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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规:这类股权收入,要“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富途安逸 2023-02-24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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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1日,随着2021的尾声临近,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出台了三项公告,涉及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延续和权益性投资税务征管等问题。

注:公众号后台回复“41”,获得三份公告文件原文链接。

42号和43号公告,涉及财税【2018】164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的问题通知》的相关内容,可以理解是对164号文政策适用期间的延续

简单来说,个人获得年终奖及股权激励收入,符合相关规定的,都可以不合并到综合所得,而是单独适用税率表进行计税;对于符合条件的外籍个人,仍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享受外籍个人津贴补贴免税政策或者申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公告”,则明确了“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征收方式。

其中41号文,对于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会做重点解读。

股权激励或适用“查账征收”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查账征收核定征收的区别。

从本质上来说,核定征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方便会计制度不健全,没有建账能力的企业进行简便的税务征管。对于其他企业来讲,根据《税收征管法》,核定征收方式可以理解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和纳税调整的“惩罚性”措施。

近些年来,这种带有“惩罚性”色彩和“强制性”征收的方式,被运用到独资、合伙企业中,用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从而吸引企业入园(经济园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虽然这种有政府相关部门“背书”的征收方式确实为当地经济带来了不少的好处,例如促进就业、拉动经济发展、增加当地税收等,但对企业来说,仍然存在不少的隐患和政策不稳定的风险。

例如,上海市税务局规定,从2021年起,一般纳税人企业全部实施查账征收;贵州省税务局规定,对核定征收全面收紧,不准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不准未经调查、未按规定流程随意核定、调整纳税人定额;杭州税务局规定,对超定额和超开票额的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

扩展阅读:核定征收能为企业减轻税负,往往是通过核定利润率实现的。核定利润率通常与企业所在的行业有关。

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制造业5%-15%;交通运输业7%-15%;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10%-30%。税务总局对行业利润率做了区间规定,各地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节。

因此,核定利润率通常远远低于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核定后,企业不仅可以不用拿到合法的凭证抵扣费用,还可以根据偏低的核定利润率进行应纳税额计算,少缴税款。

根据41号公告,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后,主要的变化可能会有以下几点:

  • 需要建立健全账簿、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根据完整合规的财务数据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 不能利用较低的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在计算完各合伙人的所得后,根据合伙人身份情况,进行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通常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税率5%-35%)和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通常税率25%)申报;

  •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取得合法凭证才能进行成本和费用抵扣;

  • 在取得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具有向税务机关报送投资情况的义务。

结合69号文解读:

股权激励的个税征管正在逐渐完善


不知道大家还记不记得,2021年10月12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为此富途安逸曾发表文章《“69号文”将有哪些深远影响?》对此有详细解读。

其中第十条也涉及到了股权激励相关的申报、计算、征收等事宜。由于69号文针对的是直接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因此以员工持股平台等合伙企业形式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征管事项并不明朗。

随着此次41号文的出台,不仅填补了相关的空白,也更加严格的规范了独资合伙企业的税款申报、征收方式。

具体内容如下:

独资合伙企业(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持有权益性投资之日,通常为合同签订的当天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易日期。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若权益性投资需要进行第三方登记/变更,也会被认定为在第三方登记变更当天。

持有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独资、合伙企业的相关负责人,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送。报送的资料不限于:取得权益性投资的合同文件、权益性投资持有者相关身份信息、独资合伙企业相关资料等。


该公告自2022年1月1日生效,暂时不会对2022年1月1日以前的征收方式和税款进行追溯调整。

注:以上信息根据与税务机关初步沟通结果整理,具体要求还请咨询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结合42号文,股权激励个税优惠政策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但年终奖、汇算清缴和外籍补贴的优惠政策到延长到2023年12月31日,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仍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

从69号文释放的“摸底”信号开始,到41号文缩紧的查账征收政策,我们认为股权激励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制度正在逐渐完善,同时这也代表着未来企业从税务报送和税款申报等方面将会面临更大的挑战。

今后的机遇与挑战


2021年12月30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指出,对标一流谋划推进金税四期建设,全面完成智慧税务顶层设计,税收征管从“经验管税”到“以票控税”再到“以数治税”提升。同时要切实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对各种偷逃税行为,一律严惩不贷。推进精准性监督,深入开展“ 双随机、一公开”稽查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着力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系统监督机制。

我们看到,个税改革不仅仅是“让惠予民”,更是“恩威并施”。随着“金税四期”工程的开展和“以数治税”的理念提升,税务机关也可以借助各种数字化的科技工具让申报更合规、计算更简便、操作更高效、稽查更准确。在今后跨部门甚至跨境的系统协查机制下,隐瞒收入偷税漏税行为将会得到及时查处和严厉治理。

因此,我们建议:

对于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今后要做好股权激励的税务合规工作。对合规工作的要求,不仅体现在以往行权后的税款计算和申报中,还体现在事前的股权激励计划报送(69号文)和取得权益性投资的税务报送(41号公告)。

对于通过持股平台等合伙企业形式进行股权激励计划的,由于核定征收形式面临调整,企业还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依法按规缴纳税款。

同时,企业还应积极保持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随时掌握政策变化,补充申报材料。

对于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也需要留意个人税务的合规。除了在行权/归属时,受雇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外,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在后续进行股权/股票买卖时依法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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