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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还可以撤销案件吗?

 见喜图书馆 2023-02-23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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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还可以撤销案件吗?

众所周知,一般刑事案件的流程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其中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么由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要么是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可是实践中,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刑事案件移交审查起诉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或者公安主动在审查起诉期间撤回审查起诉,后续又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如我们曾办理的一些传销案件中,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
B因涉嫌参与传销活动(只是自己投资,并未发展下线)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查明,B确实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参与其他管理工作。检察官于是准备给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不过在和侦查机关沟通后,本案由公安撤回审查起诉后撤销案件结案。
那么实践中为何会存在如此不寻常的做法?这样做的现实需求是什么?这是否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辩护律师又应当如何利用这一程序回流为当事人谋得最有利结果呢?下文将为你一一讲述。

一、旧制度的残留
需要明白的是,这种特殊做法并非是空穴来风,而是早有渊源。根据1997年1月31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也即,该规则规定: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要将案卷退回公安处理。
后续《刑诉规则(1999修正)》对此予以了保留;
而到了《刑诉规则(2012修正)》,对以上做法则变更为: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无犯罪事实)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第四百零二条)
注意,2012年审查起诉后退回侦查部门的做法仅针对“本院侦查部门”,换言之,如果是“非本院侦查部门”的公安,则无需这样做。而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原则要求,无需这样做也就是无权这样做,也就意味着不能这样做。
到了《刑诉规则(2019修正)》中,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更是从规范上禁止了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的程序回流问题。
不过,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那就是“退回补充侦查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从审查起诉退回到侦查的合法程序回流,按照一般的理解,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也应当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由检察院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下称《刑事案件规定》)却给出了不一样的处理方式。
在《刑事案件规定》中,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即可。
总结可知,在2012年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而在2012年之后,这一程序回流的口子被截住了,也就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规范的做法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特殊地,对于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发现存在法定不起诉理由时,也应当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刑事案件规定》却给了公安机撤销案件的权力。
因此,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撤回审查起诉并撤销案件的做法,还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公安直接撤销案件的做法,都可以看做是旧制度的一种残留,虽然其不符合严格的程序法定,但是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普遍的存在着。
二、实务中的需求
在2012年修改《刑诉规则》时,起草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普遍采取退回公安机关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容易出现部门之间扯皮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这固然是一件好事,但是这一规定之所以无法在实务中贯彻,主要原因就是忽视了刑事司法实务对于该情况程序回流的需求,这需求主要分为两方面:
第一,由公安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做撤销案件处理更便捷;
第二,办案机关考核需要。
(一)公安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做撤销案件处理更便捷
《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撤案的程序: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相对于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所需的程序来说,更为简单和便捷的。公安机关只要求办案部门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
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对一起案件做不起诉决定,则需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研究决定→向检察长汇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
而且如果案件处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此时公安机关更加了解案件的实时情况,赋予他们处理案件权力可以更快捷地把当事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救出来。
(二)办案机关考核需要
在公安系统的工作质量评价体系中,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处理,侧面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质量不高,这将直接影响公安机关的考核绩效,是办案人员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再加之,公安机关立案后撤案程序简单,且在考核时也未将该情形作为一种否定性的考评依据,故公安机关也乐于将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或者处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案件做撤销案件的处理。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对下级检察机关也采用行政化的考评体系对检察业务进行考核,即采用比率形式设定相应的业务指标,如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年底审结率、撤回起诉率等。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报表中,将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审查起诉,或者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决定权不在检察院,所以上级检察机关往往对于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不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严格。因此,为了在考核中获得较高评价,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也被检察机关所普遍接受了。
司法实务的需要导致了公安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有权撤销案件的情形,但是要适用这一特殊处置方式,也并非是随意的,而是具有严格的条件。
三、常见的程序回流情形
按照以先《刑诉规则》和现行《刑事案件规定》的要求,能程序回流的案件需要满足:发现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简言之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而在现实中,公安机关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撤回审查起诉或者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具体情形有:
1.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多次传唤不到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
6.经鉴定,证实犯罪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7.犯罪地不在本地,不符合管辖的规定;
8.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9.在其他地区发生新案件需移送;
10.移送机关发生变化。
上述几种情形,大体又可归为:
查清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
查不清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嫌疑人有犯罪行为但是可以不处罚;
嫌疑人有犯罪行为要处罚,但是因特殊程序而撤销案件。
以上四大类情形,除了查清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和需要移送时,辩护律师所能发挥的辩护职能有限外,能否查清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和嫌疑人有犯罪行为但是可以不处罚这两种情形,辩护律师的及早介入和充分沟通都能够帮助当事人尽早从刑事诉讼的泥淖中解脱出来。
四、结语:善于利用程序回流,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缓、更迅速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回流,既有正常的退回补充侦查,也有公安机关撤回审查起诉后撤销案件,还有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观点,后两种程序回流的做法,一方面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容易出现部门之间扯皮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这样做法的存在虽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程序法定的原则,但是同样也是给当事人更多的争取机会。
换言之,如果依照严格的程序法定,一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只能和检察官进行沟通,力求获得不起诉决定。但是,此时检察官既可能由于刚开始接触案件,对案件判定怀有谨慎态度,不会贸然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能在捕诉一体制度的推行下,对于自己批捕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还有可能出于考虑侦查机关的态度;以及囿于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的复杂,最终将酌定不起诉案件以建议实报实销或者缓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公诉。
而现在借助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依然可以撤销案件的做法,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除了能够和检察官沟通,还可以继续和公安机关沟通,也就是说多了一个达成无罪辩护目的的途径,并且如果是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终局性处置,比等退回补充侦查期满后让检察官做出终局性处置要更快捷。
总而言之,虽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依然可以撤销案件的做法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诟病。但是目前该做法不仅有《刑事案件规定》作为规范基础,还在司法实务中有较强的需求,辩护律师就应当抓住这个机会,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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