1)绑架亦称劫持其本质是违背被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意志,非法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绑架罪的特征必定有限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没有实际限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构成本罪;(2)绑架的方式有三:一是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行劫持他人,这是最常见的;二是以药物、酒精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醒人事后非法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三是为勒索财物而偷盗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这是刑法明确规定以绑架论处的一种特殊绑架方式;(3)绑架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就地非法控制被害人,向第三者进行勒索的,也应当以绑架论处。

罪名解析:

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下面一篇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司法系统对于绑架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绰号阿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

原审被告人朱甲(绰号小龙)。

原审被告人孙甲。

原审被告人顾甲(绰号角铁)。

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绰号毒九、狼狗)。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姚甲。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绰号阿海)。

原审被告人许甲。

原审被告人王乙(曾用名王丙)。

原审被告人王丁。

原审被告人曹甲。

原审被告人沈丙(绰号双胞胎)。

原审被告人沈乙。

原审被告人王戊。

原审被告人刘甲。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徐甲、朱甲、孙甲、顾甲、仇某某、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甲、王戊、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徐甲、王甲、沈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甲、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甲、李甲、沈乙、俞甲、沈丁、鲁甲、周某某、姚乙、徐乙、吴甲、曹乙、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顾乙、吴乙、许乙、陈乙、杨某某、吴丙、李乙、蔡某某、李丙、余某某、鲁乙、李丁、徐丙、俞乙、夏某某、刘乙、严某某、张某、胡某某、沙某某、朱乙、徐丁、吴丁、李戊、邵某某、秦某某、孙乙、许丙的证言,同案犯李已、江某某、史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道口机动车信息》、《存款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宾馆住宿查询记录》、《嘉元酒店有限公司旅客住宿单》、借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人沈乙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甲、朱甲、孙甲、顾甲、仇某某、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甲、沈乙、王戊、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2005年10月,被告人徐甲以许乙的名义借给顾乙“高利贷”人民币2万元,俞甲为顾乙还款作担保。

2007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仇某某等人,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欧尚超市将被害人俞甲骗出后强行带走,被告人徐甲又纠集被告人顾甲等人一起将俞甲先后关押在嘉定区静宁湾宾馆、外冈镇某农宅等处。期间,被告人顾甲等人殴打并逼被害人俞甲联系亲属还款。被害人俞甲被逼与亲属联系。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甲指使被告人顾甲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南门口从被害人俞甲的父亲处获得人民币2万元后,将被害人俞甲释放。

同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甲以被害人陈甲花用了上述其借给顾乙的钱款为由,以索取债务为名,纠集被告人朱甲、孙甲、仇某某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嘉定体育场将被害人陈甲强行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关押在嘉元休闲中心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朱甲、仇某某等人用拳脚、电警棍殴打并逼陈甲联系亲属付款。被害人陈甲被逼与亲属联系,其亲属将人民币3万元汇入徐甲指定的仇某某妻子的银行账户。次日8时许,被告人徐甲等人将被害人陈甲释放。后被告人徐甲等人从银行帐户内取出上述钱款。

同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徐甲以被害人李甲花用了上述其借给顾乙的钱款为由,以索取债务为名,纠集被告人仇某某、朱甲、顾甲等人至嘉定区塔城路255弄某号将李甲强行带至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人徐甲让被告人孙甲赶到太仓市浏河镇某宾馆登记开房后,共同将被害人李甲关押于该宾馆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朱甲、顾甲、仇某某等人殴打并逼李甲写下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又逼被害人李甲与亲属联系付款。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甲指使被告人朱甲、仇某某至嘉定区嘉罗公路一加油站附近,从被害人李甲的父亲处获得人民币3万元后将被害人李甲释放。被告人朱甲、仇某某将此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徐甲。

(二)2007年3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徐甲纠集被告人王甲、孟某某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南翔镇古漪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沈乙强行带走,又纠集被告人姚甲一起将被害人沈乙关押在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天宇宾馆某房间内达数日。期间,被告人王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沈乙逼其归还所欠债务。

(三)被告人沈乙因无力归还向被告人徐甲所借钱款,遂与被告人徐甲等人预谋后,于2007年3月31日15时许,将被告人沈乙的朋友被害人沈丁骗至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歌朗咖啡店内。被告人徐甲、王甲、姚甲、沈乙等人设计让被害人沈丁在被告人沈乙写的欠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上签字为沈乙作还款担保。被告人徐甲与被告人沈乙再次预谋,由沈乙将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由2万元改为12万元以敲诈沈丁钱财。4月2日晚,被告人王甲打电话给被害人沈丁称沈乙跑掉了,让沈丁偿还其为沈乙担保的债务。4月3日下午,被害人沈丁至嘉定区上海汽车活动中心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出示上述改过的欠条并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沈丁带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东门某宾馆内,逼迫沈丁继续“还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19时许,被害人沈丁被迫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后被释放。后被告人徐甲、王甲等人向被害人沈丁索要上述人民币10万元,因被害人沈丁亲属报警而未得逞。

(四)2007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王甲、姚甲、孟某某等人至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陈宝路附近将被害人鲁甲强行带走,关押在嘉定区嘉安公路嘉品酒店某号房间内,逼鲁付款。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鲁甲亲友报警后赶至嘉品酒店某号房间将被害人鲁甲解救。

(五)2007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沈丙与李已、江某某、史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索取债务,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从上海市四平路827弄振兴大厦门口带至嘉定区环城路某号菊园宾馆某房间,对周进行殴打,让周交出人民币30万元。11月22日下午,周被迫拿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在李已、江某某的看管下至嘉定区某建设银行,将账户内的人民币25万元转帐至夏某某(另处)提供的帐户内,后夏某某取出全部款项。当日19时许,被告人沈丙及李已、江某某、史某等人在菊园宾馆楼下艾帕咖啡馆内等候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友送余款时,李已、江某某、史某等人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丙乘机逃逸,被害人周某某获救。

(六)2007年12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朱甲、孙甲等人驾车至嘉定区仓场路一奶茶铺附近将被害人姚乙强行带走,又纠集被告人顾甲一起先后将被害人姚乙拘禁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嘉元休闲中心、一醉宾馆及江苏省太仓市浏河某宾馆内长达9天。期间,被告人朱甲、顾甲等人殴打被害人姚乙,逼被害人姚乙写下人民币14万元的欠条并联系亲友付款。被害人姚乙被逼无奈与亲友联系后,其亲友于同月14日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人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徐甲又指使被告人朱甲、顾甲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西门静宁湾酒店附近从被害人姚乙的亲友处获得人民币5万元后,将被害人姚乙释放。

(七)2007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朱甲、仇某某、孙甲、许甲等人驾车分别守候被害人徐乙。后被告人朱甲、仇某某在嘉定区马陆镇戬浜新翔村一机耕路上将被害人徐乙强行带走,并与被告人徐甲、孙甲、许甲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徐乙关押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嘉元休闲中心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徐甲、朱甲、仇某某等人体罚、殴打被害人徐乙,逼被害人徐乙联系亲属付款。被害人徐乙被逼与亲属联系后,其亲属于次日将人民币6万元汇入被告人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200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徐乙被释放。

(八)2008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朱甲、沈丙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南门钱潮浴室,将被害人吴甲强行带走,被告人徐甲又纠集被告人孙甲、许甲一起将被害人吴甲先后关押至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浏河镇、常熟市等地的宾馆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徐甲、朱甲等人殴打被害人吴甲,逼被害人吴甲联系亲友付款。被害人吴甲被逼联系亲友后,其亲友先后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徐甲指定的吴甲的银行账户。同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甲等人持吴甲的银行卡从银行内取款人民币47,000元后,将被害人吴甲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吴甲因外伤致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九)2008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朱甲、王丁、曹甲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南苑五村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曹乙强行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嘉元休闲中心某房间内关押。期间,被告人朱甲、王丁、曹甲殴打被害人曹乙。后被告人徐甲又先后纠集被告人孙甲、顾甲、王乙等人参与拘禁被害人曹乙,被害人曹乙被迫联系亲属付款。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甲等人在将曹乙带至江苏省太仓市途经嘉定区葛隆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害人曹乙被解救。

(十)被告人徐甲因秦某某(另处)无力偿还其欠款,与秦某某商议,共同向欠秦“高利贷”的被害人钱某某索取债务以归还秦欠徐的债务。被告人沈甲得知被告人徐甲等人要抓钱某某索取上述“高利贷”后,数次劝说钱某某的朋友被告人王戊帮助徐甲将钱某某骗出。2008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甲、沈甲与由沈甲约出的被告人王戊及陪同王戊赴约的被告人刘甲共同至嘉定两岸咖啡店商议将钱某某骗出抓走以索取债务的事宜。被告人徐甲当场给予王戊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次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甲纠集朱甲、王丁、曹甲、王戊、刘甲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嘉安公路青岗加油站附近。被告人王戊拨打被害人钱某某电话假意向钱某某借款,并让被告人刘甲配合出面取借款,将被害人钱某某骗出。被告人徐甲、朱甲、王丁、曹甲等人乘机将钱某某强行带至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徐甲让被告人孙甲赶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嘉元休闲中心登记开房后,一起将被害人钱某某拘禁在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乙、许甲参与看押钱某某,逼被害人钱某某联系家属还款人民币9万元。

2008年2月3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钱某某家属报警后,找被告人王戊、刘甲调查情况,王、刘均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甲、王丁、曹甲。当日23时许,在被告人曹甲的配合下,公安人员至千灯嘉元休闲中心抓获被告人徐甲、朱甲、孙甲、王乙、许甲等人,并解救了被害人钱某某。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08年2月16日抓获被告人仇某某,于同年3月7日抓获被告人顾甲,于同年4月2日逮捕被告人沈乙,于同年6月13日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同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被告人沈丙、王甲、姚甲先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徐甲、孙甲、王乙、仇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徐甲、朱甲、孙甲、顾甲、仇某某、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甲、王戊、刘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甲、王甲、沈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徐甲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王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均应数罪并罚;沈丙、沈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均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徐甲、朱甲、仇某某、顾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甲、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甲、王戊、刘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徐甲、王甲系主犯;沈乙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徐甲、朱甲、顾甲、仇某某、王甲、王丁、曹甲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徐甲、王甲、沈乙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王甲、姚甲、沈丙、王戊、刘甲有自首情节;曹甲、王戊、刘甲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王戊、刘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徐甲、孙甲、王乙、仇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朱甲、孙甲、仇某某、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乙、王戊、刘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顾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姚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王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曹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沈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沈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戊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徐甲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戊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且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过重。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甲为向陈甲、李甲索债而将两人拘禁,故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上诉人沈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甲构成绑架罪,徐甲、朱甲、孙甲、顾甲、仇某某、王甲、姚甲、孟某某、许甲、王乙、王丁、曹甲、沈丙、沈甲、王戊、刘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徐甲、王甲、沈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甲、李甲欠徐甲债款,而徐甲在向担保人俞甲索回债款后又绑架陈甲、李甲,故徐甲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沈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知道钱某某欠债未还、徐甲等人曾两次找钱某某索债却让钱某某跑掉,故沈甲对于徐甲等人此次抓住钱某某后将采取拘禁手段索债应有预见,但沈甲仍说服王戊帮助徐甲骗出钱某某,使徐甲非法拘禁钱某某的犯罪行为得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沈甲系徐甲非法拘禁的共犯并无不当,对沈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已经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绑架罪一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07.24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近似罪名:【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袭警罪】【寻衅滋事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妨害公务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1995.05.30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1998.12.24 〔1998〕高检研发第21号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04.18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03.10.20 沪司狱狱政一〔2003〕38号

五、《刑法》修订后实施以来,系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得假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2005.03.22 沪高法〔2005〕65号

对罪犯适用假释,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同时又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其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虽然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假释,但对他们适用假释应当非常慎重,从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6.08 法发〔2005〕8号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11.08 法函〔2001〕68号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13.04.27 法释〔2013〕10号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7.01.01 法释〔2016〕23号

第七条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6.01 法释〔2017〕10号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2017.08.07 苏高法〔2017〕148号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2018.10.16

第七十条敲诈勒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以将要实施防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第八十八条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涉枪涉刀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11.01 法释〔2019〕15号

第四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2020.04.23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08.28 法发〔2020〕31号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44.绑架案(第2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03.01 法释〔2021〕1号

第六百零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2021.12.31 法发〔2021〕35号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分享,数据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地规定多有细微出入,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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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钰淇  律师

2023 2 1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18817577153(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抖音/b站/知乎同名。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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