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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08】《民法典》施行后,是否所有房屋都能办理带押过户?

 隐遁B 2023-02-23 发布于广东

答:带押过户是指存在抵押的房产在交易过程中,卖方无需把欠银行的房贷结清,就可以把房子过户到买方名下的一种房屋交易过户方。目前,十多个城市已完成首笔存量房带押过户业务。

如果抵押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能办理带押过户,抵押权人同意的除外;如果抵押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分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可以办理带押过户。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则不能办理带押过户,抵押权人同意的除外。

看一个案例:

诉讼请求

1.判决骏业公司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协助潘树文办理坐落在广州市文昌南路76号xxxx房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带抵押过户)的手续;2.判决骏业公司向潘某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3679.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生效的(2019)粤0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对潘某与骏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已进行确认,该合同对潘某和骏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潘某支付购房款,潘某已提供了骏业公司的收款收据,而骏业公司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并未提供实质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潘某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确认潘某已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潘某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其依约有权要求骏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事实上骏业公司已在2003年8月5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抵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于潘某合同权利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是在2003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潘某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未能就骏业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协商一致,且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的过户存在法律障碍。因此,潘某要求骏业公司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骏业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潘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且显然已经超过约定的360日期限,故潘某本案主张骏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2%向其支付违约金367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中确认潘某对骏业公司的债权3679.7元。骏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潘某对被告骏业公司的债权3679.7元;

二、驳回原告潘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潘某诉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应否支持的问题。

虽潘某与骏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涉案房屋被骏业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该抵押登记尚未涂销。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某名下,故涉案房屋的过户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2021)粤0103民初13678号

二审:(2022)粤01民终6952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5、《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

三、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 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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