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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企业攀附“百岁山”商标被判赔300万!

 朝九晚九 2023-02-21 发布于北京

基本案情

原告景田公司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的权利人,并在长期使用和运营中成功多次被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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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康微公司成立,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百岁山”商标的情况下,仍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申请注册并自己使用及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在“百岁山”系列净水器、净水机、空气净化器等净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2018年,赵大宇等将昆山市全速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净水设备、空气净化设备、饮水机及配件等设计销售。2019年8月15日又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被告李永华实际经营太仓市沙溪镇铭夏移门经营部并对外销售由被告康微纳公司和百岁山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百岁山”净水器等商品。原告景田公司以被告百岁山公司”)、康微公司、李永华侵害商标等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两者在功能用途、供应链、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两种商品的生产目的均是为群众提供洁净、安全的饮用水,因而仍是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结合原告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投入宣传情况、获奖获评情况以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等情况,综合认定“百岁山”已满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将“百岁山”标识使用在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商品上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百岁山”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割裂了“百岁山”注册商标与原告景田公司的矿泉水、水(饮料)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原告景田公司的利益。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是否侵权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关于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达成认定驰名的程度及被控侵权商品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是否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审判结果

一审裁判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百岁山”字样;
三、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四、被告李永华在3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分析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是否侵权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两者在功能用途、供应链、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两种商品的生产目的均是为群众提供洁净、安全的饮用水。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将“百岁山”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上和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体、字形完全相同,被告在实际使用时在文字背景上部分添加有椭圆形图形图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达成认定驰名的程度及被控侵权商品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是否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景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05年开始原告景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百岁山”持续使用,具有稳定性;原告景田公司通过完备的销售网络及精准的销售策略不断推广销售其产品,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和认同感。其次,原告景田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于2005年至2018年持续通过中央电视台、等重大会议和体育赛事活动上以赞助等形式对标注有“百岁山”等商标的系列产品进行宣传,通过不同形式、多种途径持续的宣传推广,原告景田公司进一步扩大了其商标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同时,该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将“百岁山”标识使用在负离子纳米空气净化器商品上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该标识与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文字、字体、字形均完全相同,系对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告虽在实际使用时部分在文字背景后添加有椭圆形图图片,但仍无法改变其复制、摹仿的基本框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百岁山”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割裂了“百岁山”注册商标与原告景田公司的矿泉水、水(饮料)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原告景田公司的利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章来源:网页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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